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9年度,171號
HUEV,109,虎簡,171,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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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黃舒柔 住○○市○○區○○里○○路○段000 號三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9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 之1,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未能 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二、被告辯以:系爭土地係從訴外人即被告母親繼承而來,持分 為百分之百,不知為何會登記為與原告共有,已請地政人員 更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



素決之,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51年度台上 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33至35頁)為憑,兩 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其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 不合。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全部持分均為其所有云云,惟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雲林縣西 螺地政事務所104年度螺資地字第57640號案件登記資料影本 ,可知被告係自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高美紗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而辦理繼承登記,有雲林縣西螺地政 事務所民國109年11月18日雲西地一字第1090006067號函文 所附104年度螺資地字第57640號案件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43至163頁),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 (見本院第85頁),亦記載訴外人「高美紗」就系爭土地「 持分貳分之壹」,與他人共有系爭土地,是被告空言抗辯系 爭土地全部為被告所有,原告非土地共有人云云,既未提出 足夠證據證明其抗辯內容,自不足採信。
 ㈢就本件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29平方公尺,屬 未鄰路之畸零地,而系爭土地上並未坐落完整建物,僅有主 要坐落於鄰地即同段123之1地號土地上、現非由兩造占有使 用之建物邊角越界建築至系爭土地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區 段地價估價作業系統圖、照片、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0 年1月5日雲西地二字第1090006917號函文檢送之複丈日期10 9年11月9日複丈成果圖可查(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第16 5至167頁);原告已表明無保有系爭土地之意願,被告雖不 同意變價分割,然亦無意願向原告購買其應有部分土地,而 若以原物分割,按兩造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僅各14.5平 方公尺(計算式:29平方公尺÷2=14.5平方公尺),面積極 小,勢將無從活用所分得之土地,其整體經濟利用價值變小 ,因認採取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更能發揮經濟效益; 況系爭土地變價時至公開市場乃以最高價者得標,是以變價 之結果,共有人可獲之利益應屬最大。綜上,本院依民法第 824條第2項規定,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 之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 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予變賣。四、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本判決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原告行使共有物分 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由兩造依其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負擔,方屬事 理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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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