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1943號
KSEV,109,雄簡,1943,20210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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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943號
原   告 楊文禮 
      林珍妮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律師
被   告 陳吳金菊
      高榮宗 

      賴靜嫻 

      賴瑞徵 
被   告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瑞徵 
被   告 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靜嫻 

被   告 林天得 
上列四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林天助 
      施建弘 

      劉世錦 
      劉力元  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蔡榕芝律師
被   告 戴清富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楊孟青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楊玉仙  住同上
      陳逸堂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
      史聖智  住同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設高雄市○○區○○○路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泰翔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住同上.
      陳冠宇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550 元,惟查:
一、按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
  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 號判決及司
  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可供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確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所明定。而司法
  院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
  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應以165 萬元定之。次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
  委任關係所生,委任契約於民法體例上規定於債編,委任關
  係存否,涉及委任人得否請求受任人提供勞務即處理事務、
  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契約義務違反之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528 條至第552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
  規定參照),屬財產權性質之權利義務內涵,顯與對於親屬
  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有間。故確認董事委任關係
  、股東關係存否之訴,自屬因財產權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5 號、94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95年
  度台抗字第302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318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林天得、陳金菊、高榮
  宗、林天助施建弘劉世錦劉力元、大千廣播公司、賴
  靜嫻為主人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公司)之違法
  股東。㈡、確認被告楊孟青楊玉仙陳逸堂史聖智及原
  告為主人廣播公司合法股東兼股權所有人。㈢、確認被告楊
  玉仙為被告主人廣播公司之董事、董事長、本件訴訟之法定
  代理人、股東會之特別召集人。㈣、確認被告史聖智為主人
  廣播公司董事。㈤、確認被告陳逸堂為主人廣播公司董事。
  ㈥、被告(除楊孟青楊玉仙陳逸堂史聖智外)應連帶
  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確認之訴之聲明
  有5 項,依上開說明,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並未陳報起
  訴之利益計算之事證,又無其他證據足以為確認原告前揭聲
  明第一至五項聲明起訴之利益,故應認均屬前述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均應
  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定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原告聲明第一至第五項應核定之訴
  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65 萬元,加計訴之聲明第六項請求損害
  賠償金額15萬元,上述原告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40 萬
  元(1,650,000 ×5+150,000 =8,400,000 ),應繳納之裁
  判費為8 萬4,16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550 元,尚
  應補繳裁判費8 萬2,6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餘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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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