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10年度,47號
KSEM,110,雄秩,47,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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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47號
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林沐晨 

      徐千棛 

上列被移送人林沐晨徐千棛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
送機關以110 年2 月1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0202400 號移送
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沐晨徐千棛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0年1月7日4時12分許。(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
(三)行為:林沐晨徐千棛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口角糾紛互相 鬥毆,各自受有輕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屬實:
(一)林沐晨徐千棛於警訊時之筆錄。
(二)關係人陳晴雯、吳佩承、李采容調查筆錄。(三)監視器錄影畫面。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 款訂有明文。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 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 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 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陳晴雯、吳佩承、李采容於警詢時坦承與林沐晨徐千棛間 因口角而互相鬥毆;林沐晨徐千棛雖於警詢時否認有毆打 行為,惟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吳佩承與李采容在與被 移送人口角爭執時,陳晴雯由畫面左方快步往被移送人方向 移動,並可見與人徒手互相拉扯,此時被移送人林沐晨右手 垂下擺放無動作,隨後陳晴雯轉向其左方開始與被移送人林 沐晨徒手拉扯,陳晴雯推被移送人林沐晨一下後被拉開,被 移送人林沐晨即向前半步以左手毆打陳晴雯,被移送人徐千 棛則出現於畫面中,緊鄰並站在被移送人林沐晨左側,有卷 附光碟為證。可認前先與陳晴雯圖手拉扯者,應為被移送人 徐千棛,足見被移送人與陳晴雯、吳佩承、李采容間確有互 毆乙事。渠等之行為均已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仍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林沐晨、徐千 棛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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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