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2076號
KSEV,109,雄簡,2076,202102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076號
原   告 吳林美 
訴訟代理人 吳金山 
被   告 郭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1 號),本院
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55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聲明請 求被告賠償16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交簡附民卷 第9 頁)。嗣於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 56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9頁)。被告對原告訴 之追加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8 年7 月25 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 雄市苓雅區OO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興中一路口時,原應 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 沿OO街由北往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欲橫越興中一路,被告 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不慎撞及在行 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踝 骨折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 療費用5,390 元、交通費用1,170 元,日後復健費估計為18



,000元,及因系爭事故無法從事晨間土風舞音樂播音員之工 作,受有3 個月工作損失共45,000元,及因受傷期間,身體 疼痛,如廁、沐浴、睡眠皆受到生活困擾而身心痛苦,難以 言喻,請求慰撫金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56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判決認定有 過失,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970 元、交通費用985 元不爭 執外,不願支付復健費用,原告應拿出投保證明有工作損失 ,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伊只有能力負擔30,000元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 年7 月25日19時20分駕駛車輛在高雄市苓雅區O O街與興中一路路口,因未禮讓行人,貿然左轉撞到行人穿 越道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願意支付醫療費用4,970元、交通費用985元。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準用 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過失致原告受有上揭傷 害,其過失傷害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16 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又本件係因被告於左轉彎時,未能 禮讓行經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造成原告受傷,原告並無過 失,則被告因駕駛疏失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應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應堪認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審酌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原請求醫療費用5,390 元及交通費用1,170 元,並提出 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9至87頁),其於審理時減縮請求醫療 醫療4,970 元、交通費用985 元(本院卷第99至100 頁), 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970元、交通費用98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後續復健費用: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有後續復健 之必要,估計復健費用18,000元等語,並以方骨科診所、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及澄 和骨外科診所等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89至93頁)。惟 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內容(被告並未在長庚醫院進行復健), 原告於受傷後,自108 年9 月12日至108 年9 月21日至方骨 科診所門診3 次復健12次(本院卷第89頁);於108 年8 月 6 日至108 年9 月5 日止至澄和骨外科診所共3 次門診,自 費石膏治療仍須6 個月復健治療(本院卷第93頁),原告於 109 年3 月4 日已完成復健治療。原告於109 年7 月13日提 起本件訴訟後(交簡附卷第7 頁),並未提出目前尚在復健 ,或有進行復健計畫之證明,且所受系爭傷害,並非不可回 復,自難認有預為請求後續復健費用之必要,其請求後續復 健費用18,000元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
原告執前揭診斷證明主張受有3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45,000 元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前揭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前 往急診、門診及復健等時間,並未提及原告所受傷害,已達 不能工作程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至 93頁)。又原告稱從事晨間土風舞音樂播音員,無勞工投保 紀錄,並未證明先前有從事播音員之工作,自難認原告於系 爭事故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⒋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可堪認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 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節、原告 受有本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5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5,000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20,955元(醫療費用4,970 元+交通費用985 元+慰撫金15,000元=20,955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9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3 日(於109 年 7 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9 年8 月2 日生效,交簡附 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珮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