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35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李明杰
被 告 王孝城
訴訟代理人 林秉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22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武仁街與武營 路口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擦撞原 告承保訴外人李明珠所有由訴外人陳倍坤駕駛之AWC-0867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使系爭自小客因而受有損 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6, 016 元(工資34,826元、零件183,550 元、烤漆17,640元)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在給付範圍內即得代位車主李 明珠對被告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 之2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 6,0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於其有過失部分不爭執,亦同意賠償,但原告 與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維修廠有簽約,工資及零件都比 一般車廠高,故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照、高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工作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等為 證(本院卷第13至4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 61至83頁),且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是本件 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得隨時煞停之距離,造成系爭自小客受 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 後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有理由。
㈡惟本件原告請求賠付之修理費用共236,016 元(工資34,826 元、零件183,550 元、烤漆17,640元),其中零件費用183, 550 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率為每年20% ,系爭自小客為106 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可參(本院卷第49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8 月(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3,156 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3,550 ÷( 5+1)≒30 ,5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83,550 -30,5 92) ×1/5 ×(0+8/12)≒20,3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3,55 0 -20,394=163,156 】;加計不用計算折舊的工資34,826 元及烤漆17,64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5,622 元,原告逾上開金額的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之2 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15,6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 109 年11月2 日起(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