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字,110年度,13號
MKEM,110,馬交簡,13,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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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榆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榆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 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另於民國100 年間亦 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緩起訴確定,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詎仍不知警惕,竟三犯相同罪名之本 案,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卻仍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 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寒及目前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培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號
被 告 周榆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6
居澎湖縣○○市○○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榆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花交簡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 5 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12月26日凌晨零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 號「方圓 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3 時6 分許,其行 經中華路38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因 其身有酒味,經警施以檢測,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榆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澎 湖縣○○○○○○○○○道路○○○○○○○○○○○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榆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 華 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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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