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6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蘇香容
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蘇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484元,及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林于崴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中華民國(下同)109年2月29日上 午2時49分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路旁許,適 被告蘇香容未成年且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福潭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進,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徑 ,造成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87,175元(其中零件費用60,784元、工資費用 10,407元、烤漆費用15,984元,合計共87,175元)。嗣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因被告蘇香容為未成年人,因而 追加請求其法定代理人蘇啟瑞為共同被告,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且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警方及事故資料、 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損害照片等影本附卷為證;併請 求傳喚證人李鎮丞。
二、被告則以:對於警局所製作的現場圖及照片等資料沒有意 見,唯對修理之部分及金額有意見,認損壞應無如此重大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警方及事故資料、估價單、統一發 票及汽車損害照片等影本附卷為證。而被告蘇香容確係因 無照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 肇事,造成原告所承保上開車輛受損,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調閱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 閱屬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兼法定代理人蘇啟瑞到庭對該肇事責任並不爭執, 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蘇啟瑞抗辯修護費用及部分太多,應非被告蘇香容所 造成,原告則請求傳喚負責修護之人員李鎮丞到庭為證, 該證人亦到庭結證謂「車損照片都是保險公司到現場照的 ,車子損壞主要集中在左後方,照片上面是新舊品的照片 ,新舊品的照片是保養廠拍的,照片上面有袋子的是新品 ,這些零件都是底盤跟懸吊系統的零件,照片上看新舊我 看不出來,車子當場拆開後,看到這些零件都是壞的,看 起來是撞擊受損的,底盤零件無法做修復,因是擠壓變形 ,無法修復,所以要換新的。這部車子到保養廠時,我看 到是左後方的保險桿有脫落、破損,所以從外觀做第一次 的估價,鋁圈的部分若有刮傷我們會更換,當初車輪的狀 況我記不得了。從警卷的相片我看不出來車輪損壞情形, 從保險公司的輪胎損壞情形相片看,可以看出車輪有損壞 ,是輪胎皮和鋁圈有損壞。我們進廠都有一個初步的登記 ,至於當初有無初估到輪胎的部分我忘記了。作業紀錄表 是廠長的估價,我們是依據該份單子去做維修,有第一次 估價和追加的,追加的是內部的東西,因為初估時,都是 在外表的損壞部分,拆開後才發現內部有損傷,再追加內 部損傷部分,追加的部分都是左後方的部分」、「我只能 依據看到車子的外觀去估價,當初被告的速度如何我不知 道」等語;原告對證人所述表示無意見,被告蘇啟瑞則稱 「證人說左側最嚴重,但我女兒撞擊點是在右側的輪子, 且當時外表都無損傷,僅是擦傷而已。而且保險桿又沒有 破損,怎麼會裡面的零件會壞掉,而且當時他們提供的都 不是現場的証據。我女兒沒有受傷,機車去撞到汽車,車
體怎麼可能會受損這麼嚴重」等語;然查:依警方製作之 現場圖所示,被告蘇香容是騎機車撞及原告承保車輛之左 後方,並非右後方,被告蘇啟瑞所辯是撞及車輛右後方, 顯非事實,而該機車撞及原告承保車輛之左後方,到底造 成多少損害,從外表無法完全看出,證人李鎮丞在修理時 未拆開受損左後方部分時所評估修理部分及費用,於拆除 後發現內部零件亦有損傷而須更換,因而有追加估價情形 ,亦有追加估價單及證人李鎮丞結證無訛,而該修理過程 除有損壞現場修理部分之相片可稽外,其修理部分亦均在 原告承保車輛之左後方部位,可見該修理部分均是因受被 告蘇香容機車撞及所致,被告蘇啟瑞雖否認機車撞及該汽 車會造成如此之損害,然其所辯僅為其個人之認定,既與 前述證據不符,該被告所辯即不可採為有利之證據,原告 之主張應有理由。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 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上開自小客車因本 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87,175元(零件費用60,784元 、工資費用10,407元、烤漆費用15,984元),業據其提出 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應認原告所主張其前揭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87,175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 ,為屬可採;又原告所承保上開自用小客車,為108年5月 17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 於109年2月29日肇事時,已使用9月又12日,其零件已有 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 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10月計算折舊。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為42,093元。計算式如下:
第1年10月折舊額:60,784元×0.369×10/12=18,691元 ,餘額為60,784元-18,691元=42,09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10,407元、烤漆費用15,984元 。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8,484元(42,093元+10 ,407元+15,984元=68,484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10年1月6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0年1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68,484元,及自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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