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字,110年度,18號
MKEM,110,馬交簡,18,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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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富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富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前案紀錄為2 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盧富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富源自民國110年1月2日凌晨3時許起至上午9時許止,在 澎湖縣馬公市新營路之漁市場飲用3罐啤酒後,應知吐氣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上午10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沿澎湖縣馬公市同 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同和路與陽明路口左轉時,因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陽明路59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 發酒味,並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現場對盧富源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38MG/L,已逾 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盧富源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各2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 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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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