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3216號
KSEV,109,雄小,3216,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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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216號
原   告 陳明龍 
被   告 邱明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9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縮減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4 月16日向伊借款3 萬元,並約定 於109年5月16日還款,利息則按年息18%計算,被告並簽發 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交付予伊以為佐證,豈料,前揭借款 屆期後,被告拒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借款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 息(約定利息超過週年利率6 %部分捨棄,見本院卷第57頁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當 庭核對與正本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核與其所述相 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3、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 12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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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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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萬元 │109 年4 月16日│未載到期日 │CH2927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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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