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智隆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淑婷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壹紙返還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捌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以民事答 辯(二)暨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智 隆(下依係於本訴或反訴中之論述,逕稱為原告、被告或反 訴原告、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由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及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編號 00000000號)(下稱系爭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03 頁 ),與原告於本訴中之請求,經核兩者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均 相牽連,且證據共通,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積欠原告款項,而簽立系爭支票為清償,詎屆期不 獲付款。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江志鵬來向原告 借貸,江志鵬從109 年3 月31日起,即執被告簽立之支票 向原告借款,第1 紙支票的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34,600 元,即是本金,後來每月江志鵬還不出錢,就再 簽立1 紙新的支票加上利息,換回原來的支票,最後1 紙 就是系爭支票,前3 紙支票是否有交還江志鵬或存入現金 讓支票兌現並不確定,尚須再查證,前後共計是4 張支票 ,江志鵬交付前揭4 紙支票時均已填載完成,指名付款給 原告。當時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婆婆鄭銀環洽談兩家之 間債務,而鄭銀環簽立發票日:108 年5 月31日、票面金 額:243,800 元、票號:AK0000000 號、付款人:臺灣銀 行北花蓮分行支票(下稱臺銀支票)欲用以清償被告積欠 之系爭支票債務,但未經原告同意,原告認訴外人即鄭銀 環之配偶江政成生前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鄭銀環交付 之臺銀支票應作為清償江政成債務之用,雖金額未達 300,000 元,係因江政成已過世,就想說算了,後來原告 亦有將臺銀支票兌現。
(二)原告收受鄭銀環簽立之臺銀支票,是鄭銀環為清償其夫江 政成對原告之欠款,原告於108 年5 月間請求訴外人魏東 河協助原告追索及調解,所以鄭銀環交付原告之款項係為 清償其夫江政成之300,000 元欠款,被告及鄭銀環皆未向 原告要求取回系爭支票,亦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並未被清償 。支票是發票人的自由意志(而且此次之前類同展延換票 模式已有多次),被告指定原告為受款人後親自簽名及蓋 章,交給其先生江志鵬轉交受款人。易言之,其先生江志 鵬只是代為轉交給原告的發票人之代理人或工具而已(如 同公司會計至公司債務人處領取公司支票後存入公司帳戶 ,會計員工根本毋庸背書或向銀行提示),根本不是票據 權利人,支票受款人即為原告持之請求兌現,並無背書不 連續之問題。
(三)原告與江志鵬及被告間往來紀錄如下:原告第1 次借款給 江志鵬230,000元,江志鵬就交付被告簽立108 年3月31日 支票(票面金額包含利息,以下皆同,此支票下稱第1 紙 支票)與原告,原告以臺銀送金簿方式於108年3月4 日存 入上開金額至被告支存帳戶。後來江志鵬屆期無法還款,
原告又在108年3月29日借款現金234,600 元給江志鵬,再 把上開108年3月31日支票提示兌現,江志鵬另交付被告簽 立108年4月30 日支票(下稱第2紙支票)給原告。事後, 江志鵬又無法還款,故原告再於108年4月29日又以送金簿 方式存入被告支存帳戶239,200元,並把上開108 年4月30 日支票兌現,江志鵬另交付被告簽立108年5月31日支票( 下稱第3 紙支票)給原告。之後,江志鵬又無法還款,原 告在108年5月31日當天轉帳243,800 元至被告帳戶,再將 上開108年5月31日支票兌現,江志鵬另交付被告簽立之系 爭支票給原告。最後1 紙即系爭支票係因江志鵬另欠原告 其他更大筆的債務無法清償,江志鵬一直承諾要清償債務 ,原告是在109年3月才把系爭支票拿去提示但被退票。(四)被告從來沒有否認系爭支票是其簽發,且為禁止背書轉讓 僅得於原告銀行帳戶中兌現,被告從來沒有向原告提出要 由第三人代償之請求,且鄭銀環與被告是共同生活戶,如 果鄭銀環是要幫被告代償這筆票款,只要拿現金給被告, 或者就像原告同意被告展延票款,係以無摺存款存入被告 帳號,何必大費周章在108年5月31日同日,鄭銀環開立現 金支票給原告,被告又開立展延之系爭支票,這段時間他 們都沒有任何的異議,只有在提出本件訴訟時,才在訴訟 中主張,所以這是被告為了抵賴債務之片面主張,且這是 被告所提出的,鄭銀環並沒有任何的表示,所以可以證明 鄭銀環這筆票款,雖然金額是相同,但是是為了清償江政 成的債務,並非系爭支票之債務。
(五)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43,800元,及自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原因關係抗辯,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業已以鄭銀 環簽立之臺銀支票清償。由原告提供的票據票號HA000000 0 ,該發票日為108 年5 月31日,金額為243,800 元,其 金額跟開票日及兌現時間均為相同,可見被告就票據原因 關係之清償或原告債權不存在已為舉證。依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內容,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原告不得持系爭支票向 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故原告之主張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二)依原告於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該支票係 被告之配偶江志鵬來向我借貸…江志鵬交付四張支票時均 已填載完成,指名付款給我。」之內容而論,其主張系爭 支票係由江志鵬直接交付予原告。然系爭支票既為記名支 票,則應依背書及交付之方式轉讓之,惟從系爭票據外觀
形式觀察,並無江志鵬及原告之背書,是以,系爭支票背 書不連續,原告未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自不能對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故依原告之主 張內容而言,法律上顯無理由。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於當庭 陳述所訴之事實以觀,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即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再依原告於109年8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鄭銀 環簽立上開支票欲用以清償被告積欠我之系爭支票債務, 但我不同意,我認為鄭銀環之配偶江政成生前有積欠我30 萬元債務,鄭銀環交付的上開支票,應該用以清償該債務 …」、「最後一張系爭支票係因江志鵬另欠我其他更大筆 的債務無法清償,江志鵬一直承諾我要清償債務,我是在 109年3月才把系爭支票拿去提示但被退票。」之內容而論 ,鄭銀環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108年5月31日、票面金額24 3,800元之支票(票號:AK0000000)予原告時,既已明確 表明係為清償系爭支票債務,此為原告所自認者,且亦有 該兩張票面金額同為243,800 元乙節可證,均足證係清償 系爭票據債務,要無疑義,且亦為原告所明知、承諾始收 受鄭銀環所交付之票據,故系爭票據債務已為清償,然原 告應係認為江志鵬尚有積欠其他債務,故於事後恣意反悔 改稱鄭銀環所清償者為他筆債務。再者,原告雖聲稱鄭銀 環所清償者為其配偶江政成之債務,然其並未舉證江政成 有積欠其債務,亦無法證明其所積欠之金額為300,000 元 ,以實其說,故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鄭銀環交付之臺銀支票係為償還其夫江政成於90 年所積欠之債務,顯無理由,因該返還借款請求權於105 年間業已時效完成(若為支票債務,該請求權已於91年下 半年時效完成),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票據法第22條第 1 項規定,均早已罹於時效,則鄭銀環本得主張時效抗辯 ,其何以持票面金額與系爭票據完全相同之支票向原告主 張欲清償江政成300,000 元之債務,就此以觀,原告所述 不符常情,顯不可採。又江政成早已於100 年11月7 日死 亡,依原告所述,江政成之債務乃於90年間所積欠者,然 卻未見證據足以說明原告於江政成死亡前有所追討,亦未 見原告於近20年期間有向江政成或其家人追討之情形。而 江政成之繼承人即鄭銀環及其子女業就江政成之遺產陳報 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此有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30號 民事裁定可稽,何以原告於江政成生前皆無向其追討該筆 債務,又未於前開公示催告登載翌日起6 個月內陳報其債
權,直至108 年5 月始向鄭銀環索討該筆債務,由此可見 ,原告主張鄭銀環所償還者係其配偶於近20年前、已罹於 時效甚久之債務,顯有疑義。縱原告所提出訴外人魏東河 之聲明書亦無法證明江政成確實有積欠其債務及數額,即 使可證明(假設語,被告否認),該聲明書業僅表明原告 與鄭銀環曾向魏東河敘明欲協調相關債務問題,難以憑此 即認定鄭銀環交付予原告票面金額243,800 元之支票係為 清償江政成300,000 元之債務。又原告指摘江志鵬另積欠 其債務及被告、江志鵬與鄭銀環等人為共同生活戶等情, 惟其所舉出之事證皆與本案無關,難以證明系爭票據債務 尚未清償。綜上所陳,鄭銀環既已清償被告之系爭票據債 務,原告不得於事後反悔並爭執鄭銀環所清償者為他筆債 務,故系爭支票債權已歸於消滅,原告自無票據權利可再 行主張。
(五)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之方 式轉讓之,然系爭票據並無江志鵬及反訴被告之背書,故背 書不連續,反訴被告未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自不能 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反訴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縱不論背 書不連續之問題,但亦因鄭銀環業已清償系爭支票債務,則 該債務應已消滅,而系爭票據債權即歸於消滅,故反訴被告 自無票據權利可再行主張,反訴被告即有返還系爭支票之義 務,若其繼續持有系爭支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反訴原告爰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承前所述 ,反訴被告本應返還系爭支票,卻未返還之,嗣後向銀行提 示系爭支票,致反訴原告發生本件退票紀錄,而遭臺灣票據 交換所花蓮縣分所註記在案,使反訴原告在社會上所受之經 濟上評價受有影響,自屬侵害反訴原告之信用,是以,反訴 被告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為辦理清償贖回註記,反 訴被告應有義務返還系爭退票理由單,故反訴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顯有理由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系爭支票及系 爭退票理由單。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系爭支票是反訴原告於108年5月31日展延換票所簽發,而 反訴原告於108年5月31日應支付反訴被告之支票除指定受 款人為反訴被告外,在右下角亦載名禁止背書轉讓,因此
系爭支票除反訴被告可以兌現,任何背書轉讓皆失其效力 ,其所有記載均為反訴原告親簽,除了受款人即反訴被告 能經由反訴被告之銀行帳戶兌現,其他人皆無法對系爭支 票主張付款權利,反訴原告所稱票據連續問題之主張,實 屬無據,此亦足以證明反訴原告確實於系爭支票有支付反 訴被告之義務。
(二)反訴被告於109年8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鄭銀 環簽立上開支票欲用以清償被告積欠我之系爭支票債務, 但我不同意,我認為鄭銀環之配偶江政成生前有積欠我30 萬元債務,鄭銀環交付的上開支票,應該用以清償該債務 …」確實屬實,倘若於108年5月31日鄭銀環支付反訴被告 之支票是為了清償反訴原告之欠款,為何於同日,反訴原 告又簽發系爭支票交由其配偶江志鵬,以無力清償為由向 反訴被告請求展延換票。鄭銀環與江志鵬為共同生活戶, 實際上更與反訴原告3 人共同居住於反訴原告住所,3 人 為實際上的共同生活戶,焉有可能已逾1 年,反訴原告才 主張系爭票款已被鄭銀環清償,其所稱顯然違悖常理。鄭 銀環於108 年5 月31日持反訴原告簽發之支票係為清償其 夫江政成之300,000 元借款,反訴被告念及舊情,餘款不 另追索並當場將江政成所簽發之300,000 元之支票交由鄭 銀環取回,另於108 年5 月31日當日,反訴被告已知江志 鵬因承攬反訴被告之工程會有虧損之狀況,鄭銀環亦向反 訴被告請託要幫幫她兒子,反訴被告當場答應其請託,並 於108 年6 月及7 月陸續將江志鵬積欠之工程款陸續清償 ,江志鵬於108 年7 月18日及22日簽發2 紙本票,並承諾 於108 年12月31日會全部清償。屆期未還款,江志鵬改口 要分期歸還,但始終未還分文,反訴被告並將江志鵬簽發 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因本票裁定准許而查詢江 志鵬之財產,才知其名下全無財產,疑似脫產,以上皆為 反訴原告、鄭銀環及江志鵬所知情。返還江政成300,000 元之支票時,反訴被告秉持信任鄭銀環的態度,縱然並未 立下簽單,但此紙江政成300,000 元之支票確實於90年江 政成向反訴被告借貸300,000 元並於訴外人魏東河處所簽 發返還300,000 元借貸之支票,並於108 年5 月間反訴被 告持該支票向魏東河請求調解該筆300,000 元之借款,鄭 銀環以臺銀支票抵付江政成300,000 元支票之情形,反訴 被告亦於108 年6 月份告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 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1 紙係由被告簽立,受款人均為原告 ,嗣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9 年3 月4 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未獲付款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乃為被告否認,經查: 1、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依票據法第144 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所謂背書連續,係指自受款人至最後被背書人間,形式上 均相連續無間斷者而言,背書不連續之票據雖非無效,但 背書間斷後之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2、經查,系爭支票係因江志鵬向原告借貸,自109 年3 月31 日起,即執被告簽立之支票向原告借款,第1 紙支票之票 面金額為234,600 元(為本金),嗣後江志鵬無法還款, 就再簽立1 紙新的支票加上利息,換回原來之支票,最後 1 紙即是系爭支票,前後共計4 紙支票,江志鵬交付包括 系爭支票在內之4 紙支票時均已填載完成,指名付款給原 告等情,乃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72頁、第84頁),此亦與原告所提支票及臺灣銀行送金 簿影本內容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第87頁至第91頁 ),自堪認定。是依前揭原告陳述及客觀證據所示,堪認 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立,且簽立時已記載原告為受款人,復 由被告交付江志鵬,再由江志鵬交付原告。而觀諸系爭支 票均未有背書之記載,並未經受款人即原告背書予第一背 書人江志鵬,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系爭支票背書即不連 續,原告不得持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訴, 依票據債權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票款,即屬 無據。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系爭退票理由單乙 節,亦為反訴被告否認,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21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2、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因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而不得對 反訴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且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亦
由鄭銀環簽立與系爭支票同票面金額之臺銀支票交付反訴 被告,並經反訴被告提示付款而清償等情,乃為反訴被告 否認。而查,就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票據債務業已清償,故 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乙節,反訴被告對鄭銀環曾簽立 與系爭支票同票面金額即243,800元之臺銀支票1紙交付反 訴被告,並經反訴被告提示兌現等節均不爭執,亦有臺銀 支票影本、臺銀鄭銀環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畫面等件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應堪認定。而就鄭 銀環交付前揭臺銀支票與反訴被告之原因,反訴被告自承 :當時伊與鄭銀環洽談兩家之間債務,鄭銀環簽立臺銀支 票欲用以清償被告積欠伊之系爭票據債務,然伊不同意, 伊認為鄭銀環之配偶江振成生前積欠伊300,000 元債務, 鄭銀環交付之臺銀支票,應用以清償江振成債務等語。反 訴被告主觀固認為臺銀支票並非鄭銀環用以清償系爭支票 債務所簽立、交付,然另依反訴被告之陳述,江志鵬係以 陸續交付第1 紙支票至系爭支票等支票,以換票之方式向 反訴被告借款,以系爭支票換回之第3 紙支票票面金額為 與系爭支票相同之243,800 元,堪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 ,乃與第3 紙支票相同,其原因關係均係基於江志鵬對反 訴被告借款之同1筆債權之本金加計利息。而前揭第3紙支 票之發票日為108年5月31日、票面金額為243,800 元,與 鄭銀環簽立之臺銀支票之發票日、金額完全相同,對照反 訴被告前揭陳述,自堪認定鄭銀環簽立臺銀支票時,其主 觀上之目的即係為反訴原告清償對反訴被告之系爭票據債 務。而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之清償,債 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此為民法第311 條 第1、2項前段所明定;申言之,苟債務人對第三人清償債 務無異議時,債之清償由第三人為之,係為法之所許。而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反訴原告對鄭銀環清償對反訴被告之系 爭票據債務有何異議,則鄭銀環自得代反訴原告清償前揭 債務。是於反訴被告執鄭銀環簽立之臺銀支票提示兌現後 ,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系爭票據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 是反訴被告執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反訴被 告執有系爭支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反訴 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支票,自屬有據。又反訴被告本應返還系爭支 票,然未返還,並於109年3月4 日提示系爭支票,致原告 發生前揭退票紀錄,而遭臺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註記 在案,足以減損反訴原告於社會上所受之經濟上之信用評 價,是反訴被告前揭行為自屬侵害反訴原告之信用。而反
訴原告如將系爭退票理由單贖回送交退票銀行,即得註銷 退票記錄,則反訴被告即應返還系爭退票理由單,以回復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是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退票理由單,亦屬有據。 3、至反訴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魏東河,欲證明鄭銀環簽立之 臺銀支票係為清償江政成對其之債務,而非反訴原告對其 之系爭票據債務。然經證人魏東河到庭具結證稱:江振成 於90年下半年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並在伊住處簽立支 票交付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在最近半年(按:指該次109 年11月30日庭期前)找伊處理300,000 元票據問題,後來 反訴被告如何與反訴被告及家人協調而簽立系爭支票,伊 不知道。伊不知悉系爭支票係如何處理,鄭銀環簽立之臺 銀支票係為何簽立,伊亦不知悉,此部分係反訴被告與鄭 銀環協調出來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197 頁)。 則依前揭證人魏東河證述,堪認證人並不知悉兩造及鄭銀 環係如何協商系爭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及鄭銀環為何簽立 臺銀支票,自無從據此為有利反訴被告之認定。是依前揭 反訴被告之陳述及客觀證據,應認鄭銀環業已代反訴原告 清償系爭票據債務,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43,800 元,及自109 年3 月5 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反訴 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系爭退票理由單,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陸、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 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
┌──────┬─────┬───────┬──────┬──────┬──────┬────────┬────────┐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退 票 日│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退票理由單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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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年11月30│HA0000000 │243,800元 │109年3月4日 │楊淑婷 │陳智隆 │中央信託局花蓮分│臺灣票據交換所花│
│日 │ │ │ │ │ │局(合併改制為臺│蓮縣分所 │
│ │ │ │ │ │ │灣銀行北花蓮分行│No.0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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