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2887號
KSEV,109,雄小,2887,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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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88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國浩 
被   告 郭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 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南往 北方向行駛,接近旗津二路與中港街交岔路口之際,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方 彥文駕駛訴外人吳翎翔所有之車牌號碼號AMZ-6707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 車禍),吳翎翔有為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4 75元(含全新零件費用11,275元、工資1,500 元、塗裝費用 7,70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 車主行使民法第184 條或第191 之2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 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追撞方彥文駕駛、吳翎翔所有正停等紅燈之 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損壞等情,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 證(見本院卷第17、19、21、2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1-52 頁),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其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對 系爭車輛之車主吳翎翔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0,475元,含全新零件費用11,2 75元、工資1,500 元、塗裝費用7,700 元乙情,已提出估價 單、統一發票、修車彩色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77 -81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惟系爭車輛既以全新零件更換遭損 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系爭車輛係104 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7頁),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6 月1 日止, 已使用3 年11月又17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 規定,以104 年6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4 年計算折舊期間,再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 舊1/5 ,據此扣除折舊之零件修理費為3,758 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1,500 元、塗裝費用7,70 0 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12,958元(計算式:3, 758 元+1,500元+7,700元= 12,958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吳翎翔就系爭車輛前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已就系爭車禍 導致系爭車輛之損壞,同意理賠並賠付修復費用20,475元, 此有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附卷可徵(見 本院卷第27、29、31頁),又吳翎翔就系爭車輛受損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12,958元,業如前述,則依諸上開規定,原告自 得代位行使吳翎翔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賠償12,9 5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請求被告給付12,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2,95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 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 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1,275÷(5+1 )≒1 ,8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 11,275-1,879)×1/5 ×(4+0/12)≒7,517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275-7,51 7 =3,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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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