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668號
原 告 何慶雄
訴訟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裕昌 戶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裕昌應給付原告何慶雄新臺幣17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部分,如訴外人劉衍明、呂梅君履行給付,被告林裕昌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劉衍明、 被告呂梅君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慶雄新臺幣(下同)17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中華民國(下同)109年11月23 日先具狀追加被告林裕昌,並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劉衍 明、被告呂梅君、被告林裕昌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慶雄170, 000元,及被告劉衍明、被告呂梅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 林裕昌自訴之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因原告與訴外人劉衍 明、呂梅君於109年12月8日調解成立,原告於110年1月13 日再次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後。就原告之原訴與所追加之 新訴觀之,其主要爭點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而可於追加部分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以利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且不甚礙被告林裕昌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故而原告於追加被告林裕昌並變更聲明 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林裕昌應給付原告何慶雄170,000元,及被告林裕昌 自訴之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前開給付部分,如訴外人劉衍明、呂梅君履行給付,被告 林裕昌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基於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109年4月7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九」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至銀行或自動提 款機提領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每提領50,000元, 可分得1,000元之報酬。嗣原告因上開詐騙集團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4月9日撥電話予原告佯 稱有人要借錢,要原告匯款至訴外人劉衍明台新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 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120,000元 、50,000至訴外人劉衍明之台新銀行、臺中商銀帳戶。被 告再依綽號「小九」之指示,於109年4月19日19時9分、 同日19時10分、同日19時20分,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 分行自動櫃員機、元大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原告匯至訴外人劉衍明所有臺中商銀之上開帳戶合計 5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適有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 見被告形跡可疑並在提款,旋上前盤查,被告即主動坦承 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03號、 第30051號)。
㈡原告受詐騙集團騙取共匯款170,000元,又被告既坦承係 詐欺集團之車手,其行為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認定與 詐欺集團間為共同正犯,是被告仍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全 部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 之聲明。
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81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豐原簡 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3817、14071、14818、17151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203、30051 號起訴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附卷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年度偵字第138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9年度豐原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817、14071、14818、 17151號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 偵字第12203、30051號起訴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 本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9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㈡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何慶雄新臺幣170,000元,及自10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前開給付部分,如訴
外人劉衍明、呂梅君履行給付,被告林裕昌於該給付範圍 內同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