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27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張志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11月
5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3688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宏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被移送人於109 年9 月26日上午1 時許,因曾與 關係人李曉琪有感情糾紛及口角衝突,故相約在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號附近見面,在其下樓後,竟持有長條 器械,並向李曉琪陪同之友人楊孟迪攻擊,遂遭其他友人吳 建智、楊孟迪、林緯聖等人持棍棒反擊,毆打成傷,而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87條第1 項加暴行於人 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違反社維法無非以李曉琪於警詢中陳稱 :被移送人下樓後我就先在一旁觀察他有沒有帶其他武器, 結果就看到他右手有拿一支疑似棍子的武器等語;吳建智於 警詢中陳稱:我陪李曉琪要和張志宏把他們的事情講清楚, 因疑似張志宏手提袋裝有武器,我就和楊孟迪先下車看看, 當我下車靠向張志宏問他是否是張基雄之男子時,他便從他 包包內拿出武器直接攻擊楊孟迪等語;楊孟迪於警詢中稱: 當時是張志宏持長條物品打我被我擋下來等語;李宜庭於警 詢中稱:張志宏從巷子走出來時手上有拿1 根長長的東西等 語。惟查:
㈠、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00:06:59一男子身揹側背包開大 樓鐵門出後又折返入內;00:07:41至00:08:01;該男子外 出,左手提有一行李袋向畫面上方路面走至路口,右手拿鑰 匙並將鑰匙放入口袋;00:08:01至00:10:14該男子於路
口停等、踱步、來回走疑似等人,後走至右側騎樓後消失在 畫面;00:14:47該男子自右邊騎樓奔跑而出,跑回大樓, 左手仍持行李袋,右手持一長形物品,後方一男子拿一長棍 追趕;00:14:51出現另名男子亦持棍自後追趕」,可見張 志宏於出門前並未持有任何長棍物品,是李曉琪、李宜庭之 陳述,顯有不實,難以採信。又觀諸張志宏與李曉琪之LINE 對話內容可知,張志宏因曾對李曉琪大小聲向其致歉後詢問 雙方是否仍為朋友,李曉琪表示想跟張志宏聊聊,相約一起 吃飯,雙方對於見面之地點無法協調(張志宏希望在住處見 面),嗣張志宏退讓依李曉琪所述於住處巷口見面,待時間 到時,疑似張志宏應要求走至巷口後等待未果,打電話聯絡 李曉琪,其被毆打後氣憤指責李曉琪,李曉琪表示張志宏僅 為運氣不好遇到此事,而與其無關。可見張志宏自相約見面 及等待之過程中均仍在與李曉琪聯繫中,為何李曉琪不質問 其為何攜帶棍棒?又張志宏左手已提手提袋,同時又需以手 持電話、LINE聯絡李曉琪,如何再手持棍棒?況張志宏被毆 後質問李曉琪時,李曉琪矢口否認此衝突與渠相關,益顯渠 等所述不實。
㈡、再者,林緯聖於警詢中陳稱:吳建智是我朋友,當時吳建智 說他要去找人因為對路不熟,我便帶他去現場,後來離開後 又返回時,看到吳建智跟另一個男子下車,兩人持棍向張志 宏衝去,我就看到張志宏衝回去大樓,吳建智和另一名男子 追到大樓樓下就停下了,我問吳建智發生什麼事情,吳建智 指向他旁邊的男子說快跑,他們就上車離開了等語。此與張 志宏所陳述:當時我在一旁騎樓等李曉琪,後來就有3 名男 子朝我衝過來,持鐵棍要打我,一開始我以為對方只有一個 人,就在一旁店家拾得木棍要反擊,結果對方一次來3 個, 我看狀況不對就跑回住家大樓等語大致相符,均係指吳建智 、楊孟迪已預謀持棍下車,欲毆打張志宏,張志宏見狀即立 即逃跑。以林緯聖為吳建智之友人,當無刻意陳述對吳建智 、楊孟迪不利言語之理,其陳述可信度較高,是可認張志宏 並未有持棍毆打楊孟迪之行為,而張志宏雖最後手持棍棒, 然參前述,張志宏外出時並無拿任何棍棒及其當時仍在聯絡 之情形,張志宏所辯其因見他人欲持棍攻擊而隨意自路邊拿 取物品防身應屬可採。基此,難認張志宏有加暴行於人之行 為,故依法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