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2468號
KSEV,109,雄簡,2468,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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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468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張奕晨 
      蘇慧玟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邱培慎 
被   告 陳文蕙 
      陳子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0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文蕙於民國一○九年八月五日對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保險契約,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確認被告陳子堅於民國一○九年八月五日對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保險契約,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陳文蕙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告陳子堅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文蕙陳子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收受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9 年7 月9 日北院忠109 司執助庚字 第601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時,否認被告陳文 蕙、陳子堅對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原告得否就被 告陳文蕙陳子堅對被告全球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聲



請強制執行,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且原告如未提起訴訟並 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規定,被告全 球公司得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所發之系爭執行命令,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陳文蕙陳子堅之債權人,前依法聲請 強制執行被告陳文蕙陳子堅之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陳文蕙陳子堅在伊債權範圍內收 取對被告全球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 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被告全球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告全球公司竟稱無條 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導致伊之債權無法受償 ,惟被告陳文蕙於109 年8 月5 日對於被告全球公司就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保險契約,有如該表編號1 所示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甲債權)存在,而被告陳子堅於109 年8 月5 日對於被告全球公司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保險契 約,有如該表編號2 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 乙債權)存在,則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請求 確認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陳 文蕙於109 年8 月5 日對被告全球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保險契約有系爭甲債權存在。㈡確認被告陳子堅於109 年 8 月5 日對被告全球公司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保險契約有 系爭乙債權存在。
二、被告全球公司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為保險人依被保 險人所累積繳納之保費扣除必要支出後,按一定標準所計算 得出之保單價值,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業給付之保險 業資金,目的在於保障全體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等權 益,遂限制保險人對於該筆金錢之使用權限,非保險人向特 定對象所為金錢給付。又依保險法第146 條第1 項第8 款、 第2 項之規定可知,各種準備金仍為保險人資金,只是運用 方式應由主管機關核准,再對照保險法第123 條第1 項前段 、第124 條等規定,益徵保單價值準備金仍係保險公司責任 資產,要保人等權利人符合特定要件時,得優先於一般債權 人而就保單價值準備金行使權利,此與一般保險金債權有別 。再者,縱因要保人持續繳納保費,保險人因而依規定計算 並自保險業資金中提列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將來給付保險 金準備之用,但仍須符合保險法第109 條第1 項、第3 項、 第116 條第7 項、第121 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保險人始會



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方會發生,而原 告並未提出有何符合上開規定之事證,依上開說明,即不符 合保險法所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發生之要件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文蕙陳子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文蕙陳子堅之債權人,前依法聲請強 制執行被告陳文蕙陳子堅之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陳文蕙陳子堅在其債權範圍內收 取對被告全球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 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被告全球公司亦不得對被告陳文蕙陳子堅清償,被告全球 公司以被告陳文蕙陳子堅與其間之保險契約,於執行範圍 內目前無條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聲明異議,然 被告陳文蕙陳子堅與被告全球公司間分別存有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保險契約,且至109 年8 月5 日止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分別如該表編號1 、2 所示等節,業具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5417 號債權憑證(見本院 卷第15至25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限 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 第29至39頁)、系爭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被 告全球公司109 年7 月13日全球壽(客)字第1090713011號 函(見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查,且有被告全球公司109 年 8 月31日全球壽(客)字第1090831006號函及其附表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47頁),並為被告全球公司所不爭執,而被 告陳文蕙陳子堅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經查,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名稱,依其文義為人壽 保險,均核屬人身保險契約。又被告陳文蕙陳子堅對於被 告全球公司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保險契約,至10 9 年8 月5 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如該表編號1 、2 所示,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陳文蕙陳子堅分別就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保險契約,對於被告全球公司有系爭甲債 權、系爭乙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㈢次按,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 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 ,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法第11條、第145 條第1 項雖定 有明文。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要保 人對保險人得主張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 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 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 而有所不同而已。又系爭執行命令記載禁止被告陳文蕙、陳 子堅收取對被告全球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有系爭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 堪認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被告陳文蕙陳子堅對被告全球公 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實為被告陳文蕙陳子堅對被告 全球公司之金錢債權,而非被告全球公司名為「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金錢。被告全球公司將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上累積之 財產利益保單價值準備金,誤認係保險業「為未來支付準備 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之準備金,進而抗辯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要保人之責 任財產云云,殊不足採。
㈣被告全球公司固辯稱必須符合保險法第10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6 條第7 項、第121 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保險人 始會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方會發生, 而原告並未舉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有符合上開規定之情云 云。惟保險法第119 條1 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 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 償付解約金,且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4 分之3 ,而同法第120 條第1 項則規定,保險費付足1 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另參 照同法第116 條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而經依 規定停止保險契約之效力,於一定條件下要保人得申請恢復 效力,但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保險人有終止契約之 權,而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 124 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 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是以,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數額雖可能因成本分攤及費用扣抵而略有不同,惟計算 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 ,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給付時點,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 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方式取回,亦得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 內申請貸款。故被告陳文蕙陳子堅對於其等繳納保險費所 積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 主張,不因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 發生而異其認定,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不同, 是被告全球公司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文蕙陳子堅分別就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保險契約,對於被告全球公司有系爭甲債權、 系爭乙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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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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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保單號碼 │契約名稱 │要保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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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被告陳文蕙│203,6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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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0000 │全球人壽鑫滿利利率變│被告陳子堅│14,533元 │
│ │ │動型終身壽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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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