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0年度,23號
HLEV,110,花簡,23,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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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3號
原   告 戴金生 
訴訟代理人 劉麗華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清照 
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由劉麗華於民國109 年3月9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6 月20日將其對於被告之本件借款債權讓與其配偶戴金生,且 戴金生主張對被告另有工作報酬及合會會款請求權等金錢債 權,欲於本件追加請求而為紛爭一次解決,由戴金生於同日 具狀聲明承當本件訴訟,且經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裁定准許 承當訴訟,此有聲明承當訴訟狀、債權讓與通知書之存證信 函、郵局執據、郵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畫面截圖、本 院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8頁、第183 頁 、第251頁),爰改列戴金生為原告,先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140,601 元,及其中100,000 元部分,自107 年5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0,000 元部分,自107年1月6日起,其中8,000元部分,自107年3月 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 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曾於105年8月19日向原告訴訟代理人劉麗華(下逕 稱姓名)借款100,000元(下稱消費借貸A),後劉麗華參 加以被告為會首於104年9月發起之合會,會員含會首22人 ,會款10,000元採利息外標,自借款次月即105年9月起, 被告每月為原告繳納會款以代清償,共抵償105年9月至12 月(4期)、106年1月至6月(6期),已全數清償完畢。 劉麗華帳冊上所示之「清」字,即表示消費借貸A 清償完 畢,被告明知該清償之記載係書寫於「8月19 日借10萬」 等文字下方,卻仍故意將此清償記載,執稱為另筆於105 年11月10日向劉麗華借款100,000元(下稱消費借貸B)清 償完畢之證明,其混淆視聽、意圖欺矇法院之意思甚明。(二)劉麗華與被告就消費借貸B約定以106 年1月底即106年1月 31日為清償期,後於106年2月12日,變更清償期為106年9 月底即106年9月30日,再於106年8月12日,約定變更清償 期為107年4月底即107年4月30日,當時並約定於106年1月 31日清償時同時給付4,000 元利息,106年2月12日變更清 償期時,約定利息為每月3,000 元,106年8月12日變更清 償期時,約定自106年9月起即106年9月1日起,每月1,000 元,惟被告僅在106年9 月支付1,000元利息,其餘本息全 未清償。
(三)被告再於106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下稱消費借 貸C ),並以為劉麗華代繳會款清償之,因劉麗華參加被 告為會首,於105年6月發起、會員含會首22人、會款 5,000元採利息外標之合會,每月5日開標,共2會份(會 員編號4、5)。被告借款時表示,願為劉麗華繳納會款以 代清償,但被告每月只能負擔10,000元,因此須俟消費借 貸A清償完畢即104年9月發起的10,000 元合會會期結束後 ,自次月即106年7月起,以代繳會款方式清償。然而,劉 麗華於107年1月以利息1,000 元得標後,被告原應收齊22 人會款連同利息交付予劉麗華,但被告僅交付20人會款暨 利息。可知,107 年1月5日被告未為劉麗華代繳會款,即 未依約於107年1月5 日返還劉麗華10,000元。107年3月, 劉麗華以尾會會員當然得標,被告原應收齊22人會款連同 利息交付予劉麗華,但被告僅交付20人會款暨利息,可知 ,107年3月5 日被告亦未為劉麗華代繳會款,即未依約於 107年1月返還原告10,000元;惟107年1月原告得標後,應 於107年2月、3月各繳納1,000元之利息皆由被告代繳,故 經抵充後,應認為被告未依約於107年3月5日返還原告



8,000元。
(四)被告不爭執消費借貸B、C兩筆債務,但其對於清償之事實 不能證明真正,應受敗訴之判決。兩造至106年8月12日時 尚且就消費借貸B協議變更清償期及利息,故消費借貸B斷 無可能在106年1月、2月12日前某日或6月時清償完畢。另 消費借貸C 已明確說明劉麗華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以墊繳會 款方式清償債務,但劉麗華得標後,被告交付會款時,仍 自收齊之會款中扣除劉麗華2會之會錢(10,000元)共2次 ,致消費借貸C迄今仍有18,000 元未獲清償,足徵原告無 自認消費借貸C 因清償而消滅之事。故被告不能證明消費 借貸B、C已因清償而消滅,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受 讓債權後請求被告給付118,000元(計算式:消費借貸B尚 未清償之100,000元+消費借貸C尚未清償之18,000元= 118,000元),應屬有據。另就利息部分,消費借貸B自 105年11月10 日成立,劉麗華與被告約定清償期為106年1 月31日,利息4,000元,相當於日息50元(4000元80 日 =50),惟被告遲至106年2月12日始與原告約定變更清償 期暨利息,則除應支付4,000元之約定利息外,106年2月1 日至11日間共11日,尚應支付11日50 元550元之遲延利 息。106年2月12 日變更清償期時,約定利息為每月1,666 元,計息期間自106年2月12日至8月31日,共6個月又19日 ,被告應給付之利息應為1,666 元6月+(1,666元30 日19日)=11,051元。106年8月12日變更清償期,約定 自106年9月1日起每月利息1,000元,惟被告僅在106年9月 時支付劉麗華1,000元利息1次,故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 4月30日止(共8個月),被告應給付1,000元8月- 1,000元=7,000元之利息。劉麗華與被告約定利率為12%, 被告並自107年5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除得請求被 告返還100,000元之借款外,併得附帶請求被告支付4,000 +550+11,051+7,000=22,601元之利息(本利合計 122,601元),及100,000 元自107年5月1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而消費借貸C經劉麗華與被告約定 ,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3月止,被告應於每月開標後(5 日)代繳10,000元會款,然被告於107年1月未依約給付 10,000元,107年3月未依約給付8,000 元,故原告自得依 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其中10,000元自107年1月6 日 起,其中8,000元自3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雙方對於消費借貸B 有借貸之事實並無爭執,僅就是否清



償產生爭執,被告自應就清償時間、方法、數量為證明之 責。被告提出之證明方法係以代墊會款之方式,於106年1 月底已還清作為證明方法,惟以會款二會每月10,000元計 算,105年11月起代墊會款10,000元,至106年1 月底,僅 可能完成30,000元代墊款,絕無法完成100,000 元之借貸 債務清償,故106年1 月底前還之對象,並非105年11月10 日之借款,而是105年8月19日所指消費借貸A之借款,105 年11月10日之消費借貸B借款並未清償。
(六)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01元,及其中100,000元部 分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 息,暨其中10,000元部分自107年1月6日起,其中8,000元 部分自107年3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確實有向劉麗華借款100,000元即消 費借貸B,但已還清,此有原告所提出記帳本明確記載「 還」字。況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如於上開借款尚未還清之 前,應無再借之意思或應有與前次借貸總和之還款方式, 經詳閱原告所提出之筆記觀之及原告書狀自承:「106年2 月12日又再借9萬元,且該9萬元以用標會會款每月還款 5,000元,墊繳兩個會款之方式,107年3月付完9萬元」, 足證兩造間債務已於107年3月全部結清,且於原告所提出 之記帳本上明確記載「清」字可稽。另被告擔任劉麗華及 原告名義之合會會首,分別於104年9月至106年2 月、105 年6月至107年1月及105年6月至107年3月止發起3個合會, 而分別由劉麗華於106年2月21 日得標及以原告名義於107 年1月及3月31日分別得標,而該會款係由被告因積欠劉麗 華105年11月10日之100,000元,轉而代墊劉麗華在上開合 會會款以代清償,詎料劉麗華翻臉不認帳,且事隔多年向 被告要求清償顯不合理,又劉麗華已在其記帳本上載有「 還」、「清」等字語,顯然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以了結甚明 。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並未返還借款,且對於合會會款清償 借款之事實並不否認,故原告主張清償借款,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就代墊會款部分是每月10,000元至106年9月底 還付100,000 元,所以才會在原告記帳本資料上記載「還 」字,另提出合會的會款明細表,由劉麗華及原告簽,兩 造間是有三個合會,另一筆非本件標的,106年6月12日有 借款90,000元,下面也有一個「清」字,即是107年3月付 還90,000 元之證明。綜上,雙方是有3個合會,並且會款



均由劉麗華簽收,且原告亦不否認上開墊款情形,足證被 告業已全部清償完畢。
(二)被告確實有以3 個合會代墊原本原告應該給付的會錢,來 償還其所借的款項,至於原告另外主張總共229,838 元實 與本件無關。而之前提過的LINE紀錄,再另行標註文字, 被告予以否認,亦無法證明承認借款之意思。被告並無承 認借款之意,且原告出示之便條「紅字」部分並非被告所 書寫,亦否認原告出具記帳本之形式真正,原告應就此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二)原告本件爭執之標的,乃主張被告與劉麗華間分別存在消 費借貸B (105 年11月10日成立,借款100,000 元)及消 費借貸C (106 年2 月12日成立,借款90,000元),被告 不否認曾與劉麗華成立前揭消費借貸,然辯稱其已以為原 告及劉麗華代墊合會會款等方式清償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劉麗華與被告間成立前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 非係以劉麗華書寫之帳簿、劉麗華與被告間之簡訊往來為 其論據,然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便條紅字部分為其書寫,並 否認原告提出之帳簿後續加載部分。
2、就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部分,被告抗辯稱業已清償,或 以以為原告及劉麗華墊付合會會款方式清償等情,就消費 借貸B 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帳簿(見本院卷第241 頁之圖 1 ),其上記載:「105.11.10 ,106 年1 月底還,蘇清 照借壹拾萬元,還(按:『還』字外有圓圈)」;就消費 借貸C 部分原告就此並不否認被告曾代為墊付會款(見本 院卷第25頁),且觀諸原告所提帳簿(見本院卷第241 頁 之圖2 ),其上記載:「107 年3 月付完9 萬元(借9 萬 元106.2.12),5000/ 會2 ,付到106 年6 月止」,另 以紅字記載「清(按:『清』字外有圓圈)」,其內容乃 與原告主張之被告以每月2 會(共10,000元)相符,則衡 諸常情,前揭帳簿既為劉麗華自行製作,而其係有相當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如非消費借貸B 、C 業已清償, 何以會記載「還」、「清」字?堪認此部分被告對劉麗華 之債務業已清償。是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 所示金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據以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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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