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2489號
KSEV,109,雄簡,2489,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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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489號
原   告 張榮光
被   告 林佳穎

訴訟代理人 李恆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新興 區錦田路南向北行駛,行經六合一路與錦田路路口處時,適 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在被告同向車道之前方,詎被告欲超越伊而疏未注意應保 持適當之間隔,致被告右側後視鏡與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左膝、 左小腿、左踝、左腕及薦尾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就診費用新臺幣(下同)3,790 元 、醫療雜項費用7,000 元、褲子及鞋子損害計2,000 元、機 車維修費4,500 元、交通鑑定費3,000 元、工作損害13萬0, 442 元,及非產上損害3 萬元等損失,伊上開合計後僅請求 18萬0,7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0,7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但伊否認就 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伊當時直行時,前方並未看到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亦無原告所指超車情事;且伊爭執原告請求 褲子及鞋子損害交通鑑定費、工作損害及非產上損害等損失 之數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 ,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 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當時被告駕駛汽車欲超越其而疏未注意應保持適 當之間隔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意旨所示,原告 就此自應負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本件首應探求者, 厥為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進始論及被告是 否應負原告主張上開項目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無非係以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11月19日鑑定意見 書為證(本院卷第21、22頁,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惟 查:
1、依系爭鑑定意見書固記載路權歸屬:「‧‧‧事故照片中 林車右側後視鏡由前往後翻折且背面有刮痕。爰雙方車輛 應均行駛錦田路南向北車道,張車在前、林車在後,林車 超越張車時林車右側後視鏡與張車左側車身撞擊。‧‧‧ 」,鑑定意見記載:「林佳穎: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 為肇事原因。張榮光:無肇事因素,越級駕駛為違規行為 。」(本院卷第22頁),然被告不服申請覆議,經提送高 雄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109 年2 月21日第3 次會議,分 析探討雙方行經方向,囿於雙方各執一詞,該會未便鑑定 ,有高雄市政府109 年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32076400 號 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頁)。
2、原告就其所受之系爭傷害曾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罪嫌之刑 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97號 (下稱系爭偵案)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 據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核閱明確。原告主張被告超車未 保持適當之間隔而發生碰撞等語,則依原告所示,當時應 係被告自其左側碰撞後,其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然 原告於系爭偵案警詢及偵訊時稱:當時被告由後追撞,伊 突然覺得有一股力量從伊後面往前推等語(見系爭偵案警 卷第6 、7 頁、偵卷第12頁),顯見其前後所為陳述已生 齟齬,憑信性自堪質疑。
3、依當時現場事故照片所示,系爭汽車及機車均已移動而停 放路邊,系爭汽車之右側後視鏡已呈現翻折收起之狀態, 系爭汽車之右後車門之門把下方有撞擊擦刮之痕跡,有事 故照片在卷可憑(見系爭偵案警卷第25至29頁)。據證人 即當時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鄭棋元於系爭偵案偵訊時 結證稱:伊接到報案後到場處理,2 方車輛已經移到路邊 ,被告跟伊說她是沿錦田路一般車道直行,當時是往前開 ,沒有要變換車道也沒有要超車,是後來聽到她車輛右後



方有碰撞的聲音,當時第一時間有調閱監視器,但一支是 拍到路口,沒有拍到車禍情形,因為車禍是發生在車道上 ,另外一支沒有畫面,而被告車輛是右後車門有刮痕;機 車則是左前車頭有刮損及龍頭面板有損壞,應該是擦撞倒 地後所致,系爭汽車右後視鏡沒有刮痕,主要是右後車門 等語甚詳(見系爭偵案偵續卷第42頁),顯見系爭事故發 生時系爭汽車之右後視鏡並無遭受撞擊之情,則系爭鑑定 意見書以「林車超越張車時林車右側後視鏡與張車左側車 身撞擊」為由,鑑定意見記載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 隔,為肇事原因」等情,即不可採。
4、而原告就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情,復未更為舉證, 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其所主張,顯難憑採,洵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8萬 0,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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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