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補字第160號
原 告 劉祐任
原 告 劉祐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被 告 劉癸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
坐落臺中市豐原區萬年段1058、1060之1 、1060之2 、1061
、1061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455,752 元【計算式:(8,000 元/ ㎡
2.3 8 ㎡×2/4 )+(12,200/ ㎡106.91㎡×2/4 )+
(12,200/ ㎡102.50㎡×2/4 )+(7,400/㎡26.21 ㎡
×2/4 )+(7 ,400/ ㎡19.42 ㎡×2/4 )=1,455,752
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5,75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
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