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3522號
KSEV,109,雄小,3522,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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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522號
原   告 李明波 


被   告 張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 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 路地下道東向西方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同向行駛 在前之原告駕駛訴外人旺來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自小貨) ,系爭自小貨因而受損 ,旺來企業社已經車損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下列損害:①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 13,100元。② 營業損失17,500元( 每日2,500 元共7 日) 。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車禍事故過失責任均為被告之事實,被告 不爭執,原告提出之車輛修理費用除應計算折舊外,被告亦 均不爭執願賠償,但營業損失原告請求是有問題的。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自小貨因被告上 開過失而受有損害,且原告已受讓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分析 研判表及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卷第15頁至第33頁) 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及車禍現場照片、調查紀錄表等為證( 卷第45-59 頁) ;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 卷第71頁筆錄) ,是本件因被告過失撞及 原告系爭自小貨因而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自小貨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堪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自小客修理費用為13,100元,其中后保桿 2,800 元為零件,其餘則為工資,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卷第77頁)可證,零件部分自應計算折舊,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自小貨 為109 年1 月出廠( 卷第17頁行車執照) ,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之109 年2 月,已使用逾5 年以上時間,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2,800 ÷( 5+1)≒467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 2,800 -467)×1/ 5×(5+0/12)≒ 2,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00 -2,333 =467 】;加計不 用計算折舊的工資10,300元後,被告應賠償之車損金額為 10,767元( 計算式:10,300+467=10,767);原告逾此金額的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主張受有營業損失17,500元( 每日2,500 元共7 日) ,惟查:原告提出薪資袋主張因擔任司機送貨,並由其兄弟 李明助出具便函陳稱公司主要承接小港機場各航空公司後送 行李,因109 年2 月疫情爆發業務量零,因原告盡心盡力又 盡責所以補貼方式月薪23,000元( 卷第75頁便函) ,由該函 文亦不能證明原告或旺旺企業社因系爭自小貨受損修理而受 有任何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已無理由;況系爭自小貨登記為 自用小貨車,亦有營業執照可參,則系爭自小貨既非用以營 業載客使用,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因不能使用系爭自小貨而受 有何實際營業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7,500元, 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 年10月24日(卷第43頁, 109 年10月23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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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