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624號
KSEV,109,雄簡,624,2021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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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624號
原   告 郭寶鳳 
      廖耀鈴 
      陳淑玲 
      曾潤泰 
      賴東陽 
      江玉華 
      姜林家賢
      林子傑 
      林蔚英 
      丁瑞郎 
      吳佳玲 
      李運清 
      林哲希 
      晁玉棟 
      孫璿程 
      洪斌  
      陳玫吟 

      陳皇仁 
      曾煥彰 
      陳鄭玉串
      吳麗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被   告 科學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明俊 
訴訟代理人 顏知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林獻堂,嗣於本院審理 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潘明俊,被告並以書狀聲明由潘明 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2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22人均為「科學家大廈」(下稱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為系爭大樓中私有機械車位之所有權人 ,除原告郭寶鳳當戶有2 個車位,各原告均有1 個車位。緣 被告曾於民國98年3 月召開會議,提案因私有機械車位使用 年限增加、修理費逐年增加,決議98年8 月開始將私有機械 車位之汽車管理費由新臺幣(下同)200 元調升為每月300 元,而此300 元包含①每月固定保養維護費150 元(由被告 支付與維修廠商)及②150 元電費及故障修理費等,如當月 無故障維修費,多收費用則屬被告盈餘收入;如故障維修支 出較高,則延續先前(85年至98年7 月)之模式由被告自行 吸收支付,認此為被告與原告等私有機械車位所有人間之協 議,應為兩造間之契約。詎被告在108 年12月21日召開臨時 住戶大會,其中就108 年9 月部分本應由被告公基金帳戶支 出之私有機械車位1-9 車台電腦控制面板維修更新費用30,0 00元,以表決方式通過要求原告等私有機械車位車主將該筆 維修費用30,000元返還被告公用基金,即決議後私有機械車 位之維修費用要由原告等車位主自行負擔,認為被告以108 年12月的決議將原有契約行為(即98年3 月決議)片面解除 ,被告違反98年3 月之決議而違約,以多數人方式欺壓少數 人,已無公平正義可言,而被告既不履行系爭契約,自應將 98年8 月起所收取之私有機械車位管理費用溢收部分返還與 原告,即以前開②150 元自98年8 月至109 年2 月共127 個 月之收入總額438,150 元(150 元×127 月×23個車位=43 8,150 元),扣除原告估算每戶平均使用之故障維修費6,62 0 元共152,260 元(6,620 元×23個車位=152,260 元)及 每戶平均使用公電電費1,905 元共43,815元(1,905 元×23 個車位=43,815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溢收 之原告每個車位10,525元之管理費,共應償還原告242,075 元。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22人共計242,075 元。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之私人機械車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自應由各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負責 修繕、管理、維護,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1 項已有明文。又98年之前,機械車位之保養費為年繳 1,800 元,與管理費月繳200 元分別收取,故私人機械車位 所有權人平均每月實際負擔費用應為350 元(計算式:200 元+1800元/ 12月=350 元)。系爭大樓97年11月14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私人機械車位所有權人表示保養費欲 將月繳與管理費一起收,另私人機械車位所有權人復主張車



位不需要清潔,原本管理費要少收50元云云,是以決議最後 為收300 元管理費,並由98年3 月委員會決議溯自98月1 月 1 日起實施,否認原告所稱300 元包含私有機械車位故障修 理費。又私人車位既屬約定專用部分,維修費本應由車位主 負擔,108 年12月21日系爭大樓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追討代付之修繕費並重申前開條文費用負擔之原則。而 108 年12月21日之決議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做成之決議或 規約,為社區全體住戶就公共事項所為之一致意思表示,屬 共有人間契約約定內容,全體住戶即應受該決議或規約之拘 束。原告等自98年8 月起至109 年2 月止每月所繳納之管理 費,乃被告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2條規定就私人機械車位 計收管理費,核屬有據,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純屬無稽。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大樓全棟共82戶,設置機械車位47個(包含公有車位21 個、私有車位26個),於98年3 月決議私有機械車位每月汽 車管理費為300 元,嗣於108 年12月21日系爭大樓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就108 年9 月之私有機械車位1-9 車台電腦 控制面板維修更新費用30,000元,決議由私有機械車位車主 負擔、將該筆維修費用30,000元返還系爭大樓公用基金,以 50人同意,1 人反對而過半數決議通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會議記錄、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7、89頁 ,卷二第209 至281 頁),應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理由: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倘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 律上之原因,即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 ,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管理委員會指為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 織;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 費用;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第9 款、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6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 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 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如地下 室汽、機車停車位、露台等。」,第4 條第4 項約定:「 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 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3、34頁) 私有機械車位應屬規約所指約定專用部分,依前揭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規定,私有機械車位所有人本應負擔修繕、管 理、維護之費用。原告雖以系爭大樓於108 年12月決議私 有機械車位應自行負擔故障維修費係違反契約,且98年8 月至109 年2 月收取之管理費300 元其中150 元作為電費 及故障修理費,認未使用於私有機械車位上之金額係被告 受有不當得利,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大樓收支憑證用紙、支 出傳票、請款單、維修報價單、管理費收據、電費通知單 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53至86、91至93頁),惟原 告所主張前開300 元區分①、②用途及專款專用,為被告 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6頁),且觀系爭大樓規約第12條 第4 項管理費約定「私有機械式汽車停車位,每車位每月 繳交管理費300 元(含公電分攤費用)。(本條文依98年3 月份委員會議決議溯自98年1 月1 日起實施)……」(見 本院卷一第40頁),確未見將私有機械車位管理費再為區 分原告主張前開①、②用途且特定用途之情形,原告復未 就此提出相關證明,則其所主張前開溢收金額計算基礎已 難採信。又揆諸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不論系爭 大樓停車費或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均係依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決議或規約 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此與契約因當事人對立之意思表 示所合致之法律行為不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執行,非可擅自任意決定,並無原 告所主張「違約」或「片面解約」之情事;縱系爭大樓之 管理費有調整之情事,亦係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結果,被告僅係依前揭決議內容,向使用系爭大 樓私有機械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停車費及向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並將該等作為公共基金之停車費及 管理費加以保管、運用,則被告收取停車費及管理費之行 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若認系爭大樓之私有機械 車位管理費或停車費收費標準、使用方式不當,應循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多數決之方式加以修正調整,被告亦係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執行,從而,原告以被告構成 違反契約或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返還242,075 元云云, 自屬無據。
(三) 至原告聲請證人林政賢作證,待證事實為早期決議私有機 械車位之維修費用由公費支出,證人可說明當時會議情形 ,然被告並不爭執108 年12月決議前私有機械車位維修費 用直接以大樓公費支出、未額外與個別車位車主收取費用 等情(見本院卷三第51頁),是認此部分並無通知證人林 政賢到庭證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2,07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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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