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補字第140號
原 告 林宗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
求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並具體表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原告法院請求判決之事項,如命被告做何事、給付原告
多少金額),並提出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事證。
(二)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固記載為新臺幣(下同)七萬元。
然依書狀內容,係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地或賠償原告損失七萬
元等語,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為何。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足供本院憑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相關證據,致
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
告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主張本件可得之利益為7 萬元
,應補繳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