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37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因犯 竊盜罪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本院經審酌前情,認被告過去已有多次竊盜前案,前亦 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中 華民國108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屢犯竊盜罪,顯 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 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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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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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絨面條紋長襪1雙 │1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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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MA-1飛行外套1件 │1,4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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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條線中筒襪1雙 │1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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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束口工作褲1件 │9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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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防風刷毛長褲1件 │9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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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3,7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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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