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土地所有權侵害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9年度,16號
HUEV,109,虎簡,16,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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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6號
原 告 百富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舒琬
訴訟代理人 蔡文瑞
被 告 羅庸德
訴訟代理人 謝惟仁

程淑卿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土地所有權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面積零點零五平方公尺、坐落同段一四之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零點四平方公尺、坐落同段一四之一三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部分面積零點五平方公尺、坐落同段一四之一四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 部分面積零點五八平方公尺、坐落同段一四之一五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 部分面積零點六七平方公尺、坐落同段一四之一六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 部分面積零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雲林縣西螺鎮埔東段14之11、14 之12、14之13、14之14、14之15、14之16地號土地(下除分 稱外,合稱系爭六筆土地)為坐落鄰地即同段14之4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14之4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不詳所有權人所興 建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無權占用,面積約合計3.27平方 公尺,乃以上開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該人應將系爭六筆土地內如起訴狀之證物所示地上物即系爭



圍牆拆除及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查得該建物所有權人之真實 姓名為羅庸德,又經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後,乃於民國109 年 6 月1 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㈠確定其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 04 頁,訴之聲明內容未寫明各地面積)為如後聲明所示, 原告更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確定聲明 範圍,依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六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興建之系爭 圍牆竟越界占用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 9 年1 月20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至F 部分範圍之 土地,被告無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本應拆除。又牆垣非房 屋構成部份,並無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爰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遭占用之土 地造成原告可用土地地形受限,需重行發包原已依所有權範 圍面積進行之開發設計,耗費金錢、時間價值及人力成本, 並產生後續買賣交易風險,原告本件主張乃正當權利行使, 並無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14之4 地號土地為被告與訴外人羅暉閎、羅暉堂、程冬 蜜共有,地上建物及系爭圍牆均為被告出資興建所有,被告 對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六筆土地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被告否 認有故意或過失越界建築。
原同段14地號土地經共有人訴請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3號 判決分割共有物(下稱系爭分割判決),分割出同段14、14 之3 、14之4 、14之5 、14之6 、14之7 、14之8 、14之9 等筆地號土地,其中系爭分割判決後同段14之4 、14之5 、 14之6 、14之7 地號土地由程永大龔信謀程春霖、程家 翎於105 年3 月7 日出售與被告,105 年3 月22日移轉土地 所有權,被告於105 年8 月25日將之合併為系爭14之4 地號 土地,105 年10月6 日就系爭14之4 地號土地鑑界,據此地 界預計興建房屋及系爭圍牆,由被告出資並於106 年3 月1 日將系爭14之4 地號土地上建物及雜項工作物圍牆之工程交 由訴外人振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合公司)承攬施作 。至於系爭分割判決後同段14地號土地由共有人即證人謝惟 仁、共有人林桂麗於106 年5 月23日將之出售與原告,故系 爭14之4 地號土地與系爭六筆土地本均屬同一筆土地,系爭 分割判決後同段14地號土地曾於106 年6 月7 日由證人謝惟 仁申請鑑界,當日現場圍牆進行至完成灌漿階段,地政測量 人員也告知被告、證人謝惟仁:系爭圍牆未越界建築等語,



因此系爭圍牆確實未越界。
㈢系爭分割判決後同段14之4 地號土地曾於105 年3 月3 日複 丈,由地政人員於西南側標示界址點號2 ;於105 年3 月24 日複丈,由地政人員於南側標示界址點號2 、3 ;同段14地 號土地又於105 年4 月1 日複丈,由地政人員於北側標示界 址點號4 、5;同段14之3 地號土地於105 年3 月29日複丈 ,由地政人員於東南側標示界址點號3 ;同段14地號土地於 106 年6 月7 日複丈,由地政人員於北側標示界址點號1 、 5 ,由上開複丈情形可之,105 年3 月3 日複丈界點2 與10 5 年3 月29日複丈界點3 為同一界址點。
㈣證人謝惟仁出售土地,於106 年5 月24日申請鑑界,106 年6 月7 日地政人員會同原告公司人員至現場測量,當日在場 之人有原告員工即證人陳俊仁、證人謝惟仁、振合公司工地 主任即證人鄧裕叡及被告,現場的系爭圍牆已進行至灌漿完 成,地政測量人員施以專業測量儀器,確認系爭圍牆未越界 占用系爭分割判決後同段14地號土地,系爭14之4 地號土地 與系爭分割判決後之同段14地號二地之地籍線在系爭圍牆外 ,並不在圍牆內,且地政人員將系爭圍牆未越界之事當場告 知證人謝惟仁、鄧裕叡,系爭圍牆修築前先經過土地鑑界確 認,後又有地政人員表示無越界建築,原告訴請拆除圍牆, 被告不同意。
㈤系爭14之4 地號土地與系爭六筆土地本均屬同一地號,經系 爭分割判決後,共有人經分割取得土地屬原始取得,地政機 關之土地分割複丈名義為「分割複丈」,而非「鑑界複丈」 ,因此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自應以「分割複丈」之成果 為準,或以最接近判決分割後由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為土地 經界才是。觀之系爭圍牆占用14之11地號面積0.05平方公尺 比例為0.059 %、占用14之12地號面積0.4 平方公尺比例為0 .477 %、占用14之13地號面積0.5 平方公尺比例為0.597 % 、占用14之14地號面積0.58平方公尺比例為0.693 %、占用1 4之15地號面積0.67平方公尺比例為0.823 %、占用14之16地 號面積0.24平方公尺比例為0.245 %,若判決應予拆除,則 圍牆厚度施工困難,拆除重建費用估價新臺幣(下同)95萬 元,所費不貲,又系爭圍牆位在原告預計興建房屋之後方, 不致影響土地之利用,換言之,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圍牆所獲 利益小,但被告損失巨大,爰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 之1 規定主張免予拆除,且原告明知所購買系爭分割判決後 同段14地號與四周鄰地之界址情形,當時系爭圍牆未越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圍牆,顯是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 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99頁至第501頁): ㈠同段14地號(面積2605.7平方公尺),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5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分割為同段14地號(面積925.42平方 公尺),同段14之3 地號(面積560.12平方公尺)、同段14 之4 地號(面積560.12平方公尺)、同段14之5地號(面積9 3.35 平方公尺)、同段14之6 地號(面積93.35 平方公尺 )、同段14之7 地號(面積93.3平方公尺)、同段14之8 地 號(面積140 平方公尺)、同段14之9 地號(面積140 平方 公尺)。
㈡系爭分割判決分割後之同段14之4 、14之5 、14之6 、14之7 地號土地於105 年3 月7 日,由訴外人程永大龔信謀程春霖程家翎出售與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64 頁)。 ㈢上開四筆土地於105 年8 月25日申請合併,105 年10月12日 合併登記為系爭14之4 地號,面積840.12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一第197 頁、第83頁)。
㈣系爭分割判決後之同段14地號土地(面積925.42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謝惟仁林桂麗,於106 年5 月23日出售與原告( 見本院卷一第436 頁)。
㈤原告於108 年1 月15日申請分割上開第㈣項之同段14地號為現 今之同段14地號(面積121.32平方公尺)、14之10地號(面 積83.71 平方公尺)、14之11地號(面積83.71 平方公尺) 、14之12地號(面積83.71 平方公尺)、14之13地號(面積 83.71 平方公尺)、14之14地號(面積83.67 平方公尺)、 14之15 地號(面積81.4平方公尺)、14之16地號(面積97. 8平方公尺)、14之17地號(面積33.12 平方公尺)、14之1 8地號(面積25.22 平方公尺)、14之19地號(面積148.05 平方公尺),並於108 年1 月25日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54 頁)。
㈥證人謝惟仁就系爭分割判決後之同段14地號土地於106 年5 月24日申請鑑界,106 年6 月7 日(或106 年6 月16日)地 政人員到場進行複丈,在場當事人有證人謝惟仁、被告、證 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俊仁、證人即振合公司工地主任(見本 院卷一第211 頁)。
㈦被告於106 年3 月1 日與振合公司訂立住宅新建合約(見本 院卷一第486 頁)。
㈧依使用執照申請書所示,被告之住宅申報開工日為106 年3月 24日、申報竣工日為107 年9 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488頁 )。




㈨原告於108 年9 月5 日申請就同段14之16、14之17、14之18 、14之19地號土地鑑界,108 年9 月18日到場複丈時發現被 告系爭圍牆越界。
㈩108 年12月23日雲林縣○○○○○○○○○○段00○00○00地號之界點相 同(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至第227 頁) 。
兩造對於被告系爭圍牆越界占用系爭六筆土地如附圖編號A 至F部分範圍,面積合計2.44平方公尺之土地之事實不爭執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六筆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圍牆占用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上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 ⒈被告是否確實有依址興建圍牆?⒉被告以民法第796 條之1 抗辯,有無理由?⒊被告抗辯權利濫用,有無理由(見本院 卷一第501 頁)?茲分別認定如下。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 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 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 務而言,是被告應就占用系爭六筆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 責任。經查:
⒈被告主張其購買系爭分割判決後同段14之4 、14之5 、14之6 、14之7 地號,於105 年8 月25日申請土地合併(複丈日 期105 年10月6 日),105 年10月12日合併登記為系爭14之 4 地號,之後委由振合公司興建房屋及圍牆等情,有西螺地 政事務所109 年2 月19日雲西地二字第1090000489號函說明 第二點及檢送之上開期日鑑定複丈成果圖、雲林縣政府109 年8 月25日府建管二字第1090081439號函檢送被告建物工程 使用執照卷宗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6之1、201 、203 、20 5 、402 、404 頁,使用執照資料置於卷外),固可認原告 所稱在修築系爭圍牆前曾鑑定地界等語屬實,惟此僅能認定 系爭圍牆是合法興建之工作物,尚不能憑此遽認被告所稱系 爭圍牆未越界修築乙節為真,而仍應參照其他證據資料為佐 。
⒉系爭圍牆於106 年4 月10日進行基礎工程,106 年6 月5 日 主體板模完成,此有振合公司提出之基礎勘驗照片、雲林縣 政府建造執照、附表、勘驗紀錄勘驗項目欄、混凝土圓柱試



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9至59頁),與雲 林縣政府以前開函文檢送之被告建物工程使用執照卷宗相符 ;又於106年6月所為複丈(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㈥部分),依 西螺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 ,應可認複丈日期為106年6月7日,是於106 年6月7日複丈 當日,系爭圍牆之主體板模結構已完成,但尚未完成粉刷及 磁磚漆。證人即被告員工陳俊仁固到庭證稱:於106 年6月7 日至現場鑑界,當時現場並無圍牆,所有的測量點都是可以 通視(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等語;證人鄧裕叡則到 庭證稱:伊是本件房屋及系爭圍牆工程之負責人,於106 年 6 月7日複丈有在現場,當時圍牆進度已完成粉刷及磁磚漆 (嗣改稱應是結構體完成階段)等語,惟證人二人前揭所述 現場系爭圍牆興建情形,顯均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無從採 納。
⒊就系爭圍牆於興建時有無越界建築乙節,證人鄧裕叡固證稱 :謝惟仁、被告告訴伊圍牆未越界(見本院卷二第29頁)等 語,然亦陳稱:伊沒有聽到地政人員說(見本院卷二第29頁 )等語明確,是證人鄧裕叡非直接從地政人員處直接見聞「 圍牆未越界」之內容,僅是由謝惟仁、被告告知,輾轉聽聞 而來而已,故尚無從以證人鄧裕叡之證述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又證人謝惟仁雖到庭證稱:106 年6 月7日複丈伊有在 現場,當時地政人員以專業測量儀器施測,並告知系爭圍牆 未越界修築(見本院卷二第26頁)等語,惟此為一同在場之 證人陳俊仁所否認,再觀諸西螺地政事務所檢送當日之上開 複丈成果圖內,並無系爭圍牆之修築標記或由地政人員註記 圍牆占用地界情形,是證人謝惟仁所述系爭圍牆實際修築占 用情形,未能遽信;況縱證人謝惟仁所稱屬實,但地政測量 人員片面向當時的土地所有權人謝惟仁所為之告知(或保證 )之行為,並不當然拘束原告,更不能據此認定已因此取得 原告的同意或原告已拋棄不再向越界占用人主張權利,是被 告以106 年6 月7 日曾經地政機關人員口頭告知(或保證) 圍牆未越界修築,進而主張被告無過失越界修築圍牆,原告 已同意或知悉甚或拋棄不再主張權利,以此為被告占用系爭 六筆土地之合法依據云云,顯非有據。
⒋其次,系爭分割判決後同段14之4 、14之5 、14之6 、14之7 地號合併為系爭14之4 地號,合併前後面積情形如不爭執事 項第㈠、㈢點所述共840.12平方公尺,另系爭分割判決後同段 14地號分割前後面積情形如不爭執事項第㈠、㈤點所述共925. 42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後之總面積並無變動,此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37頁、第83頁至第



85頁)可憑,是被告主張其係在修築圍牆前曾鑑界地址,又 經地政人員口頭保證未越界修築,其無過失占用系爭六筆土 地為合法云云,尚無可予採認。
⒌綜上,依被告所為之舉證,無從認定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有 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用。
㈢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796條 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 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牆垣 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 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上訴人之圍牆 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被上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 ,即非不得請求拆除(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民法第796 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 屋,不包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或屋外建築。本件占用地 上物為圍牆,並非房屋構成部分,依上開說明,本無民法第 796 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難認屬與房屋價值相當 之其他建築物,此部分自無從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 之1規定之餘地,被告以此請求免予拆除云云,洵非有據。 ㈣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權利本係法律所加以 保護之利益,通常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 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此乃不可避免之正常現象,不能稱為權 利之濫用。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若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參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參照)。是所謂權利濫用,權利人須主 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客觀上並因權利行使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始足當之。被告主張系爭圍



牆占用系爭六筆土地之面積極小,被告拆除及重建圍牆之預 估費用95萬元,損失不貲,而原告為建商,因此獲得之商業 利益較小,不符社會經濟及比例原則云云,並提出振合公司 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為證。惟查系爭圍牆僅 屬被告個人經濟財產,又非供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所用,本 難謂有損及公共利益之情,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明知越界且同 意或拋棄對被告行使所有權人權利之證明,原告基於土地所 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並返還土地,經核應 屬合法權利之行使,本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再觀 之系爭圍牆占用範圍橫跨系爭六筆土地北側,確會影響原告 對系爭六筆土地之完整利用,原告又非購買土地自用,而係 作為商業用途,於興建建物後出售房地,依原告提出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一第310 頁至第314 頁),同 樣對賣方即原告課予瑕疵擔保、違約處罰之契約責任,若後 續無法提供完整之系爭六筆土地,因此衍生與買方之買賣糾 紛、爭訟負擔及商譽損害亦可想像,所受經濟損失難謂甚輕 ,被告所辯若不可歸責於原告即無瑕疵擔保問題可言,並無 可採,是以原告得以完整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仍大於 維持被告系爭圍牆必要性,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 係因被告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結果,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 目的、社會觀念而言,難認逾越必要範圍,自無權利濫用或 違反誠信原則,被告主張要無可採。
五、縱上,被告以其曾獲地政測量人員口頭告知之承諾,進而主 張其占用系爭六筆土地具合法權源云云,並無可採,復無從 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原告又難認有權利 行使濫用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六筆土地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占用 之地上物圍牆拆除,並將占用面積合計2.44平方公尺之土地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被告既聲請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爰依民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為擔 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圖: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1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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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