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928號
原 告 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康曜
生活服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登鴻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複 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蔡秉儒
兼訴訟代理人 蔡杜玉美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威谷律師
黃斐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鄭登鴻,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㈡第261 至267 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此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 分別稱系爭1513之5 地號土地、1514之18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土地上第一層內如附圖所示 A4部分攤位(下稱系爭攤位),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第17 9 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攤位,並自108 年3 月27日起至 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追 加備位之訴,主張若本院認被告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 或第425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權占用系爭攤位,其依民法 第425 條之1 第2 項及第439 條規定,請求核定租金為每月 3,000 元,以及請求被告自108 年3 月27日起按月給付租金 3,000 元,核其基礎事實均為被告占用系爭攤位一節,是原 告追加他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經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下稱行政執行署)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907建 號即門牌號碼光耀里中正市場建物(層次為二層、地下層, 下稱系爭4907建號建物)與暫編21204 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同年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系爭4907建號建物與系爭建物於構造上、使用上具有一 體性,為同一建物,系爭建物屬於系爭4907建號建物所有權 範圍,而系爭攤位乃為鋼筋混泥土,已因附合而為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或系爭4907建號建物、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伊即 因此取得系爭攤位之所有權。縱非如此,系爭攤位不具有構 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與系爭4907建號建物、系爭建物 為一整體,系爭4907建號建物、系爭建物又為伊所有,系爭 攤位自為伊所有,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攤位。且縱認伊拍賣所取得者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攤位。其次,伊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4907建號建 物、系爭建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攤位,其等自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占有系爭攤位及系爭建物、系爭49 07建號建物、系爭1513之5 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而以系爭攤位位於中正市場內,附近商店林立,處於繁 榮地段,被告所受利益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計 算為適當,是伊自得自108 年3 月27日起請求被告按月給付 3,000 元。又縱認被告不需返還系爭攤位,被告仍應給付占 用系爭1513之5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系爭4907建號建物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本院若認被告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或第425 條第1 項 規定為有權占用系爭攤位,伊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攤 位,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應得依民法第42 5 條之1 第2 項及第439 條規定,請求核定租金為每月3,00 0 元,以及請求被告自108 年3 月27日起按月給付租金3,00 0 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第17 9 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第43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攤位遷讓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自108 年3 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000 元。備位聲明:㈠核定被告就系爭攤位占用系爭 1513之5 地號土地每月租金為3,000 元。㈡被告應自108 年
3 月27 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二、被告則以:
㈠中正市場是由中正市場代表人即訴外人張全發起造,是中正 市場未保存登記部分即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起造人即中 正民營市場代表人張全發所有,伊等業經買賣而取得系爭攤 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且有為稅籍登記,按時繳納房屋稅。系 爭建物既非訴外人陳鬧化之遺產,且張全發非行政執行署執 行程序之債務人,系爭建物拍賣程序即不合法而無效,原告 無權請求伊等遷讓返還系爭攤位,又因當時是買斷,原告請 求給付租金亦無理由。
㈡系爭建物沒門、沒窗、沒牆壁,並非房屋,而是作為市場之 用,系爭攤位具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非系爭建物之 附屬物,因此系爭建物仍為張全發所有,而系爭攤位之事實 上處分權及使用權為伊等所有,且伊等依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應以申報地價按年息5%計算 租金。
㈢伊係向張全發購得系爭攤位,原告縱有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伊等係有償取得系爭攤位之使用權,而就系爭攤 位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而從 中正市場攤商均是一次預付永久使用之租金,買斷攤位之營 業使用權,於中正市場結束營業或變更使用前,系爭租賃契 約關係自仍繼續存在,而不得隨時終止,則原告縱嗣後取得 系爭攤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 租賃之規定,仍應受系爭租賃契約之拘束,而不得於系爭租 賃契約關係終止前,請求伊等遷讓系爭攤位,且系爭租賃契 約係屬房屋租賃,依土地法第100 條之規定,不得隨時終止 。
㈣縱認伊等為無權占有系爭攤位,被告蔡秉儒之父親於88年間 即占有系爭攤位,原告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
㈤中正市場為一開放式之長年營業市場,任何人均得隨時進入 查看,而具有相當之公示外觀存在,且系爭建物拍賣之際, 拍賣公告明確記載「系爭建物於查封時有攤販占有使用中, 且中正市場是由原地主陳鬧化所建造,陳鬧化將攤位使用權 賣予攤販使用,但未將所有權一併移轉給攤販,攤販在查封 前即占有使用且非無權占有」等情,是原告知悉系爭攤位之 存在及用途,且亦知悉伊等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攤位,仍願意 買受,方得以低於當地市場交易行情之60萬元拍定系爭建物 ,自可認原告於拍賣時即有默許攤商繼續使用攤位之意,但 原告卻於拍定後請求伊等遷讓系爭攤位,乃有違誠信原則,
且原告於知悉上情後,既仍願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與法律保護善意第三人不受不測損害之虞之情形不相當 ,相較於伊等於取得系爭攤位時,無從知悉日後會與原告發 生利益衝突,伊等應有優先受保護之必要,是伊等有權繼續 使用系爭攤位。
㈥縱原告得以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及第439 條規定,請 求核定租金以及給付租金,原告原以伊等無權占用系爭攤位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每月3,000 元,其現僅 請求核定系爭攤位占用土地之租金,仍以每月3,000 元請求 ,請求之金額過高。
㈦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4907建號建物為原告於108 年3 月14日 拍賣取得,而於同年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現為高雄市新興區光耀里中正市 場,而系爭攤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
㈢系爭4907建號建物及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均記載為中正市場代 表人張全發。
㈣系爭攤位之房屋稅籍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欄原登記為中正 民營市場代表張全發,依序變更為蔡國良、黃正宗、蔡靜彰 ,於蔡靜彰死亡後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蔡靜彰之繼承人,即被 告及訴外人蔡秀雯、蔡佩萍、蔡雅妃、蔡佩娟。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攤位?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㈢如被告是有權使用系爭攤位,原告得否請求核定系爭攤位占 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金額為何?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攤位?
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中拍賣 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經拍賣終結並將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發給承受之債權人或拍定人者,應屬無權處分,第三人 如未予承認,該拍賣所為之處分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4907建號建物與系爭建物於構造上、使用上 具有一體性,為同一建物,系爭建物屬於系爭4907建號建物
所有權範圍云云。惟:
⑴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 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 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 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 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 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 、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 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941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⑵系爭4907建號建物經登記門牌為光耀里中正市場,所在建物 共有3 層,系爭4907建號建物之層次為2 層及地下層,面積 分別為382.25平方公尺、382.25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為系 爭4907建號建物所在建物第1 層,面積為382.25平方公尺等 節,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㈠第51頁)、建物測 量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自堪認定。則 系爭建物雖供經營市場使用,為開放空間,對外並無門、窗 、牆壁,然其既為地下1 層、地上2 層建物之1 層,確有屋 頂,且有樑柱及該建物基地地板等構造,足以與土地所有權 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而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 圍之獨立空間,是其確於所在土地外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 又系爭4907建號建物、系爭建物分屬所在建物之2 層、地下 層及1 層,且系爭建物面積達382.25平方公尺,與系爭4907 號建物分屬不同層樓,而得以與系爭4907建號建物區隔,獨 立於系爭4907建號建物之外,是足認系爭建物於構造上具獨 立性。
⑶通往系爭4907建號建物之2 層樓梯業經拆除,而其地下層目 前積水無法進入,經行政執行署載明於拍賣公告,有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7 年1 月3 日雄執廉104 年遺稅執特 專字第00000000號公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37 至140 頁),而行政執行署拍賣公告乃供民眾決定是否參與投標, 其上載拍賣標的物之情況,應係經該署人員現場勘定後載明 ,而可採信,則系爭4907建號建物現在顯然已無法使用,再 佐以系爭建物現供作市場經營使用乙節,乃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系爭建物是可以獨立於系爭4907建號建物使用,不因系 爭4907建號建物已無法使用而受影響,其具有使用上之獨立 性。
⑷綜上,系爭建物在構造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為獨立之建
物,非與系爭4907建號建物為同一建物,具有獨立之所有權 ,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其亦不因拍賣取得系爭4907建 號建物所有權,即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被告抗辯系爭 建物並非房屋云云,亦無足採。
⒉原告復主張其經由行政執行署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
⑴行政執行署是以訴外人陳藝元、陳福財為義務人,而陳藝元 、陳福財為陳鬧化之繼承人,系爭建物為陳鬧化之遺產,而 為行政執行等節,經本院調取行政執行署104 年度遺稅執特 專字第00000000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行政執行署所拍賣之系 爭建物若非陳藝元、陳福財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 依諸前開說明,系爭建物雖經拍賣終結並將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發給原告,應屬無權處分,第三人未予承認前,該拍賣 所為之處分行為效力未定,即難認原告確已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得本於此主張權利,先予敘明。 ⑵高雄市工務局(58)高市建土築使字第00260 號使用執照記 載,建物起造人為中正民營市場代表人張全發,基地為高雄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層棟戶數為:地上 3 層、地下1 層、1 幢、1 棟89戶,開工日期為57年9 月26 日、竣工日期為58年4 月23日,此有該使用執照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㈠第279 至283 頁),而前述使用執照為系爭建物 及系爭4907建號建物之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 攤位位於系爭建物如附圖A4所示部分,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 場勘驗,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 屬實,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㈡第87至99頁)、複丈成果 圖(見本院卷㈡第137 頁)在卷可參,而系爭建物未辦理保 存登記,依高雄市房屋稅籍登記表之記載,系爭攤位於所有 人典權人或管理人欄原登記為中正民營市場代表張全發,依 序變更為蔡國良、黃正宗、蔡靜彰,於蔡靜彰死亡後納稅義 務人登記為蔡靜彰之繼承人,即被告及訴外人蔡秀雯、蔡佩 萍、蔡雅妃、蔡佩娟,亦有高雄市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稅 108 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1 至113 頁) ,則參諸建物使用執照登載之起造人通常即為建物之起造人 ,並衡以未保存登記建物若無非借名登記等變態情況,其稅 籍資料上之所有人多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 建物之使用執照上記載起造人為「中正民營市場代表人張全 發」,核與其稅籍原所有人欄登記為「中正民營市場代表人 張全發」相符,足見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應確為「中正民營市 場代表人張全發」無訛,而非陳鬧化甚明。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雖記載起造人為
中正市場代表人張全發,但嗣已出售予陳鬧化,由陳鬧化取 得所有權云云。惟系爭4907建號建物於64年8 月23日辦理總 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陳鬧化,而系爭土地於60年12月3 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鬧化所有,固有土地及建物第二 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3至33頁),然依前開所述 ,系爭建物於建造之際,陳鬧化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系爭建物與系爭4907建號建物不同,非但未辦理保存登記 ,其稅籍資料上亦無陳鬧化為所有人之登載,足證陳鬧化非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未經買賣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否 則參諸系爭4907建號建物登記情況,系爭建物應會以陳鬧化 為所有權人辦理保存登記或以陳鬧化為所有人辦理稅籍登記 ,是原告以已辦妥之建物保存登記及建物所在土地登記未有 張全發之姓名,而推認當初地主陳鬧化因某一定原因委託張 全發擔任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其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⑷至行政執行署於前述拍賣公告上雖記載:「據義務人陳福財 以及中正市場管理委員會主委邱世明到場陳述,中正市場的 攤位是由原地主陳鬧化所建造,陳鬧化將攤位使用權賣給攤 販使用,但未將所有權一併移轉給攤販」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40 頁),但依諸前述,中正市場建造之際,陳鬧化尚非 系爭土地之地主,且使用執照登載之起造人亦非陳鬧化,則 陳福財、邱世明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據此認定系爭建物 確為陳鬧化起造而取得所有權。
⑸綜上所述,系爭建物非由陳鬧化所起造,陳鬧化復未經買賣 取得系爭建物,其繼承人即陳藝元、陳福財應無從依繼承取 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是依諸前述,於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未予承認前,行政執行署 拍賣系爭建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應屬效力未定,而難認原告確 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得本於此主張權 利。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既然記載起造人為「中正民 營市場代表人張全發」,而非記載「張全發」,足見中正市 場非張全發出資興建,其無權出售系爭攤位之事實上處分權 或永久使用權予他人云云。惟:
⑴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為「中正民營市場代表人張 全發」,固足認起造人非張全發個人,但依其文義足知系爭 建物之起造人為中正民營市場,而張全發為中正民營市場之 代表人,再對照系爭攤位第一次辦理稅籍登記時,所有人欄 亦記載為中正民營市場代表人張全發,而系爭建物中編號A7 攤位初時買賣所簽訂之民營中正市場攤位賣渡證書,賣渡人
欄是記載「中正市場代表張全發」,有該賣渡證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㈡第243 至246 頁),足見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 中正民營市場,而由其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且出售系爭建物 含系爭攤位之各攤位予他人者亦為中正民營市場,而張全發 應為有權代表中正民營市場之人,否則應無由其出面辦理系 爭建物使用執照,並為系爭建物中各攤位辦理稅籍資料,且 出面簽訂賣渡證書出售攤位,而系爭建物中各攤位買受人與 其簽訂賣渡證書後,得自由使用、轉讓攤位數十年,迄至原 告因拍定取得系爭4907建號建物、系爭土地前,均無產權糾 紛產生。
⑵觀諸系爭建物中之A7攤位原始賣渡證書首段記載:「立賣渡 人中正市場代表張全發簡稱為甲方攤位買受人陳萬傳簡稱為 乙方茲經雙方合意同意承諾立此賣渡證書約定事項如下」, 且第一條、第三條分別約定:「甲方新建之高雄市新興區光 耀里中正市場內第A-7 號漁類零售攤位壹位雙方議價新臺幣 玖萬元賣渡乙方使用雙方同意承諾不得異議(攤位頂面之房 屋及地下室不在內)」、「嗣後如有發生攤位轉讓時必須報 備市場管理事務所及負責繳納過戶手續費」等語,此有該賣 渡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43 至246 頁),而證人即 中正市場現任主任委員邱世明於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2404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中正市場攤位買賣跟轉讓是以攤位稅 籍作為轉讓證明等語,此有該民事事件109 年5 月27日言詞 辯論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61 至369 頁),而以邱 世明為中正市場之主任委員,其對於中正市場攤位買賣及轉 讓方式自應知悉甚詳,其上開證述內容自可採信,則中正市 場之攤位乃經起造人即所有權人與買受人簽訂賣渡證書,轉 讓予買受人,且得自由轉讓,而以房屋稅籍作為轉讓證明, 再對照系爭攤位之房屋稅籍原亦登記所有人為中正民營市場 代表人張全發,其轉讓情況應同於其他攤位,而足見系爭攤 位之前取得者應亦是經由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簽訂賣渡證書 轉讓,嗣並依約定轉讓,再由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靜彰取得占 有使用,被告則於蔡靜彰死亡後,繼承而取得占有使用,自 難認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攤位。
⑶綜上,系爭建物為中正民營市場起造而原始取得,並由張全 發代表中正民營市場將位於系爭建物中之攤位讓售與他人占 有使用,且與買受人約定得自由轉讓,被告亦是依此方式占 有使用系爭攤位,其自非無權占用,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
⒋綜上所述,系爭建物非陳鬧化起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陳鬧 化亦未經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中正民營市
場始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中正民營市場非行政執行署 之債務人,則系爭建物雖經拍賣終結並將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發給原告,但應屬無權處分,原告於經第三人承認之前, 尚難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得就系 爭建物本於所有權或以其具事實上處分權向被告主張,況被 告之前手乃經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讓與而取得系爭攤位之占有 使用權,被告再經輾轉讓與而取得系爭攤位占有使用權,其 等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攤位,是原告主張其業經拍賣取得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得依此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攤位云云,自非可採。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攤位為鋼筋 混泥土,已附合而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或系爭4907建號建 物之重要成分,其因此而取得系爭攤位之所有權,縱非如此 ,系爭攤位為系爭4907建號建物之附屬物或附合物,系爭49 07建號建物為伊所有,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建物云云。惟系爭攤位乃位於系爭建物中,而系爭建物 具有獨立之所有權等節,已如前述,則系爭攤位自非系爭土 地或系爭4907建號建物之重要成分,或系爭4907建號建物之 附屬物或附合物,故而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攤位,而應給付占用系爭攤位 及系爭建物、系爭4907號建物相當無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惟被告非無權占用系爭攤位,且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攤位、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以 其為系爭攤位或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 ,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攤位非於 系爭4907建號建物中,亦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以其為系爭 490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是其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縱不需遷讓返還系爭攤位予原告,亦應給付 占用系爭1513之5 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惟:
⑴張全發代表中正民營市場申領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時,建築 基地地號為高雄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且當時土 地非起造人所有,而經土地所有權人陳煌斌、陳純真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 年11月26日高 市工務建字第10941715900 號函及函附土地使用同意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47 至254 頁),又林德官段1513地號
土地原為陳煌斌所有,於58年3 月3 日分割出同段1513之1 至1513之16地號土地,林德官段1514地號土地原為陳純真所 有,於58年3 月3 日分割出1514之1 至1514之27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再於60年12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鬧化所有 ,嗣由陳福財、陳藝元繼承,再為原告拍賣取得,有土地人 工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㈢第197 至198 頁、第208 頁、第22 0 至221 頁、第225 頁、第227 頁)、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 (見本院卷㈠63至87頁)在卷足稽,足見系爭建物於建造之 際起造人非基地所有權人,是由基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予起造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但嗣系爭建物所在 基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為陳鬧化於60年12月3 日因買賣而取 得,是系爭土地與系爭攤位所在之系爭建物未曾同屬一人所 有。
⑵觀諸系爭建物中之A7攤位原始賣渡證書第二條約定:「乙方 向甲方買受該攤位以後,甲方不得再向乙方請求土地價款及 租金永久由乙方使用權」等語,此有該賣渡證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243 至246 頁),足見張全發代表中正民營市 場出售系爭建物內之攤位時,是與買受人約定不向其等請求 土地價款或租金,而以張全發既得代表中正民營市場提出系 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出具之使用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請領建築執照,中正民營市場應與土地所有權人定有契約 ,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得於其上建造系爭建物,並 同意系爭建物中之攤位買受人得以於該攤位存續時間內使用 土地,而無庸再支付對價之權利(下稱系爭契約),復佐以 陳藝元於行政執行官詢問系爭建物40個攤位是否有收取租金 時,其當時答覆3 、40年前每個攤位有收取使用費及清潔費 ,後來依陳鬧化之意交由其弟管理,又陳鬧化生前市場管委 會就已成立,費用收取就交由市場管委會等語(見行政執行 署影卷㈠第181 至182 頁),而陳藝元為陳鬧化之繼承人, 對其父生前之資產管理應有一定之認知,則陳鬧化雖曾管理 中正市場,且當時應已取得系爭建物基地之土地所有權,卻 未曾對系爭建物之攤販收取租金,足見其於買受系爭土地時 ,應有承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與中正民營市場間之系爭契 約,而使系爭建物之攤位買受人無庸支付對價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否則其應不會只向系爭建物攤位使用人收取使用 費及清潔費,且於市場管委會成立後,即將相關費用交由市 場管委會,而陳鬧化之繼承人即陳藝元、陳福財於繼承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自亦因繼承而同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⑶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 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
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 者,參照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 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463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而原告係透過行政執行署拍 賣取得系爭土地,又行政執行署當時所拍賣之不動產為系爭 4907建號建物、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且拍賣公告上記載: 「編號1 、2 建物(即系爭4907建號建物、系爭建物)現況 是中正市場,查封時有攤販占有使用中。據義務人陳福財以 及中正市場管理委員會主委到場陳述,中正市場的攤位是由 原地主陳鬧化所建造,陳鬧化將攤位使用權賣給攤販使用, 但未將所有權一併移轉給攤販。由於攤販是在查封前即占有 使用且非無權占有,本案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有該拍賣公 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2 至153 頁),則該拍賣公告 所記載之內容雖就陳鬧化於系爭建物建造時並非地主,且系 爭建物非陳鬧化所建造等節,有所誤載,但依其文義已足使 原告於投標前知悉中正市場攤販與陳鬧化間存有債權契約, 且以該公告乃記載「將攤位使用權賣給攤販使用」等語,足 以使閱覽者認定陳鬧化出售攤位使用權,就該攤位不會再向 攤販收取建物及土地之使用對價,是原告經由該公告應可知 悉陳鬧化與含被告等系爭建物內各攤販存有債權契約,而不 得向其等收取土地租金,原告猶執意投標購買而受讓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誠信原則及上 開說明,原告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被告抗辯其等前係買 斷系爭攤位,應無庸給付租金等節,應屬可採。 ⑷綜上,中正民營市場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乃定有系爭契約 ,且原告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則被告應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而無庸就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上開 主張仍非可採。
㈢如被告是有權使用系爭攤位,原告得否請求核定系爭攤位占 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金額為何? 原告固主張若本院認被告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或第42 6 條第1 項規定為有權占用系爭攤位,伊應得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及第439 條規定,請求核定租金,以及請求給 付租金云云。惟依諸前述,被告尚非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 1 項或第425 條第1 項規定,而有權占用系爭攤位,是原告 自不得據此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及第439 條規定請求 法院核定租金,以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是原告上開主 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攤位,亦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不得請求本院核定租
金,並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攤位,並自108 年3 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攤 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備位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第439 條之規定,請求核定被告就系爭攤位占用系 爭1513之5 地號土地每月租金為3,000 元,且被告應自108 年3 月27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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