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小字第176號
原 告 徐彩鳳
被 告 徐肇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壹、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 定。
貳、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 檢附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程序筆錄為證。參、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晚間,駕駛自用小客車 擦撞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傷害,經檢察官 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於本院109 年度交簡 字第471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兩造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原 告22,000元,然嗣僅賠償1 萬元,即未再履行等情,有本院 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9 年度 交簡字第471 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3 頁至第14頁、本院豐小卷第19頁至第22頁)。揆諸前開法律 規定,兩造既經本院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即有同一之效力 。被告若有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情事,原告不需再 行訴訟,持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即可聲請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參照),非可作為重行起 訴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就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前 開原因事實法律關係,重行提起本訴,顯非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
肆、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 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