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423號
原 告 許寶心
被 告 鍾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陸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8 年11月 1 日起至109 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0 00元,被告並支付押租金46,000元予原告。嗣於109 年4 月 30日前開租約期限屆滿後,兩造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繼續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9 年 5 月1 日起至109 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亦為23,000元, 前開押租金沿用為系爭租約之押租金,並約定水電費由被告 負擔,且以前開押租金中23,000元抵扣109 年5 月份租金。 被告後續繳了109 年6 月至8 月租金,但從109 年9 月起未 再繳付租金,兩造遂於109 年10月1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合意提前於109 年10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並 約定被告要在109 年10月28日以前清空返還系爭房屋及回復 原狀、清潔整齊、繳清積欠租金及水電費。目前被告雖已不 住在系爭房屋內,但仍積欠109 年9 月至11月共3 個月租金 69,000元、109 年7 月31日至同年9 月28日水費1,078 元、 109 年6 月至同年10月電費31,511元未清償,被告並造成系 爭房屋屋內髒亂,清潔費(含油漆費)共計145,000 元。綜 上,被告共積欠原告246,589 元,扣除剩餘押租金23,000元 後,被告還欠223,589 元,但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205,149 元。爰依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149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1月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 109 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23,000元,被告並支付押租金 46,000元予原告;嗣於109 年4 月30日前開租約期限屆滿後 ,兩造另簽立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繼續出租予被 告,租期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109 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 金亦為23,000元,前開押租金沿用為系爭租約之押租金,並 約定水電費由被告負擔,且以前開押租金中23,000元抵扣10 9 年5 月份租金,被告後續繳了109 年6 月至8 月租金,但 從109 年9 月起未再繳付租金,兩造遂於109 年10月18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合意提前於109 年10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 並約定被告要在109 年10月28日以前清空返還系爭房屋及回 復原狀、清潔整齊、繳清積欠租金及水電費,目前被告雖已 不住在系爭房屋內,但仍積欠109 年7 月31日至同年9 月28 日水費1,078 元、109 年6 月至同年10月電費31,511元未清 償,被告並造成系爭房屋屋內髒亂,清潔費(含油漆費)共 計145,00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系爭協議書、系爭租約、LINE對話紀錄、系爭房屋出 租前後內部照片、估價單、水電費繳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21、61至117 、147 至163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另關於被告所 積欠租金金額部分,原告雖主張為69,000元(即109 年9 月 至11月租金),然原告自承兩造已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提前 於109 年10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依系 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期間當截至109 年10月28日為止 而非同年11月底,是被告所積欠租金金額應為43,774元(即 109 年9 月至同年10月28日之租金【計算式:23,000元×( 1 +28/31 )=43,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正確 。因此,被告所積欠原告租金、水電費、清潔費(含油漆費 )總金額應為221,363 元(計算式:43,774元+1,078 元+ 31,511元+145,000 元=221,363 元)(下稱系爭欠費)。 ㈡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查被告已先給付原告押 租金46,000元,其中23,000元經兩造合意用以抵扣109 年5 月之租金,且兩造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關係消滅時,以前開剩 餘押租金23,000元抵充系爭欠費,核屬有據。是以,系爭欠 費經扣除押租金23,000元後,被告仍積欠原告198,363 元(
計算式:221,363 元-23,000元=198,363 元),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98,36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