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3411號
KSEV,109,雄小,3411,2021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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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3411號
原   告 鄭妲玲 

被   告 賴淑惠 
      傅榮顯 
      康錦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黃永芳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6
      徐志源  住苗栗縣○○鄉○○村○○路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號4樓
      徐涵溱即徐秦美
           住苗栗現苗栗市○○路000號6樓之1
      戴德謙(已歿.尚未承受訴訟)
           住同上
      吳孟睿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董健仁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號7樓
      李清標  住屏東縣○○市○○○路○段000巷000
            號
      陳冠云  住同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清標  住同上
被   告 康錦雪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海六街17號
      徐翠鶯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之2
      陳芳雪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
      陳玉珍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
      陳美秀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陳宗賢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蔡芳姆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梁金香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
      何享運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韓美珍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許紜嘉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9樓
      李鳳仙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王淑貞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於 民國110 年1 月5 日以109 年度雄小字第3411號裁定命原告 於5 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0 年1 月15日寄存於被告住居 所地派出所,於110 年1 月25日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仍 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各1 紙等件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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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