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88號
原 告 詹雅媛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
被 告 梁善龍
訴訟代理人 梁松榮
被 告 劉古春子
劉正鴻
鍾翊蓁
劉俞含
劉川羽
劉芝芸
劉添灯
廖劉雪勤
張劉梅玉
劉雪娥
劉隆喜
黃美琴
劉正宇
劉正翔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國揚
被 告 李素娥
李素真
張秋玉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貴美
被 告 張貴珠
張家盛
張安宣
張育綾
張汶樺
陳新基
陳雅佩
陳琮仁
陳宗和
張翔碩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橞瑢
被 告 張今馨
張美玲
張瀞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程端 住同上
被 告 洪梁滿妹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
饒梁九妹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古春子、劉正鴻、劉俞含、劉川羽、劉芝芸、劉添灯 、廖劉雪勤、張劉梅玉、劉雪娥、劉隆喜、劉國揚、黃美琴 、劉正宇、劉正翔、李素娥、李素真、張貴珠、張家盛、張 安宣、張育綾、張汶樺、陳新基、陳雅佩、陳琮仁、陳宗和 、張貴美、張秋玉、張橞瑢、張翔碩、張今馨、張美玲、張 瀞之、洪梁滿妹、饒梁九妹應就被繼承人梁秀龍所遺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00 0分之154,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面積240.47平方公尺)、同段325地號土地(面積36.02 平方公尺)、同段326地號土地(面積47.17平方公尺),應 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東土測字第1911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依附表二分割分配表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分別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其訴訟 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而查:
一、原告起訴時,將土地共有人梁秀龍列為被告。惟梁秀龍於起 訴前即82年9 月16日已過世,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 劉古春子、劉正鴻、劉俞含、劉川羽、劉芝芸、劉添灯、廖 劉雪勤、張劉梅玉、劉雪娥、劉隆喜、劉國揚、黃美琴、劉 正宇、劉正翔、李素娥、李素真、張貴珠、張家盛、張安宣 、張育綾、張汶樺、陳新基、陳雅佩、陳琮仁、陳宗和、張 貴美、張秋玉、張橞瑢、張翔碩、張今馨、張美玲、張瀞之 、洪梁滿妹、饒梁九妹(下稱被告劉古春子等34人)及訴外 人劉添成,而劉添成嗣於92年3 月8 日過世,有原告提出之 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 分)、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211 頁)。
二、嗣於109 年9 月18日,經原告具狀追加梁秀龍之繼承人及再 轉繼承人即被告劉古春子等34人、訴外人劉添成及被告鍾翊 蓁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29 頁),再於本院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梁秀龍、劉添成之起 訴(見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244 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予 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嗣於109 年9 月18日,具狀 追加聲明請求共有人梁秀龍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劉 古春子等34人、被告鍾翊蓁(另追加被告劉添成部分嗣已撤 回,如前述),就被繼承人梁秀龍名下臺中市○○區○○段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27 頁),核其追加之訴與起 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參、除被告梁善龍、張劉梅玉、劉雪娥、劉隆喜、劉國揚、黃美 琴、劉正宇、劉正翔、饒梁九妹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之「應 有部分」欄所示。惟其中共有人梁秀龍已死亡,惟其繼承人 並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
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系爭土地亦無法令限制不得分 割之規定,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二、為利共有人於分割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所提分割方 案如附圖依附表二分割分配表所示(下稱原告分割方案)。 又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後兩塊土地條件相當,且共有人面 積持分均無變動,應無相互找補之必要。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梁善龍、張劉梅玉、劉雪娥、劉隆喜、劉國揚、黃美琴 、劉正宇、劉正翔、饒梁九妹: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不 再相互找補。
二、被告廖劉雪琴、李素娥、李素真、張秋玉、張貴美、張家盛 、張美玲、張瀞之: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三、除上開所列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 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3 筆土地之原共有人梁秀龍 於起訴前已過世,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劉古春子等 34人,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7 頁至第211 頁)。惟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 99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就其等之被 繼承人梁秀龍所遺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雖主 張被告鍾翊蓁亦為梁秀龍之再轉繼承人,然查被告鍾翊蓁前 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707號卷宗查閱無訛,是被告鍾翊 蓁並非梁秀龍之再轉繼承人,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鍾翊 蓁亦辦理繼承登記,自無理由,此部分爰予駁回。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共有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系爭3 筆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3 筆土地相鄰,使用分 區均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9頁),堪信為真。又原告 主張系爭3 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語, 未為被告所爭執,亦堪信為真正。則原告請求為裁判分割, 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另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 適當者為限。再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 定。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 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 斷基準。再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 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 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 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如基於使用之目的而不能分割,例如分 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或部分 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之情事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時,自仍得保持共有關係,且此項共有狀態,得由原 共有人全體或僅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均無不可。四、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1 棟,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 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東勢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7 頁至第287 頁、第291 頁)。五、而查:
㈠原告分割方案將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後分割為2 大塊,各塊土 地均尚屬方正,且系爭三筆土地上現有之建物1 棟,係落在 分配與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A 部分土地內,而A 部分土地本
為原告所使用,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7 頁), 是前開建物亦得以保存,有利於日後利用。
㈡再者,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編號B 部分 ,係由被告梁善龍及被告劉古春子等34人繼續維持共有,經 被告梁善龍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76 頁)。至被告劉 古春子等34人尚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等就梁秀龍所遺系 爭3 筆土地持分部分,自應維持公同共有。而被告劉古春子 等34人中,到庭之被告亦均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見本院 卷第376 頁),亦或對於分割方案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 4 頁),堪認其等亦同意與被告梁善龍繼續維持共有。 ㈢從而,本院審酌原告分割方案有利於消滅共有關係,且兼顧 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之使用狀況,並經到庭之共有人表示同 意,應屬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最佳分割方案,爰就系爭土地定 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㈣至被告梁善龍及被告劉古春子等34人間,就原告分割方案B 部分土地日後將如何利用,是否分由特定被告獨有,應由其 等另行協調或以其他法定方式為之,尚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 訟所能審究,僅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原共有人梁秀龍之繼承人即被告劉古春 子等35人為繼承登記,應為可採。且經審酌上情,本院認系 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依附表二分割分配表所示,為最適宜 之分割方案,爰採認之,並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 原告就被告鍾翊蓁提起本件訴訟部分,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各共有人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 備 註 │
│ │ │ │比 例│ │
├──┼──────┼──────┼──────┼───────┤
│ 1 │劉古春子、劉│154/3000 │154/3000 │梁秀龍之繼承人│
│ │正鴻、劉俞含│(公同共有)│(連帶負擔)│及再轉繼承人,│
│ │、劉川羽、劉│ │ │尚未辦理繼承登│
│ │芝芸、劉添灯│ │ │記 │
│ │、廖劉雪勤、│ │ │ │
│ │張劉梅玉、劉│ │ │ │
│ │雪娥、劉隆喜│ │ │ │
│ │、劉國揚、黃│ │ │ │
│ │美琴、劉正宇│ │ │ │
│ │、劉正翔、李│ │ │ │
│ │素娥、李素真│ │ │ │
│ │、張貴珠、張│ │ │ │
│ │家盛、張安宣│ │ │ │
│ │、張育綾、張│ │ │ │
│ │汶樺、陳新基│ │ │ │
│ │、陳雅佩、陳│ │ │ │
│ │琮仁、陳宗和│ │ │ │
│ │、張貴美、張│ │ │ │
│ │秋玉、張橞瑢│ │ │ │
│ │、張翔碩、張│ │ │ │
│ │今馨、張美玲│ │ │ │
│ │、張瀞之、洪│ │ │ │
│ │梁滿妹、饒梁│ │ │ │
│ │九妹 │ │ │ │
├──┼──────┼──────┼──────┼───────┤
│ 2 │梁善龍 │2096/3000 │2096/3000 │ │
│ │ │ │ │ │
├──┼──────┼──────┼──────┼───────┤
│ 3 │詹雅媛 │750/3000 │750/3000 │ │
├──┼──────┼──────┼──────┼───────┤
│ │ 合計 │ 1/1 │ 1/1 │ │
└──┴──────┴──────┴──────┴───────┘
附表二:分割分配表
┌──┬────┬──────┬──────┬──────┬───────┐
│地號│符號 │分割後面積 │分割後標示 │分割後持分 │當事人 │
│ │ │(平方公尺)│ │ │ │
├──┼────┼──────┼──────┼──────┼───────┤
│324 │324 │182.78 │B │154/2250 │梁善龍 │
├──┼────┼──────┤ ├──────┼───────┤
│325 │325 │25.81 │ │2096/2250 │劉古春子、劉正│
├──┼────┼──────┤ │ │鴻、劉俞含、劉│
│326 │326 │34.15 │ │ │川羽、劉芝芸、│
│ │ │ │ │ │劉添灯、廖劉雪│
│ │ │ │ │ │勤、張劉梅玉、│
│ │ │ │ │ │劉雪娥、劉隆喜│
│ │ │ │ │ │、劉國揚、黃美│
│ │ │ │ │ │琴、劉正宇、劉│
│ │ │ │ │ │正翔、李素娥、│
│ │ │ │ │ │李素真、張貴珠│
│ │ │ │ │ │、張家盛、張安│
│ │ │ │ │ │宣、張育綾、張│
│ │ │ │ │ │汶樺、陳新基、│
│ │ │ │ │ │陳雅佩、陳琮仁│
│ │ │ │ │ │、陳宗和、張貴│
│ │ │ │ │ │美、張秋玉、張│
│ │ │ │ │ │橞瑢、張翔碩、│
│ │ │ │ │ │張今馨、張美玲│
│ │ │ │ │ │、張瀞之、洪梁│
│ │ │ │ │ │滿妹、饒梁九妹│
│ │ │ │ │ │(公同共有) │
│ │ │ │ │ │ │
│ │ │ │ ├──────┼───────┤
│ │ │ │ │合計1/1 │ │
├──┼────┼──────┼──────┼──────┼───────┤
│324 │324(1)│57.69 │A │1/1 │原告詹雅媛 │
├──┼────┼──────┤ │ │ │
│325 │325(1)│10.21 │ │ │ │
├──┼────┼──────┤ │ │ │
│326 │326(1)│13.02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