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小字,110年度,47號
HUEV,110,虎小,47,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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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虎小字第4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丁泰欽
被 告 杜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 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萬元及利息、 違約金,訴訟標的金額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規定之金額,依法應適用小額程序;又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 ,依前揭規定,兩造縱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 定,仍無從適用之。再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茂林區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 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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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