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馬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志斌
相 對 人 許徐茶花
許玉惠
許金川
許金鐘
許明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玖拾伍元後,本院九○年度執字第二五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馬簡字第一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10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 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 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 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 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87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256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自民國90年5 月間起 向聲請人之任職單位即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強制執行扣薪移轉 命令,迄109 年10月止被告之薪資債權已被執行共計新臺幣 (下同)6,985,539 元,又聲請人已將所餘款項364,361 元 向本院提存,並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於前揭債務 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狀請裁定 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9 年度馬簡字第117 號卷宗查閱屬實 ,核與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 許。
(二)又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為金錢債權,其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不能即時受償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又聲請 人主張已提存剩餘款項364,361 元,與相對人主張剩餘未 清償款項885,267 元(見本院109 年度馬簡字第117 號卷 第116 頁)加以計算,其間之差額為520,906 元,此部分 並不在得強制執行之範圍,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 訴經當事人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見本院109 年度馬簡 字第117 號卷第116 頁),按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 收案之日起10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 年,推估本案訴訟事 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2 年10月,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系爭執行 事件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上開差額520,906 元 以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前揭執行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 計73,795元【計算式:(520,906 元×5 %×2 )+ ( 520,906 元×5 %×10/12 )=73,795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並由本院依職權 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73,795元。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