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10年度,13號
KMEM,110,城簡,13,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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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張廉


      黃華封



      黃華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續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張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華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華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 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 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 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 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另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他人有 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言 ,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 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 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 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



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 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次按,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 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 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 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 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 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 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 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 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 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 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 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
四、查黃世澤已於106 年10月21日死亡,揆諸前揭說明,黃世澤 於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任何人均不 得再以黃世澤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而被告黃張廉、黃華 封、黃華蓉於106 年10月23日刻意隱瞞黃世澤業已死亡之事 實,仍推由被告黃華封黃世澤之名義至金門沙美郵局擅自 盜蓋「黃世澤」印章印文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請蓋原留 印鑑欄,偽以表示黃世澤同意自該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 94萬1,394 元,持之向不知情之金門沙美郵局承辦行員行使 ,致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前來辦理之被告黃華封提領 黃世澤帳戶內存款94萬1,394 元,顯生損害於被告以外繼承 人之繼承權,且該沙美郵局承辦人員如悉黃世澤業已死亡, 自應依該局之標準程序處理,殆無可能允許被告黃華封任意 提領款項,是被告所為亦足生損害於沙美郵局對於存款帳戶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 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 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 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若 盜用印章形成印文後,續在書類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 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 書罪,該盜用印章行為應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




六、被告3 人未經黃世澤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同意,盜用黃世澤之 印章進而以黃世澤名義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其 盜蓋印章形成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 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七、被告3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八、被告黃張廉生於16年7 月30日,於為本案犯行即106 年10月 23日時,為已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就 所犯予以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分別為黃世澤之妻 、子女,與告訴人之為繼母繼子、兄弟妹關係,卻未經全體 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被繼承人黃世澤之名義,擅自領 取黃世澤沙美郵局帳戶內存款,損害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法 治觀念顯有欠缺;惟所得款項中,部分係用做被繼承人黃世 澤之喪葬費用使用,雖屬違法,然動機尚屬可憫;又審酌被 告係以盜用黃世澤印章之方式遂行其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黃華 封、黃華蓉係按被告黃張廉之指示為本案犯行,所為之情節 較輕,並慮及被告與告訴人仍有其他糾葛,而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協議遺產分割,被告黃張廉無前科,不識字,現 已臥床無法走動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7頁、偵續卷第41至42頁);被告黃華封曾犯妨害風化罪 、專科畢業、小康從商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9頁、警卷第2 頁);被告黃華蓉無前科、高職畢 業、離婚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頁 、第35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又被告黃張廉黃華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黃華封前雖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於95年 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7至21頁),審酌犯此類型案件者,多係因法律常 識不足、為圖一時便利而誤觸法網,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 新。
十一、沒收:
(一)末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盜用黃世澤印章於該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之印文,不予以宣告沒收。本案被 告偽造並行使之提款單,固係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 然均已交付予郵局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再 考量收受之沙美郵局尚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即均不宣告 沒收。
(二)又被告提領之94萬1,394 元,其中55萬4,617 元係使用於 被繼承人黃世澤之喪葬費用,有富鄉生命禮儀追思收支簿 附卷可憑(偵續卷第73至83頁),而經告訴人檢視該帳冊 後,復表示無證據或請求調查證據以證明其中55萬4,617 元未使用於喪事(偵續卷第90頁),是被告3 人辯稱其所 提領上開款項,其中55萬4,617 元係用於支付黃世澤喪事 之相關費用等語,應非虛妄,是其中55萬4,617 元屬辦理 黃世澤後事所不可或缺,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實際有犯罪 所得。
(三)又被告3 人共同犯罪取得之38萬6,777 元(94萬1,394 元 扣除55萬4,617 元)。按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 沒收」時,因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 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且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故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黃華 封、黃華蓉明確供稱,並未將款項據為己有等語,被告黃 張廉供述,我還沒死,剩下的錢還在我這邊等語(偵續卷 第41頁),堪認剩餘之38萬6,777 元現由被告黃張廉保管 ,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華封黃華蓉因本案犯行而 獲得不法所得。是以,本案犯罪所得38萬6,777 元僅應於 被告黃張廉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第1 項、第3 項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尚不應對被告黃華封黃華蓉諭知之。
十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8 條、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9號
被 告 黃張廉 女 9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西園9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華封 男 5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西園91號
居金門縣金沙鎮西園91之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華蓉 女 5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埔後48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請再議,經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業已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張廉黃世澤(已歿)之配偶,黃華封黃華蓉則係黃世 澤之子女。黃世澤於民國106 年10月21日死亡,依法黃世澤 所有之財產自斯時起成為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黃世澤之遺產為任何 處分行為,是黃世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門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 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 程序,始得提領。詎黃張廉黃華封黃華蓉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或授權,由黃 張廉於106 年10月23日上午,在金門縣金沙鎮西園91號住處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黃華蓉,指示其提領款項。



黃華蓉商情黃華封陪同其前往金門沙美郵局,由黃華封在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上盜蓋「黃世澤」之 印文1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黃世澤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 94萬1,394 元之私文書,再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 行使之,使該局承辦人員同意渠等自黃世澤之上開帳戶內提 領上揭款項,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沙美郵局對於存款帳戶提 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黃世澤之其餘繼承人。
二、案經黃世澤之子黃華晉訴請本署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張廉黃華封黃華蓉於偵訊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華晉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戶籍 謄本、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及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影本等附卷可證,足徵被告3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被告3 人於提款單盜用印章,而偽造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 人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3 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另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致使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而交付94萬1,394 元予被告3 人,因認被告3 人所為另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 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前提。訊據被告3 人堅詞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該款項係花用於黃世澤之喪事,餘款尚 有38萬6,777 元待分配等語。經查,被告3 人業已提出帳冊 1 份用以證明提領之94萬1,394 元,其中55萬4,617 元係使 用於喪事,而經告訴人檢視該帳冊後,復表示無證據或請求 調查證據以證明其中55萬4,617 元未使用於喪事,是被告3 人辯稱其所提領上開款項,其中55萬4,617 元係用於支付黃 世澤喪事之相關費用等語,應非虛妄,是難認被告3 人就55 萬4,617 元部分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再者,就38萬6,777 元



部分,告訴人直承:10位繼承人間尚未談妥如何分配等語, 是渠等既尚未談妥如何分配,現難認被告3 人就該款項有何 不法所有意圖,即難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惟此部份如 成立犯罪,與被告3 人上開所犯偽造文書罪嫌間,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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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門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