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3148號
KSEV,109,雄小,3148,20210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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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3148號
原   告 黃○○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胡○○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珠香  住高雄市○鎮區○○里○○路00號8樓
被   告 涂育誠即竣立企業社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童薏蓉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沛興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所為駁
回追加之民事裁定及於民國110 年2 月23所為日所為之判決,其
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判決原本正本中當事人欄「兼上一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且 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 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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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