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2253號
原 告 林瑞生
被 告 李家汶(寄法代)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謝琍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 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 號12樓之4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 0 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75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8,500 元(見本院卷第106 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小額訴 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