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2364號
KSEV,109,雄簡,2364,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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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3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高菽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零伍 元整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27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辦個人信用貸 款新臺幣額度(下同)200,000 元,約定自94年1 月27日起 以每個月為一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週年利 率13%計算,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未依約攤還本 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未為清償,而臺東中小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於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中小企銀授信約定書 讓售案件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刊登公告等為證(卷第13 至19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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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