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783號
原 告 陳琬宣
被 告 御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玉雲
訴訟代理人 顏鴻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寶雅 高雄明誠店經被告派往該店之櫃員李姵妤推銷洗面乳,並邀 約原告前往被告設於J-MART佳瑪進口精品生活館高雄澄清店 之「玉蔻漢方」專櫃接受免費清潔粉刺服務1 次,原告依約 於108 年10月6 日前往,嗣因受被告提供優惠價及分期付款 方案等方式誘引,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保養美容商品(下 稱系爭商品),並簽立為期3 年、總價新臺幣(下同)9 萬 元,於契約存續期間應按月應繳納期款2,500 元之保養品分 期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則應無償提供原告 做臉服務。惟原告於108 年12月間發現無法順利預約做臉時 間,被告未能依約提供做臉服務,遂執此為由,於109 年3 月13日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商品返還被 告,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即應將受領之買賣價金返還 原告(見本院卷第44頁)。詎被告竟拒絕返還買賣價金,迭 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然而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即 事後失其受領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或第179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 第43、44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乃原告本於自由意願,與被告合意 簽立,而原告向訴外人仲信融資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融資公 司)申辦分期付款,則經該公司照會確認原告購買意願、商 品種類、分期期數及買賣總價無訛後,始同意申貸,應可推 認原告係經充分自主判斷後,同意購買系爭商品,要無受詐
欺引誘情事。又原告於109 年3 月13日雙方會面協商時,係 以無力負擔系爭商品開銷為由,提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 被告並未同意解約,僅願折讓12,500元接受原告退還如附表 編號3 ②、10②所示未開封之商品3 罐(原價共3,980 元) ,惟遭原告拒絕,系爭買賣契約仍在存續中,要無合意解約 情事。此外,原告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已先取回附表編 號?之商品返家使用,而享有未付款、先使用之利益,自不 能容許原告任意解約。原告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雙方合 意解除,即應由原告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各異 。前者乃契約行為,亦即契約當事人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 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 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則屬單 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存在,既 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 合意解除。次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以有民 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 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惟契約既因當事人雙 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 ,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主張契約之雙方合意解 除之一造當事人,即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四、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經雙方於109 年3 月13日合意解除( 見本院卷第44頁),惟被告否認之,佐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 約並無保留解除權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8頁),是依前引規 定及說明,除有法定解除事由外,僅得經雙方合意解除,原 告既主張兩造已達成解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應由原告就該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兩造固不爭執其曾於109 年3 月13日會面商談系爭買賣契約 解約事宜,惟由原告向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申訴之電子郵件 內容載稱:「…於109 年3 月13日與(被告之)人事主管會 面協調,他以產品拆封為由,不讓本人解約,提出只願意負 擔本人12,500元損失,剩餘77,500元本人需自行吸收…」等 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被告於109 年3 月13日拒絕原 告之解約提議,雙方並未達成解約之意思合致,僅雙方就部 分商品退貨如何折讓退款,各自提出新要約,此由原告提出 109 年3 月16日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通知原告「…就以 前幾天承諾金額退貨」,原告則回覆「公司2 萬,剩下7 萬
我吸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觀之甚明。 ㈡又原告主張其已於109 年9 月20日將寄存在被告專櫃之商品 取回之事實,固有END 客戶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惟 據證人即芳療師李敏證稱:「原告是我前手的客戶,…我有 幫原告安排(接受美容服務的)時間,但原告都說不能來, 最後一次聯絡原告,原告則表示要上法院了,所以她不會來 。」、「(問:你為何使用END 客戶名冊登載?)因為客戶 說她再也不會來,要把產品帶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 頁正反面),參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美容護理契約第10條第 1 、2 項約定,原告僅在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致不應履行美容護理服務的情形下,得於美容美體免費 護理實施前解除;或於實施後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倘原告 因私人事由要求解除契約,則應給付已開封之產品價額,並 得將產品取回結束服務(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等語,可知 被告係將原告取回寄存商品之行為,解為終止後續美容護理 契約之意思,蓋買賣雙方倘經合意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彼等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斷無容任原告在 解約後取回全部商品之可能。然而,被告於109 年3 月13日 雙方會面後,不僅於109 年5 月15日將同日原告交付被告之 未開封商品(即附表編號3 ②、10②)寄還原告(見本院卷 第38頁郵寄包裹照片),更於109 年9 月20日同意原告取回 寄存在專櫃之商品,足見原告於109 年3 月13日雙方會商後 ,已將系爭商品全數攜回使用,核其所為顯然有別於「解約 後回復原狀」之行為外觀,尚難執此推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經 雙方合意解除。
㈢再依顧客服務次數紀錄卡記載,原告於購買系爭商品後,不 僅將附表編號1 、3 至6 、8 至10、12、13、15、16所示商 品寄存在專櫃,更於108 年10月19日、11月15日、12月20日 及109 年1 月13日、2 月10日到店接受無償美容護理服務, 並將前開商品各開封1 瓶在店使用(見本院卷第57、55至56 頁),可見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確已依約向原告交 付商品,並履行無償美容護理之附隨義務,經原告受領無訛 ,被告要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有何法定解除原因存在,自不容原告 事後片面解約。
㈣從而,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 原告片面所為解約通知自不生解約效力,系爭買賣契約既仍 存在,被告對原告自不負回復原狀義務,原告受領系爭商品 買賣價金即有法律上原因存在,要難認原告受有不當得利,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品買賣價金9 萬元,於法
不合,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參見本院卷第58、55至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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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 複價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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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潔膚霜175ml │ 2 │ 2,000元│ 4,000元│①1瓶在專櫃開封使用。 │
│ │ │ │ │ │②1 瓶由原告於108 年10月19日攜回使用(已開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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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草本卸妝液500ml │ 1 │ 3,980元│ 3,980元│由原告於108年10月19日攜回使用(已開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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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山茶化淨膚液50ml │ 2 │ 980元│ 1,960元│①1瓶在專櫃開封使用。 │
│ │ │ │ │ │②1 瓶由原告於108 年10月19日攜回使用(未開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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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山茶花卸妝水500ml │ 1 │ 6,000元│ 6,000元│在專櫃開封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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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深層凝露60ml │ 1 │ 980元│ 980元│在專櫃開封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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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鑽白精華液30ml │ 1 │ 3,980元│ 3,980元│在專櫃開封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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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淨痘水100ml │ 1 │ 1,680元│ 1,680元│由原告於108年10月19日攜回使用(已開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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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淨痘凝霜30ml │ 4 │ 1,680元│ 6,720元│①2 瓶寄存專櫃,其中1 瓶在專櫃開封使用。 │
│ │ │ │ │ │②2瓶由原告於108年10月19日攜回使用(均已開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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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緊緻收斂水500ml │ 1 │ 7,500元│ 7,500元│在專櫃開封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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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御之淨UV SPF50 30ml │ 3 │ 1,500元│ 4,500元│①1瓶在專櫃開封使用。 │
│ │ │ │ │ │②2瓶由原告於108年10月19日攜回使用(未開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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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保濕水之泉100ml │ 1 │ 2,000元│ 2,000元│由原告於108年10月19日攜回使用(已開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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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保濕水之泉500ml │ 1 │10,000元│10,000元│在專櫃開封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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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草本保濕面膜粉500ml │ 1 │18,000元│18,000元│在專櫃開封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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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冰精面膜200ml │ 1 │ 3,800元│ 3,800元│由原告於108年10月19日攜回使用(已開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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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冰精面膜500ml │ 1 │10,000元│10,000元│在專櫃開封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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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冰鎮平衡霜30ml │ 2 │ 2,680元│ 5,360元│①1瓶在專櫃開封使用。 │
│ │ │ │ │ │②1瓶由原告於108年10月19日攜回使用(已開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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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24 │ 90,4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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