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0年度,13號
FYEV,110,豐簡,13,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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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3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陳榮騰 
被   告 陳志保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損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豐
簡附民字第23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338元,及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二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志保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 中華民國(下同)109年2月29日上午6時56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潭子郵局前,撿拾路旁之石塊及 玻璃瓶,敲砸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公司)所有,由潭子郵局經理毛浩威管領之自動櫃員機2 台,造成該2機台之螢幕玻璃破裂及機台損壞而致令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及毛浩威,致原告支付修 護費用新臺幣104,33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且提出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附卷為證。並引用相關刑事 案件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附卷



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並有本院109年度豐 簡713號刑事卷宗內證據資料可稽,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10年1月5日公示送達訴狀,有公示送達公告可憑,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4,338元,及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 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



,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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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