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416號
原 告 明泰路面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山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黃晟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僱用被告為臨時工, 並指派被告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施作訴外人南傑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傑公司)承攬之屏東縣東港鎮汙水下水道系統 主次幹管及分支管工程第五標(下稱系爭工作),施工地點 在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與新生三路路口(下稱系爭工地), 施工時間自109 年9 月2 日上午8 點至下午5 點,工資按每 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計算(下稱系爭僱傭契約)。詎 被告在施工當日遲至上午8 時30分才到達系爭工地,且不服 訴外人即領班陳應忠之勸誡,對陳應忠拳打腳踢,致陳應忠 胸腹挫傷(下稱系爭事件),系爭工作因陳應忠須住院觀察 傷勢,而無法按原定進度施工,全體工作人員及機具為此加 班2 小時,直到同日晚間7 點才完成工作,原告因此額外支 出如附表所示費用共70,500元,致受損失。被告前揭作為顯 然違反忠誠履行僱傭契約之義務,致原告預期可得之營業上 利益因而減損,為此爰依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0,500元,及自109 年12月18日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
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 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89 條 第1 、2 項亦有明定。同法第216 條復規定,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再參酌勞動基 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 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 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 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其間具 從屬性,倘受僱人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 願做」,即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而有債務 不履行情事,自應就僱用人因此所受損害、所失利益,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五、經查:
㈠被告在系爭僱傭契約存續期間,未依原告指定時間提出勞務 ,更打傷原告派駐系爭工地之領班陳應忠,致工作進度延宕 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 頁),並有人事資 料表、員工守則、切結書、報案三聯單、陳應忠之診斷證明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 、8 、9 、52、6 、10頁),足認系 爭事件乃出於被告惡意所為。依員工守則第9 條、第10條約 定:「本人(按:指被告)在公司上班時間內,如因個人因 素擅離職守,造成公司損失,視情節輕重負起損害賠償,及 接受法律責任。」、「對公司、員工、客戶、廠商或其家屬 ,不得有恐嚇、暴行、毆鬥、誹謗、有傷風代之行為或言詞 侮辱等行為。」(見本院卷第8 頁),而被告在上班時間不 服領班陳應忠管教,甚至出手毆傷陳應忠,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施暴行於原告員工,即有悖於前揭員工守則約定義務, 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之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原 告據此主張系爭工作因被告違反忠誠義務,而延宕預定工作 進度,致原告受有損失,核與前揭證據並無不符,應屬可採 。
㈡又原告因系爭工作施工進度延宕,於扣除被告薪資後(按: 因被告自請離職,而毋庸再給付被告薪資,惟須另增聘山貓 司機1 名),須額外支出附表所示機具及人員之加班費共 70,500元,業據其提出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單據為憑, 原告主張其因額外支出附表所示費用,致成本增加,損及預 期可得之營業利益70,500元,核與前開證據尚無不符,應堪 採信。
㈢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忠誠義務,而有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
情事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失70,500元本息,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0,500元,及自109 年12月18日補正狀繕本送達 翌日110 年1 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公示送達公告)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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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單價及計算方式 │ 小 計 │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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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刨除機1 輛(│原訂半天工時4 小時需費40,000│ 20,0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估價單、第37│
│ │含司機1名) │元,折合時薪10,000元,據此計│ │頁吉富路面機械有限公司(下│
│ │ │算加班2 小時需費20,000元(見│ │稱吉富公司)簽收回聯。 │
│ │ │本院卷第4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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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怪手1 部(含│原訂半天工時4 小時需費4,000 │ 2,000元│同上 │
│ │司機1名) │元,折合時薪1,000 元,據此計│ │ │
│ │ │算加班2 小時需費2,000 元(見│ │ │
│ │ │本院卷第4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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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刨除工人6人 │原訂6 人半天(工時4 小時)工│ 2,500元│同上 │
│ │ │資5,000 元,折合6 人時薪1, │ │ │
│ │ │250 元,據此計算6 人加班2 小│ │ │
│ │ │時共需費2,500 元(見本院卷第│ │ │
│ │ │3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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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山貓掃地機2 │①原訂半天工時4 小時需費5,00│ 4,500元│見本院卷第38頁估價單、第39│
│ │輛(含司機2 │ 0 元,折合時薪1,250 元,據│ │頁佳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
│ │名) │ 此計算加班2 小時需費5,000 │ │達公司)簽收回聯。 │
│ │ │ 元。 │ │ │
│ │ │②惟被告即山貓掃地機司機,經│ │ │
│ │ │ 原告於事發當日解僱,而未支│ │ │
│ │ │ 出此部分薪酬,故應扣除被告│ │ │
│ │ │ 薪資1,000 元(見本院卷第4 │ │ │
│ │ │ 頁)。 │ │ │
│ │ │③又因被告遭原告解僱,須增聘│ │ │
│ │ │ 司機1 名,額外支出薪資500 │ │ │
│ │ │ 元(見本院卷第3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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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堆高機1 輛(│原訂半天工時4 小時需費3,500 │ 1,750元│見本院卷第40頁估價單、第41│
│ │含司機1名) │元,折合時薪825 元,據此計算│ │頁南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 │ │加班2 小時需費1,750 元(見本│ │稱南傑公司)簽收回聯、第42│
│ │ │院卷第4 頁)。 │ │頁工作日報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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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鋪裝機1 輛(│原訂半天工時4 小時需費8,000 │ 4,000元│同上 │
│ │含司機1名) │元,折合時薪2,000 元,據此計│ │ │
│ │ │算加班2 小時需費4,000 元(見│ │ │
│ │ │本院卷第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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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九輪壓路機1 │原訂半天工時4 小時需費4,000 │ 2,000元│同上 │
│ │輛(含司機1 │元,折合時薪1,000 元,據此計│ │ │
│ │名) │算加班2 小時需費2,000 元(見│ │ │
│ │ │本院卷第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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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三鐵輪壓路機│原訂半天工時4 小時需費3,500 │ 1,750元│同上 │
│ │1 輛(含司機│元,折合時薪875 元,據此計算│ │ │
│ │1 名) │加班2 小時需費1,750 元(見本│ │ │
│ │ │院卷第3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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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二鐵輪壓路機│原訂半天工時4 小時需費3,000 │ 1,500元│同上 │
│ │1 輛(含司機│元,折合時薪750 元,據此計算│ │ │
│ │1 名) │加班2 小時需費1,500 元(見本│ │ │
│ │ │院卷第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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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鋪設瀝青用之│原訂半天工時4 小時需費3,000 │ 1,500元│同上 │
│ │三貓斗1 輛(│元,折合時薪750 元,據此計算│ │ │
│ │含司機1名) │加班2 小時需費1,500 元(見本│ │ │
│ │ │院卷第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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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載料卡車8 車│原訂每車1 天(工時8 小時)需│ 20,000元│同上 │
│ │(含司機8 名│費10,000元,折合時薪1,250 元│ │ │
│ │) │,據此計算加班2 小時每車(含│ │ │
│ │ │司機1 名)需費2,500 元,合計│ │ │
│ │ │8 車(含司機)共需費20,000元│ │ │
│ │ │(見本院卷第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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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鋪裝(設)班│原訂每人每天(工時8 小時)工│ 6,000元│同上 │
│ │工人12人 │資2,000 元,折合時薪250 元,│ │ │
│ │ │據此計算每人加班2 小時需費50│ │ │
│ │ │0 元,合計12人共需費6,000 元│ │ │
│ │ │(見本院卷第5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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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義交警6人 │原訂每人時薪250 元,據此計算│ 3,000元│同上 │
│ │ │每人加班2 小時需費500 元,合│ │ │
│ │ │計6 人共需費3,000 元(見本院│ │ │
│ │ │卷第5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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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70,5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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