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宴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本計算紙壹本、小本計算紙壹本、今彩五三九彩券單壹張、OPPO牌手機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第 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09 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10日18時10分 為警查獲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供賭客下注對 賭之複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認屬接續犯。被告所犯賭博罪、圖利 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三、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於109 年5 月間 某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基此,本院審酌上開前案之刑係於 105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可知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 3 年4 月後再犯本案,並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罪之保護法益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 均不相同,是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不思革除惡習,且 為牟小利,而攬人聚賭,且觀其所有之扣案手機內存有上百 筆今彩539 簽單號碼照片(照片留存於手機垃圾桶內,留存 超過60日自動刪除,見警卷第8 頁、第91至134 頁),顯見 其收單下注行為頻繁,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俗, 其犯罪情節、手段、犯行造成之損害非屬輕微,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大本計算紙1 本、小本計算紙1 本、今彩539 彩券單 1 張、OPPO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等 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被告手機垃圾桶照 片截圖同時記載簽注號碼及簽注金額之部分截圖,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估算被告此段期間之簽注金額即犯罪 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9,177元【4,056 元+9,600 元+ 7,184 元+3,664 元+3,700 元+2,048 元+705 元+ 1,712 元+7,372 元+6,000 元+6,160 元+5,408 元+ 2,368 元+8,400 元+1,640 元+9,160 元=79,177元,其 餘無法辨識、未同時記載簽注號碼及金額者均未計入,不予 估算】(見警卷第95、96、99、104 、107 、114 、115 、 116 、118 、121 、123 、127 至129 頁),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今彩539 報紙4 份非被告所有;而扣案之現金2,00 0 元,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件被告以今彩539 犯圖利聚眾 賭博犯行無直接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35號
被 告 甲○○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 定,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 ,於105 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 之犯意,於109 年5 月間起至同年8 月10日18時10分為警查 獲時止,在友人郜○○( 另為不起訴處分) 位於澎湖縣○○ 市○○路000 號租屋處,趁在1 樓廚房打牌之際,利用該處 作為「地下今彩539 」之賭博場所,藉由簽選號碼下注之方 式與吳陳○○、許○、陳顏○○、王○○、王○○、翁蔡○ ○( 前述6 名賭客另由警方依法裁處) 等不特定賭客賭博財 物,賭博方式係以核對臺灣彩券於星期一至星期六所開出當
期「今彩539 」5 碼開獎號碼,賭客簽選方式係自「01」至 「39」共39個號碼中任選1 或2 個號碼(俗稱「座車」、「 二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若對中「座車 」,依賠率0.1 或0.5 之別,押注10元分別可得中獎彩金 300 元或1500元,若對中「二星」,賠率為0.1 ,押注10元 可得中獎彩金480 元,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歸甲○○所有,藉 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以牟利。嗣於109 年8 月10日18時 10分許,警方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之109 年度聲搜字第 80號搜索票,至郜○○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 ○所有之賭資2000元、計算紙大小本各1 本、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1 支、今彩539 彩券單1 張等物,查獲上情。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亦與 證人即賭客吳陳○○、許○、陳顏○○、王○○、王○○、 翁蔡○○6 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核符,並有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80號搜索票1 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 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賭客吳陳○○ 、許○、陳顏○○之下注簽單3 張、被告甲○○持用手機顯 示賭客下注簽賭畫面列印資料1 份、刑案現場平面圖1 張及 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之賭博罪嫌、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9 年5 月間起至同年8 月10日18時 10分為警查獲止,持續接受賭客下注簽賭,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 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應評價 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計算紙大小本各1 本及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2,000 元,請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貝 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