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2047號
KSEV,108,雄簡,2047,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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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047號
原   告 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康曜
      生活服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登鴻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陳高義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鄭登鴻,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㈡第261 至267 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經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下稱行政執行署)拍賣程序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513之5 地號 土地、系爭1514之1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 4907建號即門牌號碼光耀里中正市場建物(層次為二層、地 下層,下稱系爭4907建號建物)與暫編21204 建號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同年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又系爭4907建號建物與系爭建物於構造上、使用上 具有一體性,為同一建物,系爭建物屬於系爭4907建號建物 所有權範圍,而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線部分土地上 第一層建物即系爭建物內如附圖所示C4部分攤位(面積:7. 8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攤位)乃為鋼筋混泥土,已因附合而 為伊所有系爭土地或系爭4907建號建物、系爭建物之重要成 分,伊即因此取得系爭攤位之所有權。縱非如此,系爭攤位 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與系爭4907建號建物、 系爭建物為一整體,系爭4907建號建物、系爭建物又為伊所 有,系爭攤位自為伊所有,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攤位。且縱認伊拍賣所取得者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攤位。其次,伊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49 07建號建物、系爭建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攤位,自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占有系爭攤位及系爭建物、系 爭4907建號建物、系爭1514之18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而以系爭攤位位於中正市場內,附近商店林立,處 於繁榮地段,被告所受利益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計算為適當,是伊自得自108 年3 月27日起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3,000 元。又縱認被告不需返還系爭攤位,其仍應給付 占用系爭1514之18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系爭4907建號建物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本院若認被告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或第425 條第1 項 規定為有權占用系爭攤位,伊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攤 位,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應得依民法第42 5 條之1 第2 項及第439 條規定,請求核定租金為每月3,00 0 元,以及請求被告自108 年3 月27日起按月給付租金3,00 0 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第17 9 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第43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攤位遷讓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自108 年3 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000 元。備位聲明:㈠核定被告就系爭攤位占用系爭 1514之18地號土地每月租金為3,000 元。㈡被告應自108 年 3 月27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三、被告則以:
㈠中正市場是由中正市場代表人即訴外人張全發起造,是中正 市場未保存登記部分即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起造人即中 正民營市場代表人張全發所有,伊業經買賣而取得系爭攤位 之事實上處分權,且有為稅籍登記,按時繳納房屋稅。系爭 建物既非訴外人陳鬧化之遺產,且張全發非行政執行署執行 程序之債務人,系爭建物拍賣程序即不合法而無效,原告無 權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攤位,又系爭攤位具有固定性、經濟 性、永久性,可以由伊獨立使用,中正市場每個攤位都有編 號,可以申報契稅移轉買賣及出租,既然伊自起造人處買賣 取得系爭攤位,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得使用土地至系 爭攤位滅失為止。
㈡系爭建物沒門、沒窗、沒牆壁,並非房屋,而是作為市場之 用,系爭攤位具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非系爭建物之 附屬物,因此系爭建物仍為中正民營市場代表人張全發所有 ,而系爭攤位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權仍為伊所有,且伊依 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應以申報 地價按年息5%計算租金。
㈢原告依行政執行署之拍賣公告早已知悉系爭建物內之攤位使



用狀況,因此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前,已可得知 悉伊或伊之前手與陳鬧化之間存有系爭攤位買賣契約,而就 系爭攤位具有使用權,並以伊占有系爭攤位具有公示性,原 告復係從事不動產買賣、租賃等業,由伊占有使用系爭攤位 之情形,本於其徵信專業及查封拍賣不動產經驗判斷,應可 得知伊因買賣取得系爭攤位之使用權利,其於此情下既仍願 意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與法律保障善意第三 人不受不測損害之虞之情形不相當,其因而與伊發生利益衝 突,相較於伊取得系爭攤位使用權時,無從知悉日後會與原 告發生利益衝突之情況,不應由伊承擔不能使用系爭攤位之 不利益,是從法之價值及社會通念為正義評量,伊乃有優先 受保護之必要,伊與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間之債權契約應例 外對於原告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伊應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攤位 。
㈣此外,原告不得請求核定租金,並請求伊給付租金,因伊購 買系爭攤位時已經全部付清價金。
㈤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4907建號建物為原告於108 年3 月14日 拍賣取得,而於同年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前拍定而經行政執行署發給系爭土地及同段4907建號建 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該證書所載不動產尚含系爭建物 。
㈢系爭4907建號建物於64年8 月23日以於58年4 月30日新建為 登記原因,陳鬧化為所有權人,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 ㈣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現為高雄市新興區光耀里中正市 場,而系爭建物內系爭攤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 ㈤系爭4907建號建物及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均記載為訴外人中正 民營市場代表人張全發
㈥系爭攤位之房屋稅籍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欄原登記為中正 民營市場代表張全發,嗣變更為被告。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攤位?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㈢如被告是有權使用系爭攤位,原告得否請求核定系爭攤位占 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金額為何?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攤位?
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中拍賣 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經拍賣終結並將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發給承受之債權人或拍定人者,應屬無權處分,第三人 如未予承認,該拍賣所為之處分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4907建號建物與系爭建物於構造上、使用上 具有一體性,為同一建物,系爭建物屬於系爭4907建號建物 所有權範圍云云。惟:
⑴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 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 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 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 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 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 、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 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941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⑵系爭4907建號建物經登記門牌為光耀里中正市場,所在建物 共有3 層,系爭4907建號建物之層次為2 層及地下層,面積 分別為382.25平方公尺、382.25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為系 爭4907建號建物所在建物第1 層,面積為382.25平方公尺等 節,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㈠第47頁)、建物測 量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自堪認定。則 系爭建物雖供經營市場使用,為開放空間,對外並無門、窗 、牆壁,然其既為地下1 層、地上2 層建物之1 層,確有屋 頂,且有樑柱及該建物基地地板等構造,足以與土地所有權 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而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 圍之獨立空間,是其確於所在土地外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 又系爭4907建號建物、系爭建物分屬所在建物之2 層、地下 層及1 層,且系爭建物面積達382.25平方公尺,與系爭4907 號建物分屬不同層樓,而得以與系爭4907建號建物區隔,獨 立於系爭4907建號建物之外,是足認系爭建物於構造上具獨 立性。
⑶通往系爭4907建號建物之2 層樓梯業經拆除,而其地下層目 前積水無法進入,經行政執行署載明於拍賣公告,有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7 年1 月3 日雄執廉104 年遺稅執特



專字第00000000號公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23 至127 頁),而行政執行署拍賣公告乃供民眾決定是否參與投標, 其上載拍賣標的物之情況,應係經該署人員現場勘定後載明 ,而可採信,則系爭4907建號建物現在顯然已無法使用,再 佐以系爭建物現供作市場經營使用乙節,乃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系爭建物是可以獨立於系爭4907建號建物使用,不因系 爭4907建號建物已無法使用而受影響,其具有使用上之獨立 性。
⑷綜上,系爭建物在構造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為獨立之建 物,非與系爭4907建號建物為同一建物,具有獨立之所有權 ,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其亦不因拍賣取得系爭4907建 號建物所有權,即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被告抗辯系爭 建物並非房屋云云,亦無足採。
⒉原告復主張其經由行政執行署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
⑴行政執行署是以訴外人陳藝元陳福財為義務人,而陳藝元陳福財乃為陳鬧化之繼承人,系爭建物為陳鬧化之遺產, 而為行政執行等節,經本院調取行政執行署104 年度遺稅執 特專字第00000000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行政執行署所拍賣之 系爭建物若非陳藝元陳福財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 ,依諸前開說明,系爭建物雖經拍賣終結並將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發給原告,但應屬無權處分,第三人未予承認前,該 拍賣所為之處分行為應屬效力未定,即難認原告確已取得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得本於此主張權利,先予敘明。 ⑵高雄市工務局(58)高市建土築使字第00260 號使用執照記 載,建物起造人為中正民營市場代表人張全發,基地為高雄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層棟戶數為:地上 3 層、地下1 層、1 幢、1 棟89戶,開工日期為57年9 月26 日、竣工日期為58年4 月23日,此有該使用執照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㈠第257 至261 頁),而前述使用執照為系爭建物 及系爭4907建號建物之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 攤位位於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C4部分,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 場勘驗,並囑託高雄市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屬實 ,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㈡第85至96頁)、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㈡第135 頁)在卷可參,而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 記,依高雄市房屋稅籍登記表之記載,系爭攤位於所有人典 權人或管理人欄原登記為中正民營市場代表張全發,嗣變更 為被告,亦有高雄市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稅108 年課稅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7 至109 頁),則參諸建物 使用執照登載之起造人通常即為建物之起造人,並衡以未保



存登記建物若無非借名登記等變態情況,其稅籍資料上之所 有人多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建物之使用執 照上記載起造人為「中正民營市場代表人張全發」,核與其 稅籍原所有人欄登記為「中正民營市場代表人張全發」相符 ,足見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應為「中正民營市場代表人張全發 」無訛,而非陳鬧化甚明。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雖記載起造人為 中正市場代表人張全發,但系爭建物嗣已出售予陳鬧化,由 陳鬧化取得所有權云云。惟系爭4907建號建物於64年8 月23 日辦理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陳鬧化,而系爭土地於60年 12月3 日移轉登記為陳鬧化所有,固有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5至33頁),然依前開所述,系 爭建物於建造之際,陳鬧化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 爭建物與系爭4907建號建物不同,非但未辦理保存登記,其 稅籍資料上亦無陳鬧化為所有人之登載,足證陳鬧化非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亦未經買賣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否則參 諸系爭4907建號建物登記情況,系爭建物應會以陳鬧化為所 有權人辦理保存登記或以陳鬧化為所有人辦理稅籍登記,是 原告以已辦妥之建物保存登記及建物所在土地登記未有張全 發之姓名,而推認當初地主陳鬧化因某一定原因委託張全發 擔任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其 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⑷行政執行署於前述拍賣公告上雖記載:「據義務人陳福財以 及中正市場管理委員會主委邱世明到場陳述,中正市場的攤 位是由原地主陳鬧化所建造,陳鬧化將攤位使用權賣給攤販 使用,但未將所有權一併移轉給攤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27 頁),但依諸前述,中正市場建造之際,陳鬧化尚非系 爭土地之地主,且使用執照登載之起造人亦非陳鬧化,則陳 福財、邱世明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據此認定系爭建物確 為陳鬧化起造而取得所有權。
⑸綜上所述,系爭建物非由陳鬧化所起造,陳鬧化復未經買賣 取得系爭建物,其繼承人即陳藝元陳福財應無從依繼承取 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是依諸前述,於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未予承認前,行政執行署 拍賣系爭建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應屬效力未定,而難認原告確 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得本於此主張權 利。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既然記載起造人為「中正民 營市場代表人張全發」,而非記載「張全發」,足見中正市 場非張全發出資興建,其無權出售系爭攤位之事實上處分權



或永久使用權予他人云云。惟:
⑴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為「中正民營市場代表人張 全發」,固足認起造人非張全發個人,但依其文義足知系爭 建物之起造人為中正民營市場,而張全發為中正民營市場之 代表人,再對照系爭攤位第一次辦理稅籍登記時,所有人欄 亦記載為中正民營市場代表人張全發,而系爭建物中編號A7 攤位初時買賣所簽訂之民營中正市場攤位賣渡證書,賣渡人 欄是記載「中正市場代表張全發」,被告購買系爭攤位時所 簽訂之買賣所有權契約書上義務人亦是記載「中正民營零售 市場代表人張全發」,有前述賣渡證書附於本院108 年度雄 簡字第1928號(下稱系爭另案)卷內可查(見系爭另案卷㈡ 第243 至246 頁),且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前述買賣所 有權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33 頁),足見系爭建 物之起造人為中正民營市場,而由其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且 出售系爭建物含系爭攤位之各攤位者亦為中正民營市場,而 張全發應為有權代表中正民營市場之人,否則應無由其出面 辦理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並為系爭建物中各攤位辦理稅籍資 料,且出面簽訂賣渡證書出售攤位,而系爭建物中各攤位買 受人與其簽訂賣渡證書後,自由使用、轉讓攤位數十年,迄 至原告因拍定取得系爭4907建號建物、系爭土地前,均無產 權糾紛產生。
⑵觀諸系爭建物中之A7攤位原始賣渡證書首段記載:「立賣渡 人中正市場代表張全發簡稱為甲方攤位買受人陳萬傳簡稱為 乙方茲經雙方合意同意承諾立此賣渡證書約定事項如下」, 且第一條、第三條分別約定:「甲方新建之高雄市新興區光 耀里中正市場內第A-7 號漁類零售攤位壹位雙方議價新臺幣 玖萬元賣渡乙方使用雙方同意承諾不得異議(攤位頂面之房 屋及地下室不在內)」、「嗣後如有發生攤位轉讓時必須報 備市場管理事務所及負責繳納過戶手續費」等語,此有該賣 渡證書附於系爭另案卷內可查(見系爭另案卷㈡第243 至24 6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而證人即中正市場 現任主任委員邱世明於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2404號民事事 件審理中證稱中正市場攤位買賣跟轉讓是以攤位稅籍作為轉 讓證明等語,此有該民事事件109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95 至303 頁),而以邱世明為中 正市場之主任委員,其對於中正市場攤位買賣及轉讓方式自 應知悉甚詳,其上開證述內容自可採信,則中正市場之攤位 乃經起造人即所有權人與買受人簽訂賣渡證書,轉讓予買受 人,且得自由轉讓,而以房屋稅籍作為轉讓證明,再對照系 爭攤位之房屋稅籍原亦登記所有人為中正民營市場代表人張



全發,且被告是與中正民營市場代表人簽訂買賣所有權契約 書,其轉讓情況應同於其他攤位,而足見被告應亦是經由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簽訂賣渡證書轉讓系爭攤位,自難認被告無 權占有使用系爭攤位。
⑶綜上,系爭建物為中正民營市場起造而原始取得,並由張全 發代表中正民營市場將位於系爭建物中之攤位讓售與他人占 有使用,被告亦是依此方式占有使用系爭攤位,其自非無權 占用,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系爭建物非陳鬧化起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陳鬧 化亦未經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中正民營市 場始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中正民營市場非行政執行署 之債務人,則系爭建物雖經拍賣終結並將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發給原告,但應屬無權處分,原告於經第三人承認之前, 尚難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就系爭 建物得本於所有權或以其具事實上處分權向被告主張,況被 告乃經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讓與而取得系爭攤位之占有使用權 ,非無權占用系爭攤位,是原告主張伊業經拍賣取得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得依此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攤位云云,自非可採。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攤位為鋼筋混 泥土,已附合而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或系爭4907建號建物 之重要成分,其因此而取得系爭攤位之所有權,縱非如此, 系爭攤位為系爭4907建號建物之附屬物或附合物,系爭4907 建號建物為伊所有,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建物云云。惟系爭攤位乃位於系爭建物中,而系爭建物具 有獨立之所有權等節,已如前述,則系爭攤位自非系爭土地 或系爭4907建號建物之重要成分,或系爭4907建號建物之附 屬物或附合物,故而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攤位,而應給付占用系爭攤位 及系爭建物、系爭4907號建物相當無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惟被告非無權占用系爭攤位,且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攤位、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以 其為系爭攤位或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 ,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攤位非位 於系爭4907建號建物中,亦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以其為系 爭490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是其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縱不需遷讓返還系爭攤位予原告,亦應給付 占用系爭1514之18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惟:
張全發代表中正民營市場申領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時,建築 基地地號為高雄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且當時土 地非起造人所有,而經土地所有權人陳煌斌陳純真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 年11月26日高 市工務建字第10941715900 號函及函附土地使用同意書附於 系爭另案卷內可參(見系爭另案卷㈢第247 至254 頁),且 經本院調取系爭另案卷宗核閱屬實,又於林德官段1513地號 土地原為陳煌斌所有,於58年3 月3 日分割出同段1513之1 至1513之16地號土地,林德官段1514地號土地原為陳純真所 有,於58年3 月3 日分割出1514之1 至1514之27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再於60年12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鬧化所有 ,嗣由陳福財陳藝元繼承,再為原告拍賣取得,有土地人 工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另案卷內可查(見系爭另案卷㈢第197 至198 頁、第208 頁、第220 至221 頁、第225 頁、第227 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另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高雄市地 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㈠79至103 頁)在卷足稽,足見系爭 建物於建造之際起造人非基地所有權人,是由基地所有權人 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起造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但嗣 系爭建物所在基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為陳鬧化於60年12月3 日因買賣而取得,是系爭土地與系爭攤位所在之系爭建物未 曾同屬一人所有。
⑵觀諸系爭建物中之A7攤位原始賣渡證書第二條約定:「乙方 向甲方買受該攤位以後,甲方不得再向乙方請求土地價款及 租金永久由乙方使用權」等語,此有該賣渡證書附於系爭另 案卷內可查(見系爭另案卷㈡第243 至246 頁),並經本院 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張全發代表中正民營市場出售系 爭建物內之攤位時,是與買受人約定不向其等請求土地價款 或租金,而以張全發既得代表中正民營市場提出系爭土地當 時所有權人出具之使用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請領建 築執照,中正民營市場應與土地所有權人定有契約,取得系 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得於其上建造系爭建物,並同意系爭 建物中之攤位買受人得以於該攤位存續時間內使用土地,而 無庸再支付對價之權利(下稱系爭契約),復佐以陳藝元於 行政執行官詢問系爭建物40個攤位是否有收取租金時,其當 時答覆3 、40年前每個攤位有收取使用費及清潔費,後來依 陳鬧化之意交由其弟管理,又陳鬧化生前市場管委會就已成 立,費用收取就交由市場管委會等語(見行政執行署影卷㈠



第181 至182 頁),而陳藝元為陳鬧化之繼承人,對其父生 前之資產管理應有一定之認知,則陳鬧化雖曾管理中正市場 ,且當時應已取得系爭建物基地之土地所有權,卻未曾對系 爭建物之攤販收取租金,足見其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應有承 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與中正民營市場間之系爭契約,而使 系爭建物之攤位買受人無庸支付對價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否則其應不會只向系爭建物攤位使用人收取使用費及清潔 費,且於市場管委會成立後,即將相關費用交由市場管委會 ,而陳鬧化之繼承人即陳藝元陳福財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時,自亦因繼承而同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⑶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 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 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 者,參照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 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463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而原告係透過行政執行署拍 賣取得系爭土地,又行政執行署當時所拍賣之不動產為系爭 4907建號建物、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且拍賣公告上記載: 「編號1 、2 建物(即系爭4907建號建物、系爭建物)現況 是中正市場,查封時有攤販占有使用中。據義務人陳福財以 及中正市場管理委員會主委到場陳述,中正市場的攤位是由 原地主陳鬧化所建造,陳鬧化將攤位使用權賣給攤販使用, 但未將所有權一併移轉給攤販。由於攤販是在查封前即占有 使用且非無權占有,本案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有該拍賣公 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3 至127 頁),則該拍賣公告 所記載之內容雖就陳鬧化於系爭建物建造時並非地主,且系 爭建物非陳鬧化所建造等節,有所誤載,但依其文義已足使 原告於投標前知悉中正市場攤販與陳鬧化間存有債權契約, 且以該公告乃記載「將攤位使用權賣給攤販使用」等語,足 以使閱覽者認定陳鬧化出售攤位使用權,就該攤位不會再向 攤販收取建物及土地之使用對價,是原告經由該公告應可知 悉陳鬧化與含被告等系爭建物內各攤販存有債權契約,而不 得向其等收取土地租金,原告猶執意投標購買而受讓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誠信原則及上 開說明,原告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被告抗辯其是有權占 用系爭土地,且前購買系爭攤位時業已付清價金,應無庸給 付租金等節,應屬可採。
⑷綜上,中正民營市場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乃定有系爭契約 ,且原告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則被告應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而無庸就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上開



主張仍非可採。
㈢如被告是有權使用系爭攤位,原告得否請求核定系爭攤位占 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金額為何? 原告固主張若本院認被告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或第42 6 條第1 項規定為有權占用系爭攤位,伊應得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及第439 條規定,請求核定租金,以及請求給 付租金云云。惟依諸前述,被告尚非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 1 項或第425 條第1 項規定,而有權占用系爭攤位,是原告 自不得據此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及第439 條規定請求 法院核定租金,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是原告上開主張 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攤位,亦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不得請求本院核定租 金,並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攤位,並自108 年3 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攤 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備位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第439 條之規定,請求核定被告就系爭攤位占用系 爭1514之18地號土地每月租金為3,000 元,且被告應自108 年3 月27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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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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