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0年度,91號
FYEM,110,豐簡,91,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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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曜宇


被   告 趙豫敏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3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曜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豫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有明文。被告詹曜宇趙豫敏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詹曜宇趙豫敏互為傷害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核被告詹曜宇趙豫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率爾互毆而傷 害彼此身體,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皆不佳,對彼此健康 及社會治安均生危害,所為實非可取,誠值非難;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傷勢程度,暨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均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第27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864號
被 告 詹曜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豫敏 女 3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曜宇趙豫敏前曾交往且同居生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於民國109 年6 月10 日19時許,詹曜宇趙豫敏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年 住處內,因感情問題起爭執後,雙方均基於傷害犯意,開始 互相拉扯,詹曜宇並徒手毆打趙豫敏之頭部、臉部、四肢等 處,致趙豫敏受有頭皮挫傷、臉、左肘疼痛、右手多處擦傷 、左小趾擦傷等傷害。趙豫敏則持金屬製浴室龍頭反擊而毆 打詹曜宇頭部等處,致其受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 、頭皮開放性傷口、左耳後開放性傷口、臉部、前胸壁、下 背部及骨盆擦傷、兩手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趙豫敏詹曜宇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詹曜宇趙豫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趙豫敏詹曜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現場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詹 曜宇受傷部分)、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 趙豫敏受傷部分)。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均已堪認定。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均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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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