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456號
原 告 王玉省
被 告 吳素菁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2 月1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自民國109 年3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並在民國105 年12月5 日簽立書面 租約,約定租期自105 年12月15日起至106 年12月14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 9,000 元。被告自109 年3 月15日 起未依約給付租金,故租約應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 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109 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9, 000 元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租賃契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 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51 條、第440 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兩造租約在106 年12月14日已終止 云云,惟其先前在109 年6 月30日以鳳山郵局238 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給付租金,逾期將終止租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 ) ,可見兩造在106 年12月14日書面租約租期屆滿後,雖未 簽立新書面契約,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則持續收
取租金,依前引民法第451 條規定,自106 年12月15日起兩 造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然被告自109 年3 月15日起未再 依約給付租金,截至原告起訴時即109 年10月21日已逾2 個 月,則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時應可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 約業已終止,且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 年3 月15日起至終止 前積欠之租金。
㈡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 。系爭房 屋租約因被告遲付2 個月以上租金,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視 為原告為終止之表示,已如前述,故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 之。又終止後迄今被告仍以所有物品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揆 諸前開意旨,原告請求終止後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9 年3 月15日起至 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