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943號
原 告 楊文禮
林珍妮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律師
被 告 陳吳金菊
高榮宗
賴靜嫻
賴瑞徵
被 告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瑞徵
被 告 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靜嫻
被 告 林天得
上列四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林天助
施建弘
劉世錦
劉力元 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蔡榕芝律師
被 告 戴清富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楊孟青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楊玉仙 住同上
陳逸堂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
史聖智 住同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設高雄市○○區○○○路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泰翔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住同上.
陳冠宇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550 元,惟查:
一、按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
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 號判決及司
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可供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確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所明定。而司法
院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
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應以165 萬元定之。次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
委任關係所生,委任契約於民法體例上規定於債編,委任關
係存否,涉及委任人得否請求受任人提供勞務即處理事務、
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契約義務違反之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528 條至第552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
規定參照),屬財產權性質之權利義務內涵,顯與對於親屬
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有間。故確認董事委任關係
、股東關係存否之訴,自屬因財產權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5 號、94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95年
度台抗字第302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318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林天得、陳金菊、高榮
宗、林天助、施建弘、劉世錦、劉力元、大千廣播公司、賴
靜嫻為主人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公司)之違法
股東。㈡、確認被告楊孟青、楊玉仙、陳逸堂、史聖智及原
告為主人廣播公司合法股東兼股權所有人。㈢、確認被告楊
玉仙為被告主人廣播公司之董事、董事長、本件訴訟之法定
代理人、股東會之特別召集人。㈣、確認被告史聖智為主人
廣播公司董事。㈤、確認被告陳逸堂為主人廣播公司董事。
㈥、被告(除楊孟青、楊玉仙、陳逸堂、史聖智外)應連帶
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確認之訴之聲明
有5 項,依上開說明,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並未陳報起
訴之利益計算之事證,又無其他證據足以為確認原告前揭聲
明第一至五項聲明起訴之利益,故應認均屬前述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均應
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定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原告聲明第一至第五項應核定之訴
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65 萬元,加計訴之聲明第六項請求損害
賠償金額15萬元,上述原告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40 萬
元(1,650,000 ×5+150,000 =8,400,000 ),應繳納之裁
判費為8 萬4,16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550 元,尚
應補繳裁判費8 萬2,6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餘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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