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2443號
KSEV,109,雄簡,2443,2021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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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443號
原   告 李修儒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紀柔安律師
被   告 陳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49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其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參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刑事庭109 年 度審附民字卷第494 號卷〈下稱本院審附民字卷〉第7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事實及理 由欄第貳、一、㈢部分所示之金額(參見本院109 年度雄簡 字第2443號卷〈下稱本院雄簡字卷〉第35頁),經核其性質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上開擴張訴之聲明所請求金額已逾50萬元,然兩造均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參見本院雄簡字卷第68頁),故本 件仍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鄰居,於民國108 年10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兩造 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下稱上 開原告住處)前,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原告身 體之故意,持球棒朝原告頭部揮擊,原告見狀用手阻擋並跌 倒在地,因而受有右手、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唯恐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竟基於意圖使原告遭受刑事訴 訟追犯意,以被害人之姿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虛構原 告將其推倒在地,致其受傷,而對原告提出告訴。被告該誣 告行為,已使原告花費大量時間、經歷及費用於偵查程序上 ,更使原告名譽遭受重大損害。
㈢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500,000 元。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5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金額,主張 就起訴事實㈠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計算如下:原告治療 過程共支出1,630 元(含就醫費用為500 元、108 年10月13 日證明書費用130 元、109 年12月23日證明書費用1,000 元 )。而原告精神賠償費用50,000元。因此,原告此部分向被 告請求總額為51,630元(計算式1,630+50,000=51,630 元) 。另就起訴事實㈡部分,主張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原告上開損 害,於該案偵查期間,偵查機關亦傳喚當時在場之鄰居到庭 作證,街坊鄰居因此獲悉兩造當日發生口角並互告傷害一事 ,而時時議論,原告承受心理壓力甚為沉重,被告自應給付 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爰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變更聲明為:⒈就起訴事實㈠部分,被 告應給付原告51,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就起訴事實㈡部 分,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訴原告涉犯傷害罪嫌一案,雖 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觀被告告訴意旨為原告徒手 將被告推倒在地,致被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因認原告涉 犯傷害罪嫌等語,可知被告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係基於被 告受有上述傷勢,並非虛構事實而提告,無非係欲藉由偵查 機關之認定,確認原告此舉有無涉刑責,以維護自身權利, 此乃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被告所為 屬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關於原告起訴事實㈠部分之認定: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於108 年10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 ,兩造在上開原告住處前,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 害原告身體之故意,持球棒朝原告頭部揮擊,原告見狀用手 阻擋並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手、右膝擦挫傷之傷害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雄簡字卷第69頁),並有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經營)(下稱大同醫院)108 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資料各1 份、扣押之球棒照片2 張等件在卷可稽(參見 警卷第25頁、第32頁;本院雄簡字卷第49至55頁),自堪採 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85年度臺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⒈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 診治療後,所支出醫療費用及開立診斷書費用共1,630 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各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參見本院雄簡 字卷第43至49頁),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 見本院雄簡字卷第6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 事實,堪認屬實,已如前述,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 傷害,經醫師診斷後認宜休養3 日避免劇烈運動,有上開10 8 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可佐,是其精神及身體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本院審酌 兩造為鄰居關係,多年不睦,本次係因被告不滿原告在其家 門口所設置之監視器有朝被告住處門口拍攝之嫌,遂持上開 球棒與原告理論並生本件口角及肢體衝突等節,此均經兩造 所不爭執(參見警卷第5 頁、第7 頁)。是衡量兩造素來關 係、事發原因、被告對原告之侵害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身



體傷勢及精神上傷害程度;再參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有 原告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 審訴字第699 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155 頁),其自 陳從事送貨員工作(參見警卷第1 頁之受詢問人職業欄), 投保薪資為43,900元,有原告之勞健保資料1 份可考(參見 本院雄簡字卷密封袋);被告學歷則為高職畢業,有被告個 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7 頁), 並自陳目前無業等語,另佐以本院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雄簡字卷密封袋),及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被告答辯本件係因兩造口角爭執後所引發之互相推擠行為 ,原告就其所受之傷害與有過失等語部分,惟查,原告受傷 係因被告先持球棒原告頭部揮擊,原告見狀用手阻擋並跌倒 在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苟若被告未持上開球 棒朝原告頭部揮擊,原告不至於有此出手阻擋之行為,因而 導致摔倒在地並受有上開傷害。自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有何 過失。被告此部分答辯,並無理由。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1,630元(計算式: 1,630 元+20,000元=21,630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1,630元為有理由,業如上述,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9 月29日當庭交付予被告, 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戳章日期及被告簽名在卷可 稽(參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7 頁),則原告請求自該訴狀送 達生效之翌日即109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關於原告起訴事實㈡部分之認定:
⒈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即構 成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惟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 為人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 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 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 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係出於誤會或懷 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 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59年度台上 字第581 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及43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 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 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 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 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 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 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 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 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 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 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 成立誣告之罪。另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 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換 言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 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 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 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於108 年10月25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指訴 :於108 年10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原告住處前, 兩造因監視器裝設問題發生口角,被告持球棒欲調整監視器 角度,原告持西瓜刀並搶下球棒後,竟徒手將被告推倒在地 ,致被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語,而對原告提出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告訴,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 稽(參見警卷第6 至8 頁)。該案經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該署檢察官認被告之傷勢無法完 全排除係自己出手攻擊被告致重心不穩跌倒而造成之可能, 故認原告罪嫌不足,而以108 年度偵字第21631 號為不起訴 處分;嗣經被告提出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認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故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2 1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等節,此有上開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書、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217號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 (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631 號卷〈下 稱前揭偵卷〉第77至7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3至46頁),堪



認屬實。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對其所提起傷害之刑事告訴,屬誣告之不法 侵害行為,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然查:
兩造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本件口角及肢體衝突之事實 ,已如前述。依據證人即當時在場幫原告裝設監視器之楊志 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回去拿球棒出來衝到原告門 口要打原告,原告用手阻擋,2 人都跌倒。被告當時是往後 倒,原告前倒。原告沒有拿西瓜刀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22 頁);及證人即兩造鄰居郭信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 在家3 樓探頭出去看,看到被告從他家裡衝出來拿一隻球棒 對著原告砸下去,原告用手去擋住,被告沒站穩往後跌倒, 原告往前跌倒。當時原告幫工人扶著梯子,手上沒有拿東西 等語(參見前揭偵字卷第54頁),均核與原告上開主張大致 相符,堪信為真。被告當時既持球棒衝向原告欲攻擊原告, 經原告出手阻擋,且於原告阻擋後兩造即同時分別往前、往 後均跌倒在地,堪認事發時兩造行為甚為快速且混亂,而原 告當時出手阻擋亦有相當力道,因此造成兩造均瞬間跌倒在 地之結果。再參以原告忽面臨被告持球棒攻擊之行為,旋即 有出手阻擋之行為,於此混亂過程中,被告自有可能因事發 過程甚為迅速而有記憶錯誤之情,因此依原告出手阻擋行為 產生之力道不小,故逕認此係原告出手推擠其之行為,並造 成被告跌倒之結果。至被告雖對其先持球棒朝原告頭部之處 揮擊等節未提,惟兩造既有上開肢體衝突行為,原告並出手 阻擋,則被告據此認其係因原告該出手阻擋之行為而跌倒在 地,亦非屬憑空捏造;而被告當時瞬間後倒在地後,於當日 即前往大同醫院就診,經該醫院診斷其有因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之傷害,有被告之108 年10月22日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1 份附卷可考(參見警卷第24頁),足見被告指述其因本件 肢體衝突受有傷勢,亦有所據,並無虛構受傷之情。雖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所指述之事證並未充足,而無 從認定被告該等傷勢確屬原告出手推擠所致,因而為不起訴 處分。然被告申告內容既均有所據,即非完全出於虛捏,其 僅係依其主觀認知、懷疑認其跌倒在地係因原告出手推擠其 所致,尚難認被告有故意誣告原告之犯意。另有關被告指述 原告當時有持刀一節,亦雖均經原告及上開證人否認,而無 法認定屬實。惟縱使被告指述原告持刀一節有誇大不實之處 ,然因被告係指述原告將其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傷害,並未指 訴原告持刀傷害其致其受有傷害,被告虛構此節就其對原告 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而言,並無太大實益,即難以原告虛偽



陳述該節逕認被告有誣告之行為。
⒋此外,原告復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提出 前開刑事告訴之手段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即無足信,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之侵權行為部分,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 ,630元,及自109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435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就原告起訴事實㈠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 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 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此部分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規定,酌定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另關於原告起訴事實㈡部分即主張被告有誣告 之不法行為而侵害原告權利部分,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 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罪範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 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規定,依職權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 額為5,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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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