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昭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僅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忽略酒後駕 車對生命財產安全所可能導致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其曾因不 能安全駕駛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94年度 偵字第472 號)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第17至18頁), 被告對於不得酒後駕車應更有所認,卻仍於獨自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致自摔而受有左肩鎖骨斷裂、肋骨斷裂之傷 害,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 有可議之處,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因配偶罹癌,及外勞請求調整薪資,致 其所得薪資均透支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金 門酒廠工作,月入約6 萬元,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偵卷第20頁、警卷第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金 門縣○○鎮○○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號
被 告 黃昭德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西園7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德於民國109 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金門縣金 沙鎮銘傳大學旁魚池飲用1 瓶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 加黑松 沙士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5 時55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開魚池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金門縣金沙鎮西園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晚上6 時2 分許,行經金門縣金沙鎮文化路153 號前 路段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而肇事,經救護車將其送衛 生福利部金門醫院進行救治,警方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 日晚上6 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結果值 為0.77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警製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 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 務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