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欽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欽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欽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52號
被 告 湯欽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里村○里○路00巷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欽程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04 年12月6 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104 年12月6 日起至105 年12月5 日。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於110 年1 月6 日22時許起至23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食用含酒精之藥膳排骨 後,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仍於同年月7 日7 時許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 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 ○0 號前,因面 有酒容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欽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亮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