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135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潘承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68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即被保險人黃千竹所有並由其本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7,160元( 零件19,931元、工資3,353 元、烤漆13,876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按零件以2 年9 月計算折舊後為5,739 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22,968 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5,739 元+工資3,353 元+烤 漆13,876元=22,96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減縮後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中華 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在卷為憑,核與本
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內容相符。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 付22,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0月28 日(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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