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15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湯文彬
湯天送
湯文雄
湯佳蓉
湯淑惠
湯淑娟
湯燕萍
上6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敬哲律師
徐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翁健,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7 至255 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湯文彬積欠伊新臺幣(下同)52,083元及相 關利息未清償,其明知積欠伊債務,且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債務,竟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與被告湯天送、湯文雄、湯 佳蓉、湯淑惠、湯淑娟、湯燕萍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無償 將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湯余碧蘭所遺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7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 鎮區鎮華街142 之6 號建物、同段1281之1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湯天送所有,並於103 年12月29日辦 畢分割繼承登記,此已損及於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 告湯天送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2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湯余碧蘭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 3 年12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12月 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湯
天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2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湯天送為湯余碧蘭之配偶,而其餘被告則為 被告湯天送與湯余碧蘭之子女,系爭不動產是被告湯天送於 87年3 月15日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買受,於同年5 月遷入設 籍居住至今,買賣價金是由被告湯天送支付,並以其名義辦 理貸款,至107 年始繳清該貸款,而被告湯余碧蘭生前未在 外工作而無固定收入可供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可證系爭 不動產實際上為被告湯天送所有,並借名登記於湯余碧蘭名 下,於湯余碧蘭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被告湯天 送本於借名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自得向湯余碧蘭之繼承人 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湯天送名下,是被告間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湯天送,只是在清償湯余碧蘭對被告 湯天送之債務,尚非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應不具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撤銷權。縱認被告湯天送與湯余碧 蘭間就系爭不動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分歸被告湯天送,是考量被告湯天送年事已高,且系爭不動 產本為被告湯天送以退休金購買,為使被告湯天送安享晚年 、免於顛沛流離之生活,而以人格法益為基礎考量諸多因素 所為之財產行為,為被告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復以,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既與拋棄繼承法律效果相同, 而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 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自亦不容許原告撤銷繼承人基於身 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再者,原告貸予被告湯文彬款 項之際,所評估者為債務人本身之資力,原告對於債務人日 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況且,被 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應屬有償行為,原告未就伊等主觀 上明知有害於其之債權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湯文彬積欠原告52,083元及相關利息,前經原告聲請而 由本院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14639 號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湯 文彬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確定。
㈡湯余碧蘭於103 年11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湯 天送及其子女即被告湯文彬、湯文雄、湯淑惠、湯淑娟、湯 佳蓉、湯燕萍,均未拋棄繼承。
㈢被告於103 年12月27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上載就湯余碧蘭所遺系爭不動產協議分歸被告湯天送 取得,並於103 年12月29日辦畢繼承登記。 ㈣被告湯文彬於書立系爭協議書及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
記時,沒有資力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固抗辯其等間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乃為 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應不容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 定就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訴請撤銷,原 告對於債務人日後取得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亦不值得保護云 云。惟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 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 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 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 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 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 判要旨可供參照,是被告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於其債權,其應得訴請撤銷云云。 惟查:
⒈被告湯文彬積欠原告52,083元及相關利息,且湯余碧蘭於10 3 年11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湯天送及其子女 即被告湯文彬、湯文雄、湯淑惠、湯淑娟、湯佳蓉、湯燕萍 ,均未拋棄繼承,嗣被告於103 年12月27日書立系爭協議書 ,上載就湯余碧蘭所遺系爭不動產協議分歸被告湯天送取得 ,並於103 年12月29日辦畢繼承登記,而被告湯文彬於書立 系爭協議書及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時,沒有資力可 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確為被 告湯文彬之債權人,被告於分割湯余碧蘭之遺產時,若對被 告湯文彬而言屬無償行為,以被告湯文彬當時乃無資力清償 積欠原告之債務,其與其他被告間該等無償行為即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原告依上開規定即得訴請撤銷之。
⒉系爭不動產是被告湯天送於87年3 月15日與訴外人林蔡金準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636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於87年 3 月15日給付價金160 萬元,含現金16萬元及台銀支票,又 於同年3 月26日給付176 萬元,含現金10萬元及台銀支票,
而被告湯天送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分別在87年3 月13日、同年 月25日轉帳支出154 萬元、176 萬元等節,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203 至209 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見本院卷第279 至283 頁)附卷可查,則以系爭不動產是 被告湯天送簽訂買賣契約向他人買受,而對照被告湯天送於 臺灣銀行帳戶轉帳支出情況,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載付 款時間、金額大致相符,足見系爭不動產確係被告湯天送所 購買。再參諸其他被告均一致認同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湯天送 借名登記於湯余碧蘭於名下乙事,且若僅是為避免系爭不動 產日後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只要不分歸予被告 湯文彬所有即可,殊無僅分歸被告湯天送1 人所有之理,足 見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乃為被告湯天送借名登記於湯余碧蘭 名下,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實係於借名登記終止後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舉,並非無償行 為等節,自屬可採。
⒊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湯文彬自陳系爭不動產是其父即被告湯 天送要給其母即湯余碧蘭保障,足見系爭不動產縱為被告湯 天送所購買,亦是贈與而非借名登記於湯余碧蘭名下云云。 惟被告湯文彬是於本院陳稱系爭不動產是被告湯天送購買, 可能要給湯余碧蘭一個保障,其他要問被告湯天送,因為是 被告湯天送所購買等語,足見其並不確定系爭不動產登記於 湯余碧蘭名下之原因,而難以其上開所述即認被告湯天送當 時是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湯余碧蘭,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 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並非無償行為,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 登記,並非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湯余碧蘭所遺系爭不動產 於103 年12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12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湯天 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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