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3411號
原 告 鄭妲玲
被 告 賴淑惠
傅榮顯
康錦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黃永芳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6
徐志源 住苗栗縣○○鄉○○村○○路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號4樓
徐涵溱即徐秦美
住苗栗現苗栗市○○路000號6樓之1
戴德謙(已歿.尚未承受訴訟)
住同上
吳孟睿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董健仁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號7樓
李清標 住屏東縣○○市○○○路○段000巷000
號
陳冠云 住同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清標 住同上
被 告 康錦雪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海六街17號
徐翠鶯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之2
陳芳雪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
陳玉珍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
陳美秀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陳宗賢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蔡芳姆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梁金香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
何享運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韓美珍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許紜嘉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9樓
李鳳仙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王淑貞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於 民國110 年1 月5 日以109 年度雄小字第3411號裁定命原告 於5 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0 年1 月15日寄存於被告住居 所地派出所,於110 年1 月25日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仍 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各1 紙等件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