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674號
KSEV,109,雄簡,674,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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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6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財發 


      陳倩如 
被   告 周富而 
      周奕儒(即周俊宏)

      王見蓉 
      周淑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
國110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周富而前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因未依約償還,而積 欠消費借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6,994 元暨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經鈞院核發民國95年促字第46401 號支付命令確 定( 嗣換發為鈞院96年度執字第66702 號債權憑證) 。嗣訴 外人即被告之父周賜山於108 年8 月12日死亡,並遺有如附 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4 人 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本應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詎渠等竟以 遺產協議分割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無償移轉予被告周奕 儒( 即周俊宏) 取得,致被告周富而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公同共有權利,實已侵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前揭遺產分割協議、分割 繼承登記,並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周富而周奕儒王見蓉周淑美就系爭不動產為之分 割協議及周奕儒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
⒉被告周奕儒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8 年10月21日之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周奕儒王見蓉周淑美部分:
⒈遺產分割協議性質上屬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且本質上為 被繼承人之親屬間基於被繼承人生前意願、親屬間情感及對 家族貢獻程度所為之共同協議,與一般純粹財產上之債權行 為性質截然不同,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本非 民法第244條規定得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⒉被繼承人周賜山生前即囑託往生後將系爭不動產供其配偶即 被告王見蓉居住養老,並由其子即被告周奕儒一人負起扶養 母親義務,被告基於尊重遺願,遂全體同意由被告周奕儒單 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以供扶養被告王見蓉;再者,於被繼承 人周賜山死亡時,被告王見蓉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本得基於 被繼承人配偶之地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請求繼承系 爭不動產應繼分二分之一,故所餘系爭不動產應繼分二分之 一再經被告4 人平分後,被告周富而僅得繼承該不動產應繼 分權利八分之一,又被繼承人周賜山王見蓉生前均與被告 周奕儒同住,並均由被告周奕儒獨力扶養,被告周富而則均 未盡扶養責任,故被告周奕儒為被告周富而代墊之扶養費, 本得請求被告周富而以其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八分之一抵償 ,故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況且,被繼承人 周賜山係34年5 月23日出生,於99年5 月23日滿65歲後無工 作能力,迄至108 年8 月12日死亡,期間歷經9 年,以105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191元及被告周奕儒周富而周淑美平均分擔渠等父親即周賜山扶養義務,經核 算後,每人每月應負擔扶養數額為7,064 元,故被告周奕儒 於上開期間共計為被告周富而代墊扶養費762,912 元【計算 式:9 年12月7,064 元=762,912 元】,然被告周富而 就系爭不動產得繼承之應繼分價值僅為409,237 元【計算式 :系爭不動產價值3,273,900 元×1/8 =409,237 元】。因 之,即令被告周富而以系爭不動產得繼承之應繼分抵償上開 代墊費用,猶仍不足。此外,被告周富而事實上並未實際居 住在系爭不動產,其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非其餘被告 所得知悉等語置辯。
⒊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富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本件撤銷權是否業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部 分:
按民法第245 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 ,至上述1 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 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5 條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知悉債務人有無償行為,且有害 及債權者,應自知悉時起算1 年內行使撤銷權,倘逾期限, 撤銷權即告消滅而不得再為行使。查,被告於108 年10月21 日辦畢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後,原告迄至同年10月24日 經由調閱登記謄本始查悉上情一節,除有卷附原告提出登記 謄本所載列印時間可稽外(見院卷第23至27頁),復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 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調 閱申請紀錄等件到院後核閱無誤(見院卷第82至111 頁)。 依此,原告於109 年1 月9 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行使撤 銷權,顯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㈡、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周富而存有消費借貸債權本金116,994 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繼承人周賜山於108 年8 月12 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均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經被告全 體協議分割後,由被告周奕儒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全部權利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記錄表、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29頁、第129 至135 頁),並有卷附被繼承人周賜 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戶 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77頁、第93至100 頁),是此 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固有明文; 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一) 為債務人所為之法 律行為;( 二) 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三) 其法律行 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以財 產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且為無償行為,自己之權利係因該 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參見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 號、48年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 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周賜山所留系爭不 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為以財產權為目的 之無償法律行為,且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既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查: ⒈參諸證人即被告周奕儒之配偶王合澄到場證述:我於88年2 月28日與周奕儒結婚,婚後與先生、公婆共同居住在高雄市 ○○街0 巷00號,周富而周淑美則因結婚而未共同居住於 該址,我公公沒有工作,均由我先生扶養,家中的生活開銷 都是我先生支付,我僅於結婚時見過周富而,後來都沒有見 過她幾面,他都沒有回來看我公婆,也沒有給過生活費,大 約108 年8 月間我公公生病時,我有聽到我先生提到他與周 富而談過,因周富而都沒有盡到對父母的扶養義務,所以以 代墊方式償還,我婆婆及二姐也都有在場參與協議,當時有 提到一個月的扶養費約7000多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47 至25 3 ),核與被告周奕儒周淑美王見蓉等人辯稱:被告周 富而均未對被繼承人周賜山盡扶養責任,均係由被告周奕儒 獨力扶養及代墊扶養費一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此部分所 辯,應屬非虛。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 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另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又子女 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 自資力對父母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父母之 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僅由其中 一人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負扶養義務 者償還其代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準此,被告周奕儒獨力扶 養被繼承人及為被告周富而代墊扶養費,本得依據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周富而償還該等費用,則渠等達成由被告周富而以 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權利抵償上開代墊款,並成立遺產分 割協議,應屬有據,故被告據此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 承登記,即難認全然無償。職是,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係屬無償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云云,是否有據,已待商 榷。
⒉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因繼承人於分配遺產之時,往往會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 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 成遺產分割協議。本件被繼承人周賜山生前均係由被告周奕



儒獨力扶養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參諸被告周淑美王見蓉等2 人,均未如被告周富而般積欠原告債務,惟仍同 意將自身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權利均歸由被告周奕儒取得 ,足見渠等應確係基於前述種種考量,協議後放棄繼承所得 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與原告對於被告周富而之債權,顯 然無關,並非原告所指係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所為 以財產權為目的之行為,亦屬明確。
⒊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係屬基於損害其債權為目的之無償行為,則 揆諸上開說明,其基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 等行為暨依同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塗銷繼承登記,自 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周賜山所遺留系爭 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詐害原告之無 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該等分割協議暨繼承登記,並請求塗銷該繼承登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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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標示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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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高雄市○○區○○段│ 全部 │
│ │○○段000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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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高雄市○○區○○段│ 全部 │
│ │○○段000建號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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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