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和解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調簡字,108年度,2號
KSEV,108,雄調簡,2,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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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汪怡瑋 
被   告 吳孟謙 
訴訟代理人 吳坤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聲明為:「一、撤銷原告與被告於民 國107 年8 月28日簽訂之和解書與撤回告訴狀。二、原告與 被告於107 年8 月28日簽訂之和解書與撤回告訴狀應失效。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13016 號卷【下 稱北簡卷】第9 頁),嗣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簽立如附 件所示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無效。」(見本院卷第 189 頁),被告就前述訴之變更無異議,並已為言詞辯論, 變更,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當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7 年擔任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臺北運務 段基隆車班組之列車長,於107 年3 月25日發現被告與訴 外人左勝權未購票即欲搭乘561 車次莒光號自汐止站前往 臺北站,故依規定要求被告補票並加收50%票價,另收回 左勝權之臺鐵通勤乘車證(下稱系爭爭議)。詎被告就系 爭爭議竟至臺鐵旅客案件平臺以不實事項投訴原告,案經 臺鐵以編號0000-0000-00000 (下稱甲投訴)受理。 ㈡、嗣兩造就前述投訴事件簽立系爭和解書時,被告向原告訛 稱除甲投訴外,就系爭爭議即無其他與被告具關連或對被 告所為之不實客訴案件,刻意隱匿「被告曾向訴外人王柏 凱不實轉述系爭爭議經過、致王柏凱另向臺鐵投訴」情事 ,因而讓原告受詐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 原告對他方當事人資格及重要爭點有認知錯誤情形,故原 告就系爭和解書具民法第88條第2 項、第92條第1 項前段 、第738 條第3 項等撤銷事由,且原告亦已以起訴狀撤銷



之,系爭和解書當認無效,因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 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簽立時是由臺鐵基隆車班組主任即訴 外人張雍提供陳情資料供被告指認挑選,原告並無詢問被告 與其他陳情書之關係及事發當時細節,被告亦無詐欺原告情 事,且原告於系爭和解書簽立時就已知悉其他非被告所為之 投訴事件,難認原告具撤銷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和解書合法 撤銷,惟為被告所否認,故系爭和解書之效力為何尚屬不 明,惟該不明確之狀態可藉由本確認判決結果除去,是原 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 惟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 法院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㈢、是觀系爭和解書上載有「因有乙方(即被告)有向交通部 臺灣鐵路管理局長信箱旅客諮詢案件(案件編號:0000-0 000 -00000),有不實且損及甲方(即原告)名譽之情形 ,今經由趙天麟委員辦公室斡旋,雙方達成和解條件如下 :…二、乙方保證除本件(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長信 箱旅客諮詢案件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 )之外,並 無其他對甲方有類似不實或是損及甲方名譽之案件。」等 語(見北簡卷第12頁至第13頁),併觀原告於開庭時自述 系爭和解書第2 點之意思為:「當時我們是在趙委員的辦 公室,我們討論完後用電腦打出來,雙方沒有意見後才去 簽名,當時的內容是乙方(即被告)除了598 號(即甲投 訴)外,並沒有其他他個人對原告提出投訴的事件。」等 情(見本院卷第81頁),是觀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僅 有兩造而無第三人,且依和解書文義,雙方當時是就被告 曾撰寫之甲投訴進行和解(見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亦 僅保證除甲投訴外,被告本人未再進行其他相似之投訴行 為,則除有證據得證明被告隱匿其所為其他投訴,否則難



認本件有何詐欺或錯誤之情事。
㈣、就原證九所示之旅客意見書(下稱乙投訴,見本院卷第16 5 頁),經本院比對調閱資料,可知此意見書所留之旅客 姓名為「王柏凱」並非被告(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10 7 年度偵字第27372 號卷【下稱桃檢偵字卷】);而觀原 告起訴狀所提案件編號「0000-0000-0000 0」投訴(下稱 丙投訴),經查投訴者留存電子信箱之使用者也為「王柏 凱」,另有交通部鐵路管理局國立東華大學函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第71頁至第73頁);訴狀 另附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 」之投訴(下稱丁投訴 ),所留諮詢者之名稱則為「趙文華」,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亦查無此投訴者與被告有何關連(見本院卷第59頁 );則依現行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本人曾進行前述乙、丙 、丁投訴。
㈤、又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王柏凱因其轉述系爭爭議故向臺鐵 投訴,竟隱匿上情,致原告誤認「除甲投訴外,已無其他 與被告關連或被告所為之對原告不實客訴案件」,使原告 對他方當事人資格及重要爭點有認知錯誤情形,且受有詐 欺云云(見本院卷第339 頁至第343 頁),惟查: ⒈當事人之資格錯誤,乃指表意人對當事人之性別、年齡、 身分、學經歷、職業、前科紀錄、信用能力等個人事由認 識有誤認而言,而依原告主張情事,難認其就被告之當事 人資格有何誤認。
⒉再觀原告於107 年4 月16日就已對乙投訴之撰寫者提出刑 事妨害名譽告訴,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桃檢偵字卷) ,可知於兩造於107 年8 月2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前,原告 就已知悉有乙投訴存在;而原告亦陳其於簽立系爭和解書 時,曾將每一份投訴資料均提供予被告參閱,然原告僅有 向被告確認乙投訴是否為其親自撰寫(見本院卷第83頁至 第85頁),是觀原告未確認被告與其他投訴案件之關連為 何,即願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查系爭和解書之文義與脈絡 、兩造締結系爭和解書之經過,實難認「被告是否知悉有 無他人就系爭爭議投訴原告」或「他人基於何故投訴原告 」乙節,屬系爭和解書之重要爭點。另觀丙、丁投訴之內 容(見北簡卷第21頁至第23頁),均著重於「原告嗣知悉 投訴者姓名部分是否違反個資法」、「臺鐵就此是否需負 法律責任」等節,堪認丙、丁投訴均非就「系爭爭議」投 訴原告,而是就原告或臺鐵後續處理「系爭爭議投訴案」 之方式表示不滿,此部分既無從證明與被告有何關連,更 非系爭和解書之重要爭點。是依上開說明,無從令本院認



定原告就系爭和解書之重要爭點有誤認情形,亦難認被告 就其無告知義務之事項予以說明,即屬詐欺。
㈥、復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 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 明文。前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 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 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2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於110 年1 月25 日表示其欲傳訊訴外人李馥安,證明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 書前,就已知悉另有他人投訴原告情事,惟依本院前述說 明,「被告是否知悉有他人投訴原告」、「他人基於何故 投訴原告」等節,均非系爭和解書之重要爭點,此部分既 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已難認具調查必要性;況本院於 109 年10月5 日即曾傳訊證人李馥安至庭訊問(見本院卷 第271 頁至第273 頁),惟原告於該次庭期無正當理由未 至庭,更難認本件尚有重複就證人進行調查之必要,另予 敘明。
四、是依原告所舉事證,難令本院認定原告就本件有民法第88條 第2 項、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738 條第3 項之法定撤銷權 ,是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業經其合法撤銷並主張系爭和解書 屬無效等節,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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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