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淑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淑萍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取電能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淑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取電能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自103 年1 月間某日起 至108 年2 月中旬某日止;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自108 年2 月 1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所為,係基於單一不法獲取利益之犯 意,利用同一方式為上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節省監視器電費支出,竟不思以合法方式 節電,擅自使用「有榮大樓」公共空間插座竊取電能以供監 視器運作,使「有榮大樓」住戶因公共用電電費增加而受有 損失,且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竊電期間長達5 年,所為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積極與「有榮大樓」全 體住戶或其管理委員會尋求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併 考量其犯行情節、手段、獲取節電利益非屬鉅額,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本件竊電犯行節省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872 元 【即7,850 元+22元】,惟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尚未賠 償被害人「有榮大樓」全體住戶或其管理委員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23號
被 告 歐淑萍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淑萍為經營「天上人間」KTV ,自民國101 年3 月10日起 ,向○○承租其位於澎湖縣○○市○○路0 ○0 號「有榮大 樓」2 樓房屋( 租期至110 年3 月9 日止) 。詎歐淑萍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電之故意,未經該大樓其他住 戶同意:
(一)自1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2月中某日止,私自在該棟2樓 梯廳右側之天花板裝設使用監視錄影器2支,並使用該大樓 公共空間插座,以此方式竊得該大樓公用之電能得逞。(二)自108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私自在該棟2樓樓梯間之 天花板裝設使用監視錄影器1 支,並使用該大樓公共空間插 座,以此方式竊得該大樓公用之電能得逞。
嗣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發現後,向歐淑萍反 應不獲理會,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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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歐淑萍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101 年3 月10日起承租│
│ │中之供述 │ 本案房屋,租期至110 年3 月│
│ │ │ 9 日止。 │
│ │ │2.被告坦承以本案房屋經營「天│
│ │ │ 上人間」KTV ,並於犯罪事實│
│ │ │ 欄所載時、地,裝設使用上開│
│ │ │ 監視器3 支之事時,惟否認有│
│ │ │ 竊電行為,辯稱:管委會有要│
│ │ │ 求伊繳納每半年新臺幣( 下同│
│ │ │ ) 6000元之電費補貼,該補貼│
│ │ │ 包含伊使用所有公共用電之費│
│ │ │ 用,伊都有繳,且伊被提告竊│
│ │ │ 電後已經將監視器拆除云云。│
│ │ │ 惟查:「有榮大樓」為區分所│
│ │ │ 有建築物,其共有部分之電費│
│ │ │ 係由全體住戶平均分攤,被告│
│ │ │ 出於私人用途利用公共電源私│
│ │ │ 自設置監視器用,並未經其他│
│ │ │ 住戶同意,上開行為客觀上自│
│ │ │ 該當竊盜之構成要件,且其對│
│ │ │ 於此舉已額外增加該棟之總體│
│ │ │ 公用電費,使該棟其他住戶須│
│ │ │ 分攤該部分多增之電費乙情,│
│ │ │ 實難諉為不知,尚難以其個人│
│ │ │ 額外繳交「電費補貼」,即阻│
│ │ │ 卻其不法所有意圖,況證人即│
│ │ │ 「有榮大樓」管委會主委陳○│
│ │ │ 陳、前主委陳○○均證稱該補│
│ │ │ 貼並不包含監視器之用電,是│
│ │ │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
│ │ │ 堪認定。 │
├──┼───────────┼──────────────┤
│ 2 │證人即「有榮大樓」管委│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 │會主委陳○○之證述 │ ,裝設使用上開監視器3支。 │
│ │ │2.被告所指之每月1000元「電費│
│ │ │ 補貼」,並不包含使用公共空│
│ │ │ 間插座私接監視器之電費支出│
│ │ │ 。 │
├──┼───────────┼──────────────┤
│ 3 │證人即「有榮大樓」管委│1.證人證稱:被告在一樓通往二│
│ │會前主委陳○○之證述 │ 樓的樓梯間私自加裝了3 支監│
│ │ │ 視器,1 支是在1 樓通往2 樓│
│ │ │ 的公共樓梯,另外2 支監視器│
│ │ │ 是裝在2 樓公共走廊的店門口│
│ │ │ ,電都是裝在逃生指示燈的插│
│ │ │ 座,造成大樓電壓負荷增加。│
│ │ │2.被告所指之每月1000元「電費│
│ │ │ 補貼」,係其於擔任管委會主│
│ │ │ 委時與被告協調之結果,惟係│
│ │ │ 為補貼1 樓樓梯間公共燈光徹│
│ │ │ 夜未關所生之電費,並不包含│
│ │ │ 使用公共空間插座私接監視器│
│ │ │ 之電費支出。 │
├──┼───────────┼──────────────┤
│ 4 │有榮大樓108 年度第1 次│證明被告使用該大樓公共空間插│
│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暨附│座裝設上開監視器3支。 │
│ │件照片( 警卷第123 至 │ │
│ │135 頁) 、用電換算證明│ │
│ │表暨附件照片( 警卷第 │ │
│ │223 至229頁) │ │
├──┼───────────┼──────────────┤
│ 5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房屋│被告於101 年3 月10日起承租本│
│ │所有人○○108 年11月13│案房屋,租期至110 年3 月9 日│
│ │日警詢筆錄 │止。 │
├──┼───────────┼──────────────┤
│ 6 │用電換算證明表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 所示│
│ │ │ 期間,共計因竊得電能而減省│
│ │ │ 電費7850元 │
│ │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二) 所示│
│ │ │ 期間,共計因竊得電能而減省│
│ │ │ 電費22元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歐淑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電能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 、 (二) 所載之期間內竊取他人電能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 犯意,於密接之時、空所為,且侵害法益相同,為其一竊取 電能行為接續之數個舉動,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上揭2 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論。查本案 被告犯罪所得7872元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季 瑩
檢 察 官 朱 華 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