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字,110年度,30號
MKEM,110,馬交簡,30,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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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英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屬第2 次違犯酒後駕車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我 國政府近年來均嚴厲取締酒駕之政策,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從事工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7號
被 告 趙英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英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馬交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 悔改,於110 年1 月30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澎湖縣○○ 鄉○○村000 ○0 號之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 藥酒,復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 號「 小夜曲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9 時15 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停車場內,因將車輛違規怠速停 於車道上為警攔查,並因其身有酒味,經警施以檢測,於同 日晚間9 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英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平面圖、照片 2 張等在卷可參,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 華 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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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