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城小字第2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陳庭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
橋簡易庭以109 年度板小字第35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92元,及自民國106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5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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